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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誼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00號、110年度偵字第1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誼犯如附表一編號1、9、11至14所示之罪,共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9、11至1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林忠誼、陳靖勻(另由本院審結)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個別犯意,共同或獨自為下列行為:
  ㈠林忠誼與陳靖勻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靖勻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作為秤量分裝毒品之工具,並持用陳靖勻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事宜後,林忠誼與陳靖勻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分擔及金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輝煌1次以牟利。
 ㈡林忠誼與陳靖勻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忠誼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電子磅秤、分裝勺各作為秤量、舀盛毒品之工具,復由陳靖勻持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聯絡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毒品交易事宜後,林忠誼再與陳靖勻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為分擔及金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蔣建凱1次以牟利。
 ㈢林忠誼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電子磅秤、分裝勺各作為秤量、舀盛毒品之工具,並持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蔣建凱、林愛雲夫妻3次、蔣建凱1次以牟利。
  ㈣經警對林忠誼、陳靖勻各持用如附表三編號5、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10年4月14日12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432號搜索票,至林忠誼、陳靖勻同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居所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又林忠誼就附表一編號1、9、11至14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在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林忠誼(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1、9、11至14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至18、223頁、聲羈卷第27頁、本院卷第207、317、3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靖勻、證人即陳輝煌、蔣建凱、林愛雲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陳靖勻見偵一卷第9至12頁、聲羈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77至83頁,陳輝煌見警一卷第183至190頁、他卷第91至93頁,蔣建凱見警一卷第153至163頁、他卷第269至271頁,林愛雲見警一卷第131至137頁、他卷第325至327頁),並有同案被告陳靖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3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醫院110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3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3月12日雄院和刑110聲監可42字第114號函、證人李振聰、陳輝煌、蔣建凱、林愛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7月14日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37至40、73、135至147、165至169、191至207頁,警二卷第165至172、203至211、243至249、253頁,警三卷第313至321、503頁,他卷第15、49至53、57頁,偵二卷第141、149頁、本院卷第35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靖勻均自承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或被告自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單獨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77、211、317、342頁),以被告、同案被告陳靖勻與購毒者陳輝煌、蔣建凱非至親好友,被告亦與其餘購毒者蔣建凱、林愛雲夫妻非親朋好友,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共同或單獨為如附表一編號1、9、11至14所示犯行,依前揭說明,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靖勻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9所示,或被告單獨為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係為賺取轉手之利潤或可免費施用毒品,皆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9、11至14所示販賣第二、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是以: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11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9、11至14所示各次犯行,前後分別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靖勻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9、11至14所示販賣第二、一級毒品犯行共6 次,均屬犯意各別,時間可分,應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9、11至14所示販賣第二、一級毒品等犯行,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前已述及,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9、11至14所示販賣第二、一級毒品等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稱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9、11至14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陳文賓,至於向陳文賓購買第一、二級毒品的正確時間、數量或地點都不記得了,通常都是交易完馬上匯款,應該會有匯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結果,據覆略以:有關被告供出上開毒品來源均為陳文賓部分,雖曾提供匯款紀錄供檢警追查,然未能查獲陳文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11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4232000號員警職務報告、111年4月11日函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3661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4日雄檢榮克110偵9100字第111902708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3、237至239、243頁),可見被告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均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靖勻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因檢警對同案被告陳靖勻實施通訊監察,已掌握同案被告陳靖勻販賣毒品情事,被告礙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11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交易對象僅為蔣建凱或蔣建凱、林愛雲夫妻,且交易毒品之數量有限,交易期間亦集中在110年3 月間,交易金額亦非龐大,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大毒梟無重大差異,如不論其之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即使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11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11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均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就附表一編號9、11至14所示犯行,縱科以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11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犯行,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刑責加重減輕計算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犯行,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爰依法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11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犯行,均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之。
  ㈥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竟因貪圖利益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9、11至14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實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顯然漠視法律規定,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堪認被告尚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酌以被告販賣之對象、數量及次數與一般大量販賣之情形尚屬有間;兼考量被告入監前從事輕鋼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小孩、身體狀況正常無重大疾病,以及被告在本案所販賣之金額、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與行為分擔(其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同案被告陳靖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係負責開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靖勻前往毒品交易地點,實際上與購毒者陳輝煌進行交易之人為同案被陳靖勻,且犯罪所得部分亦歸同案被告陳靖勻取得,被告係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11至14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9、11至1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11至14所示,該6次販賣毒品(除其中1次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為海洛因)時間,均集中在110年2月至3月間,且6次販賣之手法大同小異、販賣對象為陳輝煌、蔣建凱或蔣建凱、林愛雲夫妻,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11至14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毒品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2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所持有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附表三編號1所示2包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附表三編號2所示1包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3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詳(見偵二卷第141、149頁),各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2包、附表三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據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2包係供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係供伊與陳靖勻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參酌上開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剩餘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各應隨同於被告最後1次販賣海洛因、被告林忠誼、同案被告陳靖勻最後1 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各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測試消耗之毒品則無庸知沒收銷燬。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同案被告陳靖勻各所持有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據同案被告陳靖勻供稱並非本案販賣所剩餘,而係110年4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樹德家商附近向「姐仔」以35,000元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足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核與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靖勻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無關,爰不隨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靖勻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復有規定。查:
  ⒈刑法上所稱的「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多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此間共同犯罪的目的時,就應該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責任共同原則」只是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任認定,而與犯罪工具的沒收無關。又沒收雖然是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乃是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的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的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故在判斷是否宣告沒收時,自然應該要權衡罪責原則、比例原則,避免對共同正犯為不符罪責或無必要的沒收、追徵;另外,應沒收物或得沒收物如果已經扣案,因為沒有重複沒收的疑慮,日後執行上也不會有困難,所以沒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沒收的必要。因此,沒收物如果已對具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被告諭知沒收時,自不需再對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連帶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多名犯罪行為人共同犯販賣毒品罪的情形,若某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諭知的對象自然僅為該物品所有人之被告,不因該規定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此一規範,而認例外不依前述之說明,亦對非該物品所有人之共犯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支,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聯絡販賣毒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通聯譯文可憑,是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應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與同案被告陳靖勻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惟該部分均係同案被告陳靖勻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亦據同案被告陳靖勻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參照上開說明,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對所有者即同案被告陳靖勻宣告沒收即可,當無庸再對無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電子磅秤2臺、分裝勺2支,據被告供稱均係其所有,均供如附表一編號9、11至14所示秤量、舀盛交易毒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電子磅秤2臺、分裝勺2支,均應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11至14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與同案被告陳靖勻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惟該部分係同案被告陳靖勻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2臺,供秤量交易毒品之用,亦據同案被告陳靖勻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參照上開說明,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2臺對所有者即同案被告陳靖勻宣告沒收即可,當無庸再對無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諭知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復據被告供稱均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11至14所示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佐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復有規定。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11至14所示各次販毒所得,據被告自承業已各收取1,000、2,000、3,000、2,000、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靖勻、證人蔣建凱、林愛雲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應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11至14所示之販毒所得各為1,000、2,000、3,000、2,000、1,000元,該等價金雖皆未扣案,仍應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11至14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雖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同案被告陳靖勻給伊的利潤,就是讓伊免費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並為同案被告陳靖勻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1頁),然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毒品尚未因施用完畢而存在,且施用之毒品純度不詳,價值難以估算,何況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性質上亦不宜由國家機關承認該毒品具有一定價額予以追徵,故考量毒品之性質及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
    併執行之。 
六、同案被告陳靖勻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及所持用之電話號碼
購毒者及所持用之電話號碼
時間
交易過程
通訊監察譯文
證據出處
罪刑及沒收
地點
1
陳靖勻
0000000000
林忠誼
陳輝煌
0000000000
110年2月25日23時8分
陳靖勻與陳輝煌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林忠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靖勻、陳輝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由陳靖勻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1.85公克)予陳輝煌,並收取價金4,000元,林忠誼則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報酬。
110.02.25 13:15:08 
B:我剛下班6點半可以嗎。
A:我在吉仔哥哥家
A:哥哥家附近
B:我今天要抓半隻就好
A:沒問題可是喔因為老闆給我4,就38,9就一直算阿
B:有齁那見面說
A:好
110.02.25 13:16:54 
B:6點到6點半我在那邊等你喔
A:沒問題我坐車子 
110.02.25 17:41:17 
B:我下班了喔。
A:6點半左右喔我在小港做工作等等就過去
110.02.25 18:16:10
 《簡訊》A:7點才有
110.02.25 18:19:50 
B:阿所以我要幾點在哪等你
A:一樣啊好不好
B:也是7點吼?一樣在那邊嗎?
A:對 
110.02.25 19:11:48 B:你有沒有要來?
A:我還在等捏,還是我等等送過去你家
B:不然你到我這邊之後再打給我
A:乾脆這樣子好了因為我還在等老闆我身邊是有但是不夠
B:好阿 
110.02.25 19:59:25 
A:我不是說好了再過去嗎
B:喔好啊
A:嘿阿好不好掰掰
B:好
110.02.25 22:16:50 
A:你還要嘛?好了捏
B:要阿
A:好 
110.02.25 22:49:18 
A:我還在忙。
B:我要去哪邊等你?
A:你來七老爺加油站你知道嗎?
B:我知道。
A:你大概20分鐘後來。
B:好。 
110.02.25 23:08:08 
《簡訊》A:到
⒈證人陳輝煌供述(110訴697警一卷第183-190頁、他卷第91-93頁)
⒉證人李振聰供述(110訴697他卷第333頁)
⒊陳輝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訴697警一卷第191-195頁)
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10訴697警一卷第197-198頁)
⒌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0訴697警一卷第203頁)
⒍通訊監察譯文(110訴697警一卷第205-206頁)
⒎車牌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訴697警三卷第503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10訴697警一卷第75-81頁、警二卷第243-249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312、693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訴697偵二卷第145頁)

林忠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高雄市○○區○○○路000號(七老爺加油站)
9
林忠誼
陳靖勻
0000000000
蔣建凱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3月12日14時30分
陳靖勻與蔣建凱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林忠誼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蔣建凱,並收取價金1,000元,陳靖勻則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報酬。
110.03.12 13:43:44
B:妹阿喔。
A:我凱阿。
B:你沒在老弟那邊喔?
A:他在睡覺
B:你現在方便嗎?
A:有阿
B:你先讓我方便一下,晚點我領錢再拿給你好嗎?
A:好。 
110.03.12 13:45:26
B:那晚我大哥那件你知道嗎?
A:災。
B:我看他怎樣如果沒怎樣就跟那晚一樣,了解嗎? 
110.03.12 13:46:33 
《簡訊》B:打給我
110.03.12 13:49:43 
B:他沒接耶,如果他晚點有空的話就會打給我
A:沒關係,你要先過來嗎?你住哪裡?
B:我在左營耶。你有車了嗎?
A:有,我要先去高雄地檢署,我要去請假。
B:你差不多幾點到?
A:我騎到一半的時候打給你。
B:好
110.03.12 13:56:40 
B:我那天那個大哥喔,那個量吼,一樣那個你知道吼?
A:知道阿。
B:他現在在前鎮加油站那裏,你知道嗎?夜市旁邊公車站,你過去那個,你身邊有嗎?
A:我不小心把他解散了。
B:沒有關係你弄得比較好一點就給她這樣就好,你了解嗎?
A:現在都是散的捏。
B:沒關係啊。你就先給他
A:止一下
B:黑阿。一樣那天的價錢嗎?
A:沒有拉,散的我先給他,他跟我走這樣。
B:好,那我現在騎車過去慢慢騎,在成功路就好了,好不好。
A:好。我必須她現在跟我去青年國中那裡,鳳山
B:那他可能沒辦法,他帶老婆出來,只有一點點時間。你先到拿一些散的給他好了。
A:沒問題
B:你可以說晚點弄好再拿給他就好。
A:可以啊。
B:那他現在在那,你先過去好了。
A:好 
110.03.12 14:00:09 
A:你可以打給他了喔。
B:好我現在騎過去你不會很久吼?阿你順便我的
A:我要跑好幾個地還是你要來找他。
B:好啊。那你要叫他等我
A:好
⒈證人蔣建凱供述(110訴697警一卷第153-163頁、他卷第269-271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110訴697警一卷第141-142頁)
⒊蔣建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訴697警一卷第165-169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10訴697警一卷第75-81頁、警二卷第243-249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736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訴697偵二卷第139-141頁)
林忠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11
林忠誼
0000000000
林愛雲、蔣建凱
0000000000

110年3月27日16時12分稍後某時
林忠誼與蔣建凱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林忠誼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蔣建凱、林愛雲,並收取價金2,000元
110.03.27 15:16:15
A:在家拉。
B:你電話160怎不通?
A:我在睡覺。可以來了。
B:好 
110.03.27 15:52:18
B:你下來。
A:好 
110.03.27 15:57:24
A:我要下去了我這邊裝一裝。 
110.03.27 16:12:04
A:馬上下去了
⒈證人蔣建凱供述(110訴697警一卷第153-163頁、他卷第269-271頁)
⒉證人林愛雲供述(110訴697警一卷第131-137頁、他卷第325-327頁)
⒋通訊監察譯文(110訴697警一卷第139頁)
⒌蔣建凱、林愛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訴697警一卷第143-147、165-169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10訴697警一卷第75-81頁、警二卷第243-249頁)
⒎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736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訴697偵二卷第139-141頁)
林忠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12
林忠誼
0000000000
蔣建凱
0000000000
110年3月29日2時56分稍後某時
林忠誼與蔣建凱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林忠誼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8分之1錢)予蔣建凱,並收取價金3,000元
110.03.28 20:36:41 
A:你走來我門口我就不出去了。
B:好
A:我跟你說下面部是糖,我沒有攪在一起,如果你不要那麼多糖的話就挖起來丟掉就好。
B:好 
110.03.29 02:31:01 
B:81的要多少?
A:我不是跟你說3。
B:看怎樣我打給你。
A:好 
110.03.29 02:32:39
B:你說的有沒有錯?
A:對。
B:那我現在過去
A:那之前的有沒有拿給我,他要進去了捏。
B:之前的沒辦法。
A:好拉過來再說 
110.03.29 02:56:39
B:我到了。
A:好
⒈證人蔣建凱供述(110訴697警一卷第153-163頁、他卷第269-271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110訴697警一卷第140頁)
⒊蔣建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訴697警一卷第165-169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10訴697警一卷第75-81頁、警二卷第243-249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736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訴697偵二卷第139-141頁)
林忠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13
林忠誼
0000000000
林愛雲、蔣建凱
0000000000
110年3月30日15時20分稍後某時
林忠誼與蔣建凱、林愛雲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林忠誼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蔣建凱、林愛雲,並收取價金2,000元
110.03.30 10:05:37 
B:等下我跟凱仔過去甘有辦法給我們一下?
A:摳摳,等下要去找人,等下要補。
B:等等他董ㄟ回來,阿謀我們兩個人某送快
A:好拉過來。 
110.03.30 10:46:00 
B:我們到了。
A:好 
110.03.30 10:48:17 
A:我要下去了拉。
B:我們要上去還是怎樣
A:下去了 
110.03.30 15:00:53 
B:你在幹嘛?
A:往家阿
B:那個啦
A:好來來來再說
B:好 
110.03.30 15:17:47 
B:到了。 
110.03.30 15:20:24
A:走來樓下我丟下去,我不開門了。
B:好
⒈證人蔣建凱供述(110訴697警一卷第153-163頁、他卷第269-271頁)
⒉證人林愛雲供述(110訴697警一卷第119-127頁、他卷第325-327頁)
⒋通訊監察譯文(110訴697警一卷第137頁)
⒌蔣建凱、林愛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訴697警一卷第143-147、165-169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10訴697警一卷第75-81頁、警二卷第243-249頁)
⒎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736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訴697偵二卷第139-141頁)
林忠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14
林忠誼
0000000000
林愛雲、蔣建凱
0000000000
110年3月31日21時48分稍後某時
林忠誼與蔣建凱、林愛雲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林忠誼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蔣建凱、林愛雲,並收取價金1,000元
110.03.31 16:01:22 
A:你們等下還要拿錢給我捏,我等下錢不夠,你剛拿多少給我?
B:你要問凱阿捏。
A:你問他一下
B:好 
110.03.31 16:03:42
A:多少?
B:我跟你說喔,我先打給老闆,然後再打給你
A:盡量跟他講多一點。我欠很多。
B:好。
A:阿你朋友今天有要那個嗎?
B:有阿你說哪個。
A:那個4月初1那個。
B:你等下在那個。
A:你跟他聯絡一下。
B:好 
110.03.31 16:17:54 
B:我跟你說喔,等下房租錢先拿3000元給你
A:好
B:明天然後再拿給你。
A:阿你朋友那邊呢?
B:我有跟他說,他在家,我跟你說我耍過有那個機會,因為在電話中跟她說那個..
A:你幾點下班?
B:我都是做自己的拉,房租錢你現在要收我就拿過去還是怎樣?
A:你在很遠嗎?
B:三合市場光華路這邊。
A:你做完再來,很遠。
B:還好啦,還是你要來收?
A:光華路哪裡。
B:地址喔?地址是林西街117巷34號。
A:好。 
110.03.31 16:21:34 
B:阿順便阿
A:手邊沒有了
B:先那個拉。
A:都沒有了要找人了
110.03.31 16:40:04 
A:你下班拿過來好了。
B:我那個哥吼,他剛有打給我了,他說明天11、12點那邊。
A:好
110.03.31 18:19:08 
A:來了沒阿?
B:我在這邊叫你沒聽到喔?
A:喔
110.03.31 18:20:03 
A:人遺沒有來,你錢先拿進來給我。
B:好。
110.03.31 19:43:29 
A:還在等…
B:怎麼那麼久?
A:我快氣死了,我等下再打給你。
B:好
110.03.31 21:23:15 
B:出頭了拉。過來。
A:好
110.03.31 21:27:48 
B:你準備那個一點。我明大要去台南南科。
A:要準備多一點喔?
B:對。
A:好啦你過來再說。
110.03.31 21:48:57 
A:嫂子到了嗎?
B:到了。
A:好等我
⒈證人蔣建凱供述(110訴697警一卷第153-163頁、他卷第269-271頁)
⒉證人林愛雲供述(110訴697警一卷第131-137頁、他卷第325-327頁)
⒋通訊監察譯文(110訴697警一卷第137-139頁)
⒌蔣建凱、林愛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訴697警一卷第143-147、165-169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10訴697警一卷第75-81頁、警二卷第243-249頁)
⒎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736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訴697偵二卷第139-141頁)
林忠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附表二:同案被告陳靖勻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鑑定書
執行時間、地點
1
海洛因7包
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736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39頁)

110年4月14日12時5分至30分
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2、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2公克(驗餘淨重1.49公克,空包裝總重0.50公克),純度88.53%,純質淨重1.35公克
送驗粉末檢品4包(原編號3、4、6、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空包裝總重0.99公克)
2
安非他命4包
送驗白色結晶1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0.470公克、檢驗後淨重0.46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45頁)
送驗白色結晶1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3.473公克、檢驗後淨重3.462公克
送驗白色結晶1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0.384公克、檢驗後淨重0.370公克
送驗白色結晶1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3.481公克、檢驗後淨重3.471公克
3
OPP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電子磅秤2臺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6
不明藥丸2包
均未檢出毒品反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3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53頁)

附表三:被告林忠誼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鑑定書
執行時間、地點
1
海洛因2包
送驗粉末檢品2包(本局編號1、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31公克,空包裝總重0.4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41頁)
110年4月14日12時5分至30分
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2
安非他命1包
送驗白色結晶1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0.071公克
檢驗後淨重0.06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3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49頁)
3
電子磅秤2台


4
分裝勺2支


5
三星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ASUS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不含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
送驗粉末檢品1包(本局編號2)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1.07公克(驗餘淨重1.03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41頁)
8
不含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瓶
送驗粉末檢品1瓶(本局編號4)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1.91公克(驗餘淨重1.84公克,空包裝重14.83公克)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