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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豪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96號、第197號、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豪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子豪明知大麻在我國屬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且屬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亦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界哥」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5日稍早某日,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枚)聯繫運輸寄送事宜,並提供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作為送達地址及委任快遞公司處理報關事宜,以「PETER CHEN」名義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4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合計1,867.2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201.3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01.22公克),使用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長褲2件、乳液2瓶、石頭1包作為掩飾,裝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包裝盒1只後,以國際包裹運送之方式,由美國寄送至上址予蘇子豪收受,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運輸、私運大麻進入我國國境。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同年6月10日通關檢查時察覺有異,經員警於同年6月18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於蘇子豪簽收上開包裹之際,當場逮捕蘇子豪,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貫裕(即被告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蘇子豪(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復表明不同意上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頁),是證人陳貫裕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當,依前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客觀上有於前揭時、地聯繫收受大麻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並辯稱:我是受「界哥」委託收受包裹轉交給其女友,我不知道裡面是大麻,主觀上沒有運輸、私運大麻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大麻在我國屬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且屬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亦不得私運進口,於109年6月5日稍早某日,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枚)與「界哥」聯繫運輸寄送事宜,並提供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作為送達地址及委任快遞公司處理報關事宜,以「PETER CHEN」名義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4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合計1,867.2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201.3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01.22公克),使用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長褲2件、乳液2瓶、石頭1包作為掩飾,裝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包裝盒1只後,以國際包裹運送之方式,由美國寄送至上址予被告收受,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運輸、私運大麻進入我國國境,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同年6月10日通關檢查時察覺有異,經員警於同年6月18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於被告簽收上開包裹之際,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度偵字第12717號卷〈下稱偵卷〉第29-36、79-83頁,本院卷第59-63、128-12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及客戶簽收單、現場查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0972407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3-40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緝字第10968588630號卷〈下稱調查卷〉第11-23頁,偵卷第7-27、43、49-63、95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見調查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75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先予認定。
  ㈡又刑法所稱之犯罪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何種犯罪之故意,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本件被告客觀上確有與「界哥」聯繫運輸寄送事宜,並提供地址委任報關且實際收受藏有大麻包裹,共同運輸、私運大麻進入我國國境,已如前述;再者,本件遭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少,淨重即高達1,201.3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顯非單純供己施用而已。我國政府對於毒品查緝甚為嚴格,毒品本為量微價高之違禁物品,本案扣案大麻價值實屬高昂,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不知道全名也不知道英文名字,只有用facetime聯絡,這次要領包裹我才告訴對方我的全名,對方好像是做貿易、代購,有時候到美洲,我不知道是美洲哪裡,我也不知道對方女友電話等語(見偵卷第81-82頁,本院卷第129-130頁),已見被告與「界哥」或其「女友」均非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故知,衡諸常情,實難想像有毒販自國外寄送大量毒品進入我國國境,逕交由毫不熟識且全無犯意聯絡之人收受,任由大量高價毒品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之下之理。尤以被告領取本案包裹時,另有當場繳交稅金293元予快遞公司人員,有卷附進口快遞貨物客戶簽收單可考(見偵卷第43頁),更見被告並非單純無償代收包裹。乃被告為83年出生並自承擔任酒吧服務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當係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前揭辯稱,實與常情相悖,勾稽上情,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與「界哥」有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至於被告提出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內容略以:「
  (109年6月5日)
  界  哥:(傳送包裹託運單暨外箱照片)
   (109年6月12日)
    蘇子豪:哥,包裹到台灣了,可是快遞公司那邊還沒寄送
  界  哥:收到,在(再)麻煩你
  蘇子豪:好
  蘇子豪:哥,昨天客服那邊我有打去詢問,他跟我說包裹要
          送檢驗,然後我後來有去問我朋友說可能是違禁品
          ,叫我不要亂收
  界  哥:不會啦
  界  哥:如果你覺得不好,就不勉強
  蘇子豪:因為我有跟我朋友說可是我國外的朋友他上面的包
          裹是標記化妝品跟書本之類
  蘇子豪:蛤…覺得不好就不勉強?
  界  哥:我先忙了
  蘇子豪:那哥我明天起床在(再)跟你聯絡
  界  哥:(傳送OK圖案)
  蘇子豪:哥,忙完麻煩你回撥一下,有些問題想請教哥一下蘇子豪:哥,我女朋友跟我說我這樣亂收包裹,萬一包裹裡
          面放槍之類的我會有法律責任……
  蘇子豪:哥這是快遞公司的電話0000-000-000
  蘇子豪:還是明天哥你幫我跟快遞公司聯絡一下,看怎樣在
          跟我聯絡,不然我女朋友一直在旁邊念說他之前定
          淘寶就沒這個問題
  蘇子豪:哥,明天在(再)麻煩你跟快遞公司聯絡一下
   (109年6月13日)
    蘇子豪:哥,你有聯絡快遞公司了嗎
   (109年6月14日):
    蘇子豪:哥,麻煩你跟快遞公司聯絡完再請你去領」等情,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行動電話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87、97-98頁);然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我於109年6月11日有用同居女友電話撥打給快遞公司,詢問包裹何時會送達,快遞公司告知我包裹目前在送驗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已見被告係於事後知悉本件大麻包裹遭關務人員查緝送驗後始與「界哥」為前述對話;再者,被告係於109年6月5日稍早某日與「界哥」聯繫毒品寄送事宜,已如前述,而上開行動電話內全無109年6月5日前相關電磁紀錄,被告復自承:我與「界哥」於109年5月底聯絡,我後來於109年6月3日有換手機,所以我跟「界哥」的聯絡在手機裡面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更見前開勘驗之電磁紀錄並非被告與「界哥」間全部聯繫過程,亦無從得知雙方約定寄送包裹內容。且由被告於對話中表達代收包裹可能觸法之疑慮及要求「界哥」自行領取包裹,均未見「界哥」回覆,也未能取得聯繫之情形下,被告仍備妥稅金領取包裹之舉,亦與常情不合,則前述對話內容究為被告事後出於真摯所為之詢問,抑或是雙方事前約定之保險機制,並非無疑,苟別無其他事證,自無從憑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業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4條第2項規定提高法定刑度,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及進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以所運輸之毒品實施運送即為已足,並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毒品一經起運,犯罪即屬既遂;而懲治走私條例所稱私運,則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公海等境外,運輸進入我國領海、領空等領土而言,一經進入我國領域,犯罪即屬完成。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件被告與「界哥」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界哥」自美國以寄送之方式將大麻寄送至我國境內,並推由被告提供地址、委任報關並實際收受包裹,已將大麻起運、輸入我國領域,均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犯行與「界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寄送上開包裹,藉以實施犯罪,則為間接正犯。末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向為我國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不得運輸進入我國,竟與「界哥」共同運輸大麻進入我國境內,數量甚鉅,造成毒品流通,戕害我國人民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深責;斟以被告尚無其他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外放前科卷),且其於本案犯罪分工之角色,尚非居於主要地位;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酒吧服務生、無重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暨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宣告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係被告本案犯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另前開大麻之包裝袋,則含有微量之大麻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知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長褲、乳液、石頭、包裝盒,係被告及其共犯供作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並據被告坦承均係其所有持作聯絡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自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合計1,867.2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201.3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01.22公克)
本案運輸、私運之第二級毒品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本案供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本案供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4
長褲2件
本案供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5
乳液2罐
本案供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6
石頭1包
本案供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7
包裝盒1只
本案供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