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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瀝緯



指定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被      告  吳駿昱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柯承岳




指定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楊士賢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209號、109年度偵字第25090號、110年度偵字第7057、22734、22735號、110年度軍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己○○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09年9月8日至同年12月29日為現役軍人,其與甲○○、丙○○、己○○等人皆知悉4-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Mephedrone、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共同或各自或幫助為如下犯行
 ㈠戊○○因積欠甲○○債務,甲○○遂要求戊○○販賣毒品並以販毒所得清償債務,戊○○與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成分或混合4-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及Mephedrone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渠等之分工方式為:由甲○○指示戊○○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及與買家聯繫,並由甲○○安排戊○○外送毒品給購毒者之時間,甲○○則要求戊○○定期清點毒品數量、追蹤購毒者支付購毒價款之情形,並檢視戊○○製作之報表,以監督戊○○販賣之狀況。戊○○於109年10月初,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使用暱稱「正版阿基師」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無買受真意之警員即喬裝買家,以上開通訊軟體與戊○○聯繫,約妥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之價格購買「LV毒品咖啡包」2包及「兄弟你說毒品咖啡包」1包,戊○○即於109年10月22日17時22分許,將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知情而與渠等具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的庚○○(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庚○○則攜同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友人,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與喬裝之警員陳維宗見面,庚○○將上開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警員陳維宗,警員陳維宗則將購毒價款1,200元交給庚○○,然因警員陳維宗並無購毒之真意,該次交易因而未遂,庚○○返回後將收取之1,200元交付戊○○。警員將上開取得之毒品咖啡包送鑑定,「LV毒品咖啡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成分,「兄弟你說毒品咖啡包」則含有第三級毒品4-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及Mephedrone成分。
 ㈡戊○○明知丙○○有在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仍於109年10月30日前其最後一次返回營區前某時,將其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內有微信暱稱「阿基師24H營」之手機交給丙○○,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丙○○販賣第三級毒品。丙○○、己○○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9年10月30日,以上述手機內之微信暱稱「阿基師24H營」與辛○○聯繫,約妥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予辛○○之事宜後,丙○○則將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交給己○○,由己○○於109年10月30日16時12分許,攜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將上述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辛○○,並向辛○○收取價金400元而完成交易,嗣己○○將所收取之400元交予丙○○。
 ㈢戊○○明知丙○○有在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仍於109年11月20日前其最後一次返回營區前某時,將其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內有微信暱稱「有求必應24H營」之手機交給丙○○,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丙○○販賣第三級毒品。丙○○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犯意,於109年11月20日凌晨2時23分許,以上述手機內之微信暱稱「有求必應24H營」與陳秉豪聯繫,約妥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5包外包裝為蒙卡、5包外包裝為彩色惡魔)、價金為3,300元之事宜後,丙○○即於上開聯繫時間稍後某時,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三德西街長老教會前,將上述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交予陳秉豪,並收取款項;嗣於同日清晨5時許,陳秉豪察看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後,再度與丙○○使用之微信暱稱「有求必應24H營」聯繫,要求將外包裝為彩色惡魔之毒品咖啡包5包均換成外包裝為蒙卡,且再加購4包蒙卡毒品咖啡包,加價後價金共4,800元,丙○○則接續於前揭聯繫時間稍後某時前往上述地點,將前揭毒品咖啡包交付陳秉豪,並收取加購之差額,而完成交易。
 ㈣丙○○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27或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帝國舞廳,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胖」之男子,以20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1至2-14所示之愷他命共15包(純質淨重共25.048公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摻有愷他命之捲煙8支(毛重共6.102公克)而持有,伺機販賣牟利。
  嗣經警於109年11月30日,前往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押後,扣得上述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戊○○係於109年9月8日入伍、109年12月29日退伍乙節,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35頁),是被告戊○○為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時係現役軍人,本案發覺時之109年11月30日其亦在服役中,而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幫助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理由詳後述),係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即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己○○於109年11月30日19時40分許起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⒈本件被告己○○辯稱其並不知道受丙○○指示而前往交付給辛○○之物品係何物(詳下述),然依其於109年11月30日19時40分許起之警詢筆錄記載,其曾供述交付給辛○○之物品為鋁箔包裝之咖啡包乙情(見警一卷第107頁)。惟,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係因製作筆錄前,警員將其帶出去,稱對方已然指認,要求其配合說法,其始配合警方之要求為上開回答(見訴字卷一第221、225至226頁),而認其警詢中之上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願,不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弊,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可以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本院於111年3月9日當庭勘驗被告己○○於109年11月30日19 時40分許起之警詢筆錄,與事實欄一㈡相關之部分(即警一卷第107頁全部),並製成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222至225頁,詳列如附件一)。依前述勘驗結果,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警員之語氣平和,與被告己○○間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記載,且被告己○○之神情亦無異樣(見訴字卷一第225頁),難認詢問過程有何強暴、脅迫或何不正之方法。再者,細繹附件一所示之問答過程,於警詢光碟11分51秒處,警員詢問:「拿那個咖啡包?」時,被告己○○原係答稱:「叫我拿東西給他,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還叫我跟他收錢」、「拿給他朋友」、「就一包...」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22頁),顯然被告己○○於接受詢問之初,仍先予否認,未有配合回答之情事。之後,係警員再行追問「外型長什麼樣子?」時,被告己○○始答稱:「外型就像是那種咖啡包,可以用水泡的那種」、「鋁箔的包裝」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22頁),復經警員詢以該咖啡包之詳情時,被告己○○回以:「(問:外包裝的顏色?)這我忘記了,不是黑色就是彩色」、「(問:重量大概多重?)重量我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23頁),其後,被告己○○更要求警員將其交付物品給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放大,並稱:「(問:你要看他到底是什麼顏色是不是?)對。只能這樣而已。」、「黑色還是什麼顏色其實我也忘了」、「我只是在想什麼顏色」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24頁),足見被告己○○並非與警員達成何種默契後而為答覆,反而試圖透過再仔細察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之方式,俾回想警方所提問題之答案。又經對照警詢筆錄之記載,暨附件一所示詳細問答情形,認該警詢筆錄之記載確係符合被告己○○前後答覆本意,並無任何扭曲失真之情事,或以問代答之情況。徵以證人即製作前揭警詢筆錄之警員郭瀚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製作筆錄前,有將被告己○○帶到我們辦公室旁邊的吸煙區,稍微簡單瞭解案情,才不會做筆錄的時候重新摸索,當時我有跟被告己○○講到是咖啡包,但被告己○○有表示他知道是咖啡包,只是不知道樣式,我們沒有要被告己○○配合說出,警詢筆錄的內容都是一問一答,讓他自己回答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5至271頁)。則依證人郭瀚文之前揭證述,足認警員郭瀚文於製作筆錄前,固有對被告己○○提及其交付之物品係咖啡包一情,惟並無要求配合回答之情事,此與前述被告己○○於接受詢問之初,先予否認,之後始道出該咖啡包為鋁箔包裝、可沖泡等詳情,更試圖回想起咖啡包外觀之顏色等情節相符,亦顯見被告己○○原即知悉並確實看過交付之物品為咖啡包,始會於警詢時有上開反應,而非受警員前述告知之影響。承上,被告己○○前揭於警詢中之供述,應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回答,警方詢問時並無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警詢筆錄之記載亦與被告己○○答覆之本意相符。從而,被告己○○於109年11月30日19時40分許起警詢筆錄中所為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戊○○、甲○○、丙○○、己○○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二第31至11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訊據被告戊○○坦認其上開犯行,被告甲○○固不諱言戊○○有積欠其債務,其並有檢視戊○○販賣毒品之報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戊○○販賣毒品還我錢,當時係因戊○○欠我很多錢,遲未歸還,戊○○為了證明他沒有賺到什麼錢,才傳報表給我看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卷附被告甲○○與戊○○間之對話紀錄,很多都是於109年10月22日之後的對話內容,無法推論被告甲○○於109年10月22日前,即已知悉戊○○有在販賣毒品,並有共同參與之謀議及行為;又戊○○因積欠被告甲○○債務,為了讓被告甲○○相信戊○○只有這些錢可以還,戊○○才會將毒品及報表內容提供給被告甲○○看,並非被告甲○○要求戊○○清點等語,為被告甲○○置辯。經查:
  ⒈被告戊○○坦承之部分,除其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一卷第147至151頁、偵三卷第41至51頁、偵五之二卷第9至12、317至321頁)證述明確,且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469號搜索票2份(見警一卷第7至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一卷第145至161頁)、被告戊○○與甲○○間使用微信對話之截圖(見警三卷第197至201頁)、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9年10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見警五卷第4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見偵五之一卷第3至46頁)、高雄市立凱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9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2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五之二卷第67頁)、「正版阿基師」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五之二卷第101、108至180頁)各1份、蒐證照片11張(見偵五之二卷第69至77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97頁、偵五之二卷第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甲○○固以上開情詞為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⑴本件經警方檢視戊○○所使用植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二編號1之物),其內有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水」與暱稱「Ryan」之對話紀錄,並將之翻拍附卷,有對話紀錄之截圖1份存卷可徵(見警三卷第197至201頁),茲擇要列明如附件二。
 ⑵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件二所示之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甲○○間之對話,而被告甲○○之微信暱稱為「Ryan」(見訴字卷一第296頁),且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其微信暱稱為「阿水」(見警一卷第19頁),此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其自己之微信暱稱為「Ryan」,戊○○之微信暱稱為「阿水」乙節相符,自堪認附件二之對話紀錄,確係被告甲○○與戊○○間之微信對話內容無誤。關於附件二編號1對話內容之意,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所稱「可以打廣告」,係指要我打廣告賣藥之意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8至299頁),此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戊○○有在販賣咖啡包,我就跟他說要打廣告,叫他趕快工作不要偷懶,可以把錢還給我等語(見警三卷第15頁)、於偵訊中供稱:我叫戊○○打廣告是指賣藥的廣告,戊○○主要是賣愷他命跟毒品咖啡包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10頁)。關於附件二編號2對話內容之意,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A4兄」的「A」是指愷他命,「兄」是指咖啡包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9頁),於警詢中則證稱:「2A」意指2公克愷他命,「4兄」代表4包毒品咖啡包,當時我要送「2A4兄」到御宿鳳山區中崙一路31巷2號,所以跟被告甲○○說,要他幫我看家裡還有沒有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31頁),被告甲○○於警詢中則供稱,戊○○前揭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實,其對戊○○所述並無意見等語(見警三卷第16頁)。關於附件二編號3對話內容之意,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係其傳送販賣毒品情形之報表予被告甲○○(見訴字卷一第301頁),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此係戊○○向其傳送販毒之報表一情相符(見警三卷第17頁)。關於附件二編號4對話內容之意,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請被告甲○○幫我問問看己○○週六(即109年11月21日)有沒有要出去販賣毒品咖啡包,如果己○○他沒有要去外送(意指販賣咖啡包),我就可以去等語(見警一卷第32頁),被告甲○○於警詢中則供稱,戊○○上開證述內容屬實(見警三卷第18頁)。關於附件二編號5對話內容之意,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先將大包裝的愷他命以電子磅秤秤重並分裝到小夾鏈袋中,以含袋1公克、2公克為單位分裝販售賣給藥腳後,藥腳以電子磅秤秤重後發現我販賣給他的愷他命不足重,便傳送該照片到我的工作機,被告甲○○看到之後就轉傳給我,問我為什麼不足重,是不是有偷東(意指把部分愷他命偷拿起來用)等語(見警一卷第33頁),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戊○○有外送(販賣愷他命)給我朋友(綽號、年籍不詳),但愷他命的重量不足,所以我朋友將愷他命秤重的照片傳送給我,我再轉傳給戊○○詢問為什麼愷他命重量會不足,他表示沒有偷東等語(見警三卷第19頁)之情節相符。關於附件二編號6對話內容之意,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老闆明天我要送」、「有車」意指我請被告甲○○跟己○○說我明天要出去送(販賣咖啡包)等語(見警一卷第33頁),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老闆明天我要送」、「有車」意指他明天想要工作(外送咖啡包),他有借到車子等語(見警三卷第20頁)相符,且被告甲○○於警詢中另供陳:「你叫他們順便交錢」是因為藥腳有欠戊○○錢,所以我叫戊○○去跟藥腳收錢,「報表打一打」意指要戊○○製作外出販賣毒品的報表等語(見警三卷第20頁)。
 ⑶承上,證人戊○○證稱附件二各編號所指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甲○○間談論販賣毒品之事,且其證述各該內容所代表之意,均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之情形相吻合,自應認證人戊○○如上列於警詢或審理中之證詞為可採。
 ⑷依附件二所列被告甲○○與戊○○間之對話紀錄,搭配證人戊○○證述該等對話內容所指之意,堪認被告甲○○確有於109年10月2日,指示戊○○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如附件二編號1)。又依附件二編號4戊○○所稱「老闆禮拜六我能送嗎?賺點外快」等語,足見戊○○需徵得被告甲○○之同意,始能於其所稱之日期外送毒品給購毒者,則本案應係由被告甲○○負責安排戊○○外送毒品之排班及時間。再者,依附件二編號4、6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甲○○有追蹤購毒者支付購毒價款之情形,催促戊○○向購毒者收取款項,且要求戊○○製作販賣毒品之報表以供檢視,復依戊○○於附件二編號6所示與被告甲○○談論販毒事宜時曾稱「0-0 0-0 0-0 0-0」、「1改7個」等語,亦顯係將清點毒品數量之結果彙報予被告甲○○。徵以附件二編號2之對話內容,被告甲○○於戊○○向其告知外送毒品之地點時,主動詢問「要啥」,且對戊○○所稱「2A4兄」之販賣毒品暗語知之甚詳,並回稱毒品庫存為「沒A」,旋表示要返家查看等情形,顯對於戊○○販賣毒品之地點、數量皆有所掌握,並有分擔查看毒品庫存之行為。另依附件二編號5之對話內容,被告甲○○於知悉戊○○外送之毒品有重量不足之情況時,甚且有質疑戊○○「偷東」,亦即指戊○○有將部分毒品偷拿起來施用之情形,此顯非僅單純反應購毒者之意見,而應係渠等有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甲○○始會指責戊○○有「偷東」、「暗槓」之行為。從而,本件堪認被告甲○○有與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行為分擔之詳情即如上所論述,並足見被告甲○○係立於指揮、監督之地位。又依被告甲○○自109年10月2日起,即已指示戊○○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業如上述,且依卷附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9年10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見警五卷第43頁)之記載,喬裝買家之警員係於109年10月12日網路巡邏時,發現戊○○所散布刊登之販毒廣告,顯見被告甲○○與戊○○自109年10月初起,即已有共同販賣毒品之謀議,戊○○亦確有依被告甲○○指示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始會為喬裝警員發現並與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再者,附件二編號2至6所示之對話紀錄,固係於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時間點即109年10月22日之後的對話內容,然該等對話顯係承接附件二編號1之對話而為之後續聯繫,應堪佐證被告甲○○與戊○○間自109年10月初起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行為分擔模式。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即109年10月22日之犯行,確已與戊○○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對被告甲○○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其係因積欠被告甲○○金錢,始主動傳送報表給被告甲○○看,被告甲○○會自行扣除成本,以計算當日賺取之金額,被告甲○○再從當中拿走;有關附件二編號2之對話,係其自己要前往該處賣毒品,其不知道為何被告甲○○會稱「我回去」,被告甲○○都沒在處理毒品的東西;有關附件二編號4之對話,係因其聯絡不到己○○,才請被告甲○○幫忙聯絡己○○等節,亦即證述被告甲○○並未參與上述共同販賣之犯行。惟,依附件二編號3所示之對話紀錄,僅能看出戊○○傳送販毒之報表給被告甲○○,2人間卻完全未討論後續如何匯算、還錢之事,且證人戊○○證述被告甲○○依其登打之報表扣除成本之方式,原稱每筆金額扣1、2千元,復改稱每筆扣1千至1千5百元,後又稱隨便被告甲○○計算,顯不合理;再者,其上開有關附件二編號2、4所示對話內容之證述,明顯與該等對話內容文字之字意不符,且與其警詢之證述情節相左,誠難認實在。承上,顯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自不得依此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
 ⒊起訴書關於戊○○依被告甲○○指示刊登販毒廣告之起始時間及被告甲○○行為分擔內容之記載,有誤認或未盡詳細之處,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並更正、補充之。另起訴書所記載之販賣價金為1,500元,然依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五之二卷第10頁),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9年10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見警五卷第43頁)之記載,販賣價金應為1,200元,則起訴書有所誤載,併予更正之。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訊據被告戊○○、丙○○均坦認渠等上開犯行,被告己○○固不諱言其於前揭時、地,曾交付物品予辛○○,並向辛○○收取4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咖啡包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則以:本件係由丙○○與辛○○以微信聯繫後達成交易之合意,剛好被告己○○前去拜訪丙○○,因丙○○在上廁所,才請被告己○○前去交付,但證人丙○○證稱,其並未告知被告己○○該物品為毒品咖啡包,證人辛○○亦證稱,與被告己○○面交時亦未提及該物品是毒品咖啡包,是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己○○知悉上情。再者,被告己○○之警詢筆錄中,固有提及毒品咖啡包,然依證人即承辦警員郭瀚文之證述,對被告己○○製作警詢筆錄前,有先與被告己○○洽談案情,證人郭瀚文有告知被告己○○當天送的是咖啡包,被告己○○方在筆錄中稱該物品是咖啡包等語,為被告己○○置辯論。經查:
 ⒈有關被告戊○○、丙○○之部分:
 ⑴被告戊○○、丙○○坦認部分,除渠等之供述外,業經證人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三卷第145至154頁、偵一卷第157至158頁、訴字卷一第238至244頁)證述明確,且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469號搜索票2份(見警一卷第7至9頁)、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51至159頁)1份、己○○與辛○○間碰面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見警一卷第103至109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95頁)等存卷足徵,堪認被告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又關於被告戊○○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內有微信暱稱「阿基師24H營」之手機予被告丙○○之時間,依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自從入伍服役開始,我的工作手機就是平常日交給丙○○、己○○使用,假日才是自己使用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頁)、於警詢中供稱:休假時間為週六6時許至週日19時許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被告丙○○於偵訊中亦供稱:戊○○知道我有在賣毒品,但因為他在軍中,所以戊○○就把手機給我使用,他休假的時候我再把手機還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68頁),自堪認被告戊○○交付上述手機予被告丙○○之時間點,應係109年10月30日前被告戊○○最後一次返回營區前某時,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本院乃依卷證資料予以補充之。
 ⒉有關被告己○○之部分:
 ⑴被告己○○前揭不諱言之部分,除其供述外,業經證人辛○○、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一卷第65頁、警三卷第145至154頁、偵一卷第10、157至158頁、訴字卷一第227至244頁)證述在卷,且有己○○與辛○○間碰面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見警一卷第103至10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⑵被告己○○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從109年9月間入伍服役開始,就有於平常日將工作手機交給丙○○、己○○使用,假日我再自己使用,我有跟丙○○、己○○2人說過,他們也都同意,他們當時就知道該手機是要拿來販賣毒品用的,大家都知道是要賣毒品咖啡包;且我去當兵之前,己○○就知道我有在販賣毒品咖啡包,他有看過我販賣的那些咖啡包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1至30頁)。
 ⒉被告己○○於109年11月30日19時40分許起之警詢中供稱:當天我朋友丙○○請我拿東西給辛○○,並要我跟辛○○收錢,我才會走下樓把東西拿給辛○○,該物品外型為鋁箔包裝的咖啡包,外包裝顏色應為黑色或彩色,我向辛○○收取400或5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07頁)。
  ⒊依證人戊○○之上開證述,其自109年9月間入伍開始,即有將販賣毒品之工作手機交給丙○○及己○○,渠2人均知悉該手機係用以販賣毒品咖啡包等節,而證人戊○○於本案均坦認自己之犯行,並無故意虛偽作證以將罪責推諉於被告己○○之虞,其證詞應堪採信。何況,被告己○○於警詢中已自承,其知悉交付給辛○○之物品為咖啡包,則在被告己○○明知丙○○於該段時間持用被告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工作手機,且其受丙○○之指示交付予辛○○之物品僅為咖啡包1包,對價卻高達400元,被告己○○自應明知該咖啡包為毒品咖啡包一情,堪予認定。被告己○○明知上情,竟仍依丙○○之要求,將前述毒品咖啡包交付辛○○,且向辛○○收取價金400元,其與同案被告丙○○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堪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被告己○○之後雖翻異前詞,辯稱該物品裝在信封袋內,其並未看裡面所裝物品為何等語(見偵一卷第72頁),然,被告己○○如上述警詢中已供陳所交付物品為咖啡包,且能形容咖啡包之包裝及外觀情形,顯係親自看過所交付之物品,並非受警員誘導或配合警員而為供述,則無論該毒品咖啡包有無裝在信封袋內,均不影響被告己○○主觀上明知之認定,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丙○○均坦認渠等上開犯行,且經證人陳秉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警一卷第123至132頁、偵一卷第65至67頁)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469號搜索票、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一卷第7至9、151至159、163至169頁)、凱旋醫院110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5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123至127頁)、陳秉豪使用微信與暱稱「有求必應24H營」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見警一卷第137至138頁)、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警一卷第177頁、偵一卷第95頁)等附卷足按,堪認被告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又被告戊○○係於平常日將販毒使用之工作手機交予被告丙○○使用,休假日再取回自己使用乙節,業敘明如上,自堪認被告戊○○交付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內有微信暱稱「有求必應24H營」之手機予被告丙○○之時間點,應係109年11月20日前被告戊○○最後一次返回營區前某時,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本院乃依卷證資料予以補充之。又被告戊○○此次交付工作手機之時間點,距離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交付工作手機予被告丙○○之時間點,應相隔約莫20日,期間已有至少2次之週休假日,則此間被告戊○○應曾於假日取回工作手機,直至返回營區前再度交付手機,從而,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交付工作手機予被告丙○○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交付工作手機之行為,應係分別2次不同之交付行為,自應認其事實欄一㈢之行為,係另行起意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㈣關於事實欄一㈣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坦認上開犯行,且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469號搜索票、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一卷第7至9、151至159、163至169頁)、凱旋醫院110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158號、110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5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117至118、129至143頁)、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3張(見警一卷第175、177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丙○○之辯護人固謂被告丙○○係對客觀事實並無爭執,惟所構成之罪名為何,應由法院依法評價等語,然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向「大胖」購買的愷他命是要販賣用的,但都還沒有賣出去過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3至114頁),徵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當兵服役入營期間,會將販毒之工作手機交予被告丙○○販毒使用,此業敘明如前,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時我沒有其他工作,只能靠賣毒品賺錢,我賣毒品都是透過本案的工作機,微信暱稱「阿基師24H營」、「有求必應24H營」的工作手機有在賣咖啡包與愷他命等語,堪認被告丙○○於平常日係持用戊○○提供之販毒工作手機,且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為咖啡包與愷他命,則其在無工作收入只能靠販毒賺錢之情況下,於上開時、地,以高達20萬元之價格,向「大胖」販入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1至2-14所示之愷他命共15包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摻有愷他命之捲煙8支等為數不少之愷他命,係供其伺機販賣予他人一情,實屬合理,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自足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另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其拿至甲○○住處要自己施用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6頁),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既已供陳,其向「大胖」販入如此多愷他命之目的,就是為了販賣(見訴字卷二第113頁),且如上述,被告丙○○於該時平常日均持有販毒之工作手機,則在隨時可能有買家向其洽購愷他命之情形下,堪認其對於本案扣得之全部愷他命,均有伺機販售予他人之意,自不因如附表三編號1、2之物於查獲時之置放地點,和附表四編號2-1至2-14之物有所不同,而異其認定。
 ⒉再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丙○○既係意圖營利而購入上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有對外銷售等著手販賣之行為,則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應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⒊又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丙○○向「大胖」販入之愷他命係如附表四編號2-1至2-14所示之愷他命14包,然被告丙○○尚同時販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摻有愷他命之捲煙8支一節,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5至116頁),顯係其基於同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所販入並持有之同一批愷他命,此部分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之。
  ㈤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何況,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交付毒品之人有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查:被告戊○○等4人共同或各別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毒品交易,均為有償交易,且渠等與各次犯行所示之購毒者(或喬裝之警員),均非至親好友,苟無利潤可圖,被告等人焉有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共同或各別為上述各次犯行之理。徵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販賣毒品是因為想要還積欠甲○○的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2至123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沒有工作,只能靠賣毒品賺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5頁),足見被告戊○○、丙○○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於被告甲○○、己○○雖否認上開犯行,然查,被告甲○○與戊○○共同販賣毒品之分工情況,被告甲○○有督促戊○○向購毒者收錢,並要求戊○○製作報表等節,業敘明如上,被告甲○○於警詢中亦自承要戊○○傳送報表之原因稱:戊○○有欠我錢,所以我問他販賣咖啡包的生意如何,要看看能扣多少錢等語(見警三卷第17頁),則渠等顯有從中牟利,始有催收款項、檢視報表之實益,並得藉報表以計算可分配之利潤,自堪認被告甲○○同具有營利之意圖;又被告己○○既係受丙○○指示,將毒品咖啡包交付辛○○,並收取款項,其雖未分得犯罪所得(詳下述),然對於丙○○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指示其前往交易一情當有所認知,亦足認被告己○○與丙○○具有共同營利之意圖。承上,被告等4人如上述各次共同或各別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甲○○、丙○○、己○○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⑴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依其立法理由是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戊○○、甲○○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中「兄弟你說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及Mephedrone成分,此有凱旋醫院109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2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五之二卷第67頁)1份在卷可憑,足認渠等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自屬上揭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⑵再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喬裝為買家之警員是基於辦案目的而佯稱購買,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員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查,本件警員係於被告戊○○對外傳送販售毒品之廣告訊息而外顯其犯罪意圖後,方由警員喬裝購毒者佯以購買,要屬誘捕偵查,因警員並無買受真意,且該買賣行為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則被告戊○○、甲○○之販毒行為,自僅止於未遂。
 ⑶又被告戊○○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時,固為現役軍人,惟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定有明文(此於被告戊○○如下述事實欄一㈡及㈢之犯行部分亦同,下列就此部分不再重複敘述)。
 ⑷核被告戊○○、甲○○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渠等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己○○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渠等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關於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於109年11月20日凌晨2時23分許聯絡後稍後某時,及同日清晨5許聯絡後稍後某時,接連交付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下,所為2次履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丙○○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⒋關於事實欄一㈣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⑴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尚有未合,然因檢察官起訴之內容,與本院審理後認定結果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訴字卷二第116頁),併予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⒌被告戊○○、甲○○與共同被告庚○○間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及被告丙○○與己○○間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分別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戊○○所犯前開3罪(即事實欄一㈠至㈢)及被告丙○○所犯前開3罪(即事實欄一㈡至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均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惟因購毒者即喬裝警員並無購買之真意,渠等犯行係屬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㈡及㈢之犯行,均係屬幫助犯,所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⑴關於被告戊○○之部分:
 ①被告戊○○於偵、審中,均坦認事實欄一㈠有關自己犯行之部分。檢察官固謂被告戊○○僅承認自己之部分,惟以證人身分證述關於共同被告甲○○之部分有所不實,應無上述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見訴字卷一第310頁),惟,前揭條文之規範目的,係為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犯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參前述條文立法理由「二」),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既已自白其自己之部分,應仍有前揭法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其證述共同被告之部分是否實在,係有無另犯偽證罪等刑責之問題,與此自白減刑之認定應無干涉。
 ②就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戊○○於偵查中,均未經詢及此部分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詳情及是否承認等節,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已坦認在服役時有將販毒之工作手機交予丙○○使用以外送毒品之客觀事實(見警一卷第33至34頁、偵一卷第211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自應認此部分仍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
 ⑵被告丙○○之部分:
 ①被告丙○○於偵、審中,皆坦認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
 ②就事實欄一㈣之部分,公訴意旨僅起訴被告丙○○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是於偵查中未能訊明就此部分是否承認,惟其於警詢中已供陳,扣案之毒品有些是自己吸食,有些是販賣用一情(見警一卷第6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亦應認此部分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
 ⑶承上,被告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一㈡至㈣之犯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戊○○、丙○○之辯護人,均聲請函詢本件是否有因渠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被告戊○○於警詢中,曾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向微信暱稱「化學老師」之人及丙○○購買(見警一卷第34頁、偵五之二卷第6頁);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丙○○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大胖」或「小胖」之人(見訴字卷一第97頁),惟:
 ⑴關於被告戊○○之部分:
  被告戊○○所供稱向丙○○購買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1年4月15日雄檢榮雨109軍偵209字第1119027375號函回覆以,被告戊○○供稱之上開情節,經分案調查後,業以111年度偵字第5206、5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且里港分局以111年4月18日里警偵字第11130763100號函回覆亦稱,因僅有其單一指述,且未能指明相關證明方法,故未能查獲毒品來源等語;又被告戊○○所供稱向微信暱稱「化學老師」之人購買之部分,亦經新興分局以111年4月2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223300號函回覆稱,本件因檢視被告戊○○持用手機之電磁紀錄,相關交易訊息皆已清除,未能掌握「化學老師」之真實年籍,而無相關情資可續行追查等語,有上述函文暨附件各1份(見訴字卷一第331至341頁)存卷可考
 ⑵關於被告丙○○之部分: 
  被告丙○○所供稱向「大胖」或「小胖」購買之部分,業經新興分局以111年2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0563100號函回覆以,被告丙○○未能提供該人真實年籍資料,已無相關情資可續行追查等語,且經高雄地檢署以111年2月23日雄檢榮雨109軍偵209字第1119013366號函回覆以,並無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有前述函文各1份(見訴字卷一第211至213頁)附卷足按。
 ⑶承上,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⒍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均有2種減輕事由,皆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⒎另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等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檢察官於本案審判中亦均未主張構成累犯,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僅將被告等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科刑:
  ⒈本院審酌被告戊○○、甲○○、丙○○與己○○,均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共同或各別販售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戊○○尚提供販毒之工作手機以幫助販賣第三毒品,被告丙○○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渠等所為皆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自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戊○○、丙○○對自己之犯行均坦承認罪,被告甲○○、己○○則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科刑;
  被告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有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科刑;被告丙○○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法院科刑;被告己○○則無前科等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足參。復衡量被告戊○○等4人共同或各別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分工情形或犯案情節,暨各次犯行之既遂與否、交易數量、犯罪所得多寡等有所不同,犯罪情節自屬輕重有別。兼衡以被告戊○○等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30至131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至4,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斟酌本案被告戊○○、丙○○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時間間隔相近,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且因生命有限,刑罰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對被告戊○○、丙○○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之沒收:
    扣案⑴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及Mephedrone成分,有凱旋醫院109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2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五之二卷第67頁)在卷可憑,⑵如附表四編號1之咖啡包73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有凱旋醫院110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5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23至127頁)存卷可按,⑶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2-1至2-14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皆檢出愷他命成分,有凱旋醫院110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158號、110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5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117至118、129至143頁)在卷足考,上開物品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⑴如附表五編號1至3之物,分別於被告戊○○、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⑵如附表四編號1之物,於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⑶如
  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2-1至2-14之物,於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各該盛裝毒品之咖啡包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戊○○登入微信帳號以暱稱「阿水」與被告甲○○對話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甲○○登入微信帳號以暱稱「Ryan」與被告戊○○對話所用,業分別據被告戊○○、甲○○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9頁、警三卷第21頁),分別屬供被告戊○○、甲○○聯繫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是以如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三編號15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戊○○、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丙○○使用微信暱稱「阿基師24H營」與辛○○聯繫販毒事宜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丙○○使用微信暱稱「有求必應24H營」與陳秉豪聯繫販毒事宜所用,此有警方勘驗手機之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1頁)存卷可考,自屬分別供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販賣毒品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且犯案時皆係由被告丙○○所掌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丙○○與否,分別諭知附表三編號12之物在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9之物在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戊○○、甲○○如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固係因買家為喬裝之警員,並無買受真意,渠等之販毒行為僅止於未遂,然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出面交易之庚○○,已向喬裝警員收受販毒款項1,200元,並全數交與被告戊○○一情,業由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五之二卷第10、319頁),且經被告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偵五之二卷第5頁)。至被告戊○○取得前揭現金後,依被告戊○○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戊○○未有何償還積欠被告甲○○債務之情形(見訴字卷二第121、123頁),則尚難認被告甲○○已有分得犯罪所得。則有關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堪認係由被告戊○○取得犯罪所得1,2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在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己○○共同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由被告己○○向辛○○收取現金400元後,被告己○○將之全數交給被告丙○○,被告丙○○並未分配酬勞給被告己○○一情,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見訴字卷一第230頁)、被告己○○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107頁)陳明在卷;另依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被告戊○○提供手機予其使用,並未獲得好處(見偵一卷第168頁)乙節,亦難認被告戊○○有因其幫助之犯行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則有關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堪認係由被告丙○○取得犯罪所得4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在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已當場向陳秉豪收取販毒價金4,800元一情,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27頁),且經證人陳秉豪於警詢中證稱,此次係現金交易無訛(見警一卷第132頁),堪認被告丙○○已確實收取4,800元;另依被告丙○○之供述,被告戊○○提供手機予其使用,並未獲得好處,業敘明如前,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戊○○有因其幫助之犯行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則有關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堪認係由被告丙○○取得犯罪所得4,8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在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物沒收:
   有關被告戊○○共同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以微信暱稱「正版阿基師」刊登販毒廣告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戊○○於警詢中固曾稱該手機係遭新興分局扣案,惟經警方檢視扣案行動電話內使用微信之暱稱,並未見有使用上述暱稱之手機(見警一卷第21頁),而被告戊○○於本院則供稱:我已經搞不清楚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是使用哪支手機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51至152頁),則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顯有混淆之情形,是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使用微信暱稱「正版阿基師」之行動電話1支應並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毋庸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8、10、11、13、14、16、附表四編號3之物,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與本案被告等之犯行具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主      文
 1
戊○○、
甲○○
如事實欄一㈠
㈠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3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附表五編號1至3之物沒收。
 2
戊○○、
丙○○、
己○○
如事實欄一㈡
㈠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㈡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3
戊○○、
丙○○
如事實欄一㈢
㈠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㈡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附表四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
如事實欄一㈣
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2-1至2-14之物沒收。
  
附表二:
警方於109年11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警一卷第1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附表三:  
警方於109年11月30日,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及出處
   是否沒收
    備註
1
愷他命1包

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3.0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01公克(偵一卷第129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警一卷第1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愷他命捲煙8支
1.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765公克、檢驗後毛重0.680公克(偵一卷第117頁)
2.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731公克、檢驗後毛重0.660公克(偵一卷第117頁)
3.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782公克、檢驗後毛重0.679公克(偵一卷第117頁)
4.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728公克、檢驗後毛重0.626公克(偵一卷第117頁)
5.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790公克、檢驗後毛重0.703公克(偵一卷第117頁)
6.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797公克、檢驗後毛重0.701公克(偵一卷第118頁)
7.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762公克、檢驗後毛重0.648公克(偵一卷第118頁)
8.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747公克、檢驗後毛重0.625公克(偵一卷第118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警一卷第1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K盤1個
(略)
否。
原警一卷第1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分裝夾鏈袋1包
(略)
否。
原警一卷第1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電子磅秤1台
(略)
否。
原警一卷第1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現金新臺幣35,600元
(略)
否。
原警一卷第1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略)
否。
原警一卷第1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略)
否。
原警一卷第1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9
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略)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警一卷第1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0
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略)
否。
原警一卷第1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1
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略)
否。
原警一卷第1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2
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略)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警一卷第1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3
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略)
否。
原警一卷第1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4
現金新臺幣264,500元
(略)
否。
原警一卷第1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5
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略)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警一卷第1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6
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略)
否。
原警一卷第1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附表四:
警方於109年11月30日,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及出處
   是否沒收
    備註
1
咖啡包73包
(彩色惡魔圖樣)
1.(73抽9-1)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淨重8.299公克、檢驗後淨重7.935公克(偵一卷第123頁)
2.(73抽9-2)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淨重8.326公克、檢驗後淨重8.030公克(偵一卷第123頁)
3.(73抽9-3)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淨重8.020公克、檢驗後淨重7.709公克(偵一卷第123頁)
4.(73抽9-4)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淨重8.160公克、檢驗後淨重7.822公克(偵一卷第123頁)
5.(73抽9-5)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淨重8.395公克、檢驗後淨重8.089公克(偵一卷第125頁)
6.(73抽9-6)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淨重8.021公克、檢驗後淨重7.701公克(偵一卷第125頁)
7.(73抽9-7)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淨重8.035公克、檢驗後淨重7.731公克(偵一卷第125頁)
8.(73抽9-8)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淨重7.842公克、檢驗後淨重7.523公克(偵一卷第125頁)
9.(73抽9-9)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淨重8.093公克、檢驗後淨重7.722公克(偵一卷第127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警一卷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2-1
愷他命1包

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1.3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03公克(偵一卷第129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警一卷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2-2
愷他命1包

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1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70公克(偵一卷第131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警一卷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2-3
愷他命1包

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3.1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72公克(偵一卷第131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警一卷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2-4
愷他命1包

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3.9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78公克(偵一卷第133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警一卷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2-5
愷他命1包

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3.9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52公克(偵一卷第133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警一卷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2-6
愷他命1包

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6.1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51公克(偵一卷第135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警一卷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2-7
愷他命1包

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9.0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85公克(偵一卷第135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警一卷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2-8
愷他命1包

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0.1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01公克(偵一卷第137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警一卷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2-9
愷他命1包

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9.6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25公克(偵一卷第137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警一卷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2-10
愷他命1包

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9.4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66公克(偵一卷第139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警一卷第1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0、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2-11
愷他命1包

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3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06公克(偵一卷第139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警一卷第1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2-12
愷他命1包

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1.8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73公克(偵一卷第141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警一卷第1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2-13
愷他命1包

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7.8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12公克(偵一卷第141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警一卷第1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2-14
愷他命1包

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2.3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53公克(偵一卷第143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警一卷第1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3
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略)
否。
原警一卷第1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附表五:
警方於109年10月22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明星街一帶,將交易取得之毒品進行扣押。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及出處
   是否沒收
    備註
1
 LV毒品咖啡包1包
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檢驗前淨重9.450公克、檢驗後淨重8.787公克(偵五之二卷第67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偵五之二卷第65頁扣押物品照片
2
LV毒品咖啡包1包
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檢驗前淨重10.033公克、檢驗後淨重9.422公克(偵五之二卷第67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偵五之二卷第65頁扣押物品照片
3
兄弟你說毒品咖啡包1包
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Mephedrone,檢驗前淨重7.185公克、檢驗後淨重6.376公克(偵五之二卷第67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偵五之二卷第65頁扣押物品照片

附表六:未扣案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是否沒收
 1
行動電話1支(使用微信暱稱「正版阿基師」)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警  員:你於109年10月30日16時12分走到釣蝦場前面,這邊是飯店。
己○○:10月30日,這天我是有找他。
警  員:找誰?
己○○:有,是有找他。
警  員:找辛○○沒有錯?
己○○:我不知道他是誰。
警  員:你不知道他是誰。
己○○:我不知道他名字。我不知道他名字叫什麼。
警  員:那時候你是為什麼去找他?
己○○:朋友叫我去的。
警  員: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是我們跟你講的。
己○○:(點頭)。
警  員:你跟他接觸是因為你朋友,你朋友叫什麼名字?
己○○:丙○○。請我拿過去給他。
警  員:拿那個咖啡包?
己○○:叫我拿東西給他,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還叫我跟他收
錢。(11:51)
己○○:拿給他朋友。(12:52)
己○○:就一包…
警  員:外型長什麼樣子?
己○○:外型就很像是那種咖啡包,可以用水泡的那種。
警  員:鋁箔的那種咖啡包?
己○○:鋁箔的包裝。
警  員:外包裝的顏色?
己○○:這我忘記了,不是黑色就是彩色。
警  員:重量大概多重?
己○○:重量我不知道。
警  員:不知道。
己○○:我沒有在給他算那個,拿就拿。
警  員:你說他拿多少錢給你?
己○○:3…4佰,4、5佰吧!
警  員:400還是500?
己○○:這我不記得。
警  員:你是怎麼知道要跟辛○○收多少錢?
己○○:他跟我說的。
警  員:辛○○跟你說的?
己○○:他跟我說的。他打給我。
警  員:你說辛○○打給你?
己○○:沒有,那個我朋友。
警  員:丙○○?
己○○:對。
警  員:他用微信?
己○○:他用微信的電話,微信,應該是微信。
警  員:微信帳號是什麼?你開。
己○○:我已經把他刪掉了。
警  員:你說他的微信喔?
己○○:資料刪掉,我忘記是這個還是哪一個,他有很多帳號。
警  員:你說他的工作機?
己○○:對,不然就是打電話,我忘記電話有沒有新的。
警  員:那他的電話是哪一個。
己○○:電話…(低頭查找手機)。
警  員:你說不知道是這個還是微信?
己○○:對。
警  員:這有沒有其他的紀錄?這有沒有接?(拿起己○○手機查找)
己○○:沒有。我忘記是電話還是手機。
己○○:剛剛那個影像能不能放大一點?
警  員:你要看他到底是什麼顏色是不是?
己○○:對。只能這樣而已?
警  員:沒有,看不出來到底是什麼顏色,我也想知道他到底是什麼顏色。
己○○:這樣很糢糊。
警  員:所以我們有影像加這個人的筆錄,不可能說只看這個就說。
己○○:黑色還是什麼顏色其實我也忘了。
警  員:沒關係,他也會講。
己○○:喔!
警  員:對,他有講,我是說不會單看影像就說是什麼樣子。
己○○:我只是在想什麼顏色。
警  員:我也想知道。
警  員:你說他打電話給你嗎?(20:52)
己○○:嗯!
警  員:你的帳號暱稱是什麼?
己○○:「阿賢」。
警  員:你再開一下他的facetime,剛剛那個。
己○○:那時候好像沒有facetime。
警  員:所以也有可能是用電話打?
己○○:我忘記了。
警  員:還是工作機?
己○○:我不知道是拿哪一支打的,忘了。
警  員:這次交易有成功,就是他東西拿走,你也有拿到錢?
己○○:對。
警  員:你從這次交易中獲取多少酬勞?
己○○:沒有。
警  員:車是他開的,車主不是他,車主是你媽媽對不對?
己○○:你是說摩托車嗎?
警  員:不是,那台汽車?
己○○:哪一台?
警  員:AZB那台。丙○○開的那台。
己○○:我不知道,那他朋友的。
警  員:就你沒獲取酬勞?(23:43)
  
附件二: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1
109年10月2日3時55分許
Ryan:可以打廣告了
阿水:好沒問題
阿水:打了
阿水:價錢一樣吧
Ryan:25
Ryan:沒生意?
 2
109年11月14日11時29分許
Ryan:啥?
阿水:鳳山區中崙一路31巷2號
阿水:御宿
Ryan:要啥
阿水:2A4兄
Ryan:沒A
Ryan:我回去
阿水:好
 3
109年11月14日20時4分許
Ryan:生意好嗎
阿水:(傳送報表擷取畫面)
Ryan:這麼慘
阿水:數量都不多
 4
109年11月18日21時28分許
阿水:老闆禮拜六我能送嗎?賺點外快
Ryan:看阿賢要不要休息
阿水:好老闆你幫我問看看
Ryan:阿你有車嗎
 5
109年11月23日1時39分許
Ryan:(傳送電子磅秤之秤重畫面)
Ryan:這啥小
Ryan:幹你娘 你東西都沒足
Ryan:操雞掰
阿水:不可能沒足 我全部都裝足 也差太多
Ryan:你偷東膩
Ryan:還有.8的
(略)
阿水:我沒有東欸 我都沒有抽到
Ryan:阿不就鬼東的
 6
109年11月27日19時6分許
阿水:老闆明天我要送
阿水:有車
阿水:0-0 0-0 0-0 0-0
阿水:1改7個
Ryan:你叫他們順便交錢
Ryan:報表打一打
阿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