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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藍波刀壹把、刀套壹個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家麟於民國110年8月23日8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稍早前之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華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00號碼頭辦公處(下稱華暉辦公處)。於同日18時許,因王家麟在華暉辦公處外持藍波刀刺向蔣文慈(詳後述),經警到場處理,發覺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8時3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王家麟前與蔣文慈、王德允、鄭鴻宇為華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曾因排班等工作事務而對蔣文慈心存不滿,遂將以刀套包覆之藍波刀1把預藏於隨身側背包,於110年8月23日1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華暉辦公處外,見蔣文慈在該處飲水機盛水,明知胸部為人體要害部位,左胸腔內並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及主要動脈,此部位如以刀刃揮砍,有因大量失血休克或臟器受損而肇致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側背包取出上開藍波刀並拔除刀套,以右手持該刀奮力衝向蔣文慈,復高舉握有藍波刀之右手至頭,近距離由上往下朝蔣文慈之左胸方向猛力揮砍,幸蔣文慈見狀及時舉起左手阻擋,在場之王德允則自後拉扯王家麟背部,將其拖離現場,王家麟始未實際砍及蔣文慈左胸,蔣文慈因而倖免於難,未生死亡之結果。
三、王家麟經王德允壓制在地後,原在華暉辦公處內之鄭鴻宇聽聞蔣文慈求救,亦到場奪取王家麟握持之上開藍波刀,然王家麟見狀,竟於同日18時許至同日18時10分許間之某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在場之蔣文慈、王德允及鄭鴻宇恫稱:「拿刀只不過會被判刑5、6個月,我出來後也會繼續找你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蔣文慈等3人,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藍波刀1把、刀套1個,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蔣文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蔣文慈、王德允及鄭鴻宇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王家麟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院卷第155頁),本院認證人蔣文慈、王德允及鄭鴻宇既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證人蔣文慈、王德允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是依前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之證述應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前揭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其餘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55、224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8頁,偵卷第16頁,院卷第149、223-224、264頁),並有63號碼頭中隊道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二、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50、265頁),核與證人蔣文慈、王德允及鄭鴻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5、79-80頁,院卷第232、246頁),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有以如事實所示言詞恫嚇告訴人蔣文慈1人,然證人蔣文慈及王德允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案發時係對在場之大家恫稱上開言詞等語(院卷第233、246頁),可見被告應係同時對告訴人、被害人王德允及鄭鴻宇為此部分恐嚇犯行,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三、事實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高舉藍波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要拿出藍波刀嚇嚇告訴人,頂多構成恐嚇,並沒有要殺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事證,無從自被告之動作外觀認定其具殺人犯意,且倘被告確有殺人犯意,當用盡力氣傷害告訴人,然本件告訴人卻毫髮無傷,亦可佐被告應無殺人犯意等語。惟查:
  ㈠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而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殺人犯意之存否,雖係隱藏在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仍可由外部表徵之客觀行為,盱衡審酌事發情況,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觀察,先予敘明。
  ㈡被告確有以右手持藍波刀並快速衝向告訴人,再近距離高舉藍波刀,由上往下朝告訴人左側身體揮砍之動作
   ⒈就本件事實之案發過程,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院卷第225-227頁):
檔案播放時間:00:00:00~00:00:06
 畫面正中間有一名身穿長袖長褲口戴紫色口罩之女子(下稱A女)站在飲水機前裝水。不遠處停放一台機車,機車旁有一名身穿黑色短袖頭戴白色安全帽之男子(下稱甲男),甲男邊看著A女邊喝飲料。畫面右方出現一名身穿深藍色短袖口戴白色口罩之男子(下稱B男),B男步行至黃黑條紋色的石墩旁,並將手提之物品放置在石墩上。
檔案播放時間:00:00:07~00:00:17
 畫面右方出現一名身穿黑色帶紅色條紋短袖之男子(下稱C男),C男走到A女旁並與A女交談。甲男則是邊將右手伸進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邊走向B男並對著B男說話。
檔案播放時間:00:00:18~00:00:27
 甲男看向A女,C男隨後走到甲男面前並與甲男短暫交談,甲男抬頭朝A女所在之方向示意,C男結束交談並低頭。
檔案播放時間:00:00:28~00:00:34
 甲男朝A女所在之方向移動,右手伸進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對著A女說話。畫面右方出現一名身穿淺藍短袖之男子(下稱D男),D男之身影擋住甲男之手部動作。甲男與A女隔著D男對話。
檔案播放時間:00:00:35~00:00:38
 D男轉身並低頭,甲男緊盯A女,甲男左手橫放於腰前呈拔取物品之態,A女、B男兩人看向甲男。甲男右手持一長型黑色物品(下稱乙物)衝向A女,甲男高舉右手持乙物往前朝向A女左側身體揮去,A女見狀伸出左手格檔甲男之揮去動作(見本判決附圖),甲男右手被左手擋住(此時,甲男左手拿著一個黑色的東西),看不出後續動作。在此期間,B男移動至甲男後方並拉扯甲男背部,將甲男往後拖離A女身邊,C男協助B男將甲男壓制在地,三人隨即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
    上開勘驗結果中之甲男為被告,A女為告訴人,B男及C男分別為證人王德允、鄭鴻宇,被告右手所持乙物則為本件藍波刀1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認在卷(院卷第228-232頁),先予敘明。
   ⒉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時確實是以右手持藍波刀,左手持類似刀套或刀鞘之物,右手在上、左手在下,先衝向我再刺向我等語(院卷第230-232、237-238頁),證人王德允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我有看到被告將藍波刀以右手拔出來後握住,朝告訴人衝去,並將藍波刀由上往下、朝前揮向告訴人等語(偵卷第77頁,院卷第244-249頁),與上開勘驗結果勾稽以觀,可知本件被告持藍波刀揮砍告訴人之過程,係先注視告訴人以尋找下手時機,復將預藏在側背包內之藍波刀取出,再拔除藍波刀之刀套並以左手握持刀套,右手則持藍波刀衝向告訴人,再將持刀之右手高舉至約頭部位置,朝告訴人左側身體揮砍,然因告訴人及時伸出左手阻擋,且被告另被身後之證人王德允拉扯向後,始未能實際將藍波刀揮及告訴人身體等情。
   ⒊再參酌上開勘驗筆錄之附圖6至8(院卷第280-282頁,同本判決附圖),被告持藍波刀向告訴人揮砍時,被告左腳與側站之告訴人左腳,呈現鞋頭互觸之情,顯見被告當係於極為接近之距離以藍波刀朝告訴人揮砍。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被告自取出藍波刀衝向告訴人,至向告訴人左側身體揮砍之時間,僅隔1秒(院卷第279-283頁),亦堪認被告拔刀、衝向告訴人再朝告訴人揮砍之動作一氣呵成,且係以相當迅速之速度完成。
   ⒋從而,本件案發時,被告確有取下刀套後以右手持藍波刀,快速衝向告訴人,再近距離高舉藍波刀,由上往下朝告訴人左側身體揮砍之動作乙節,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係持藍波刀朝告訴人之左胸口部位揮砍
   ⒈本件被告有持藍波刀朝告訴人左側身體揮砍之行為,業經認定如上。另就被告朝向告訴人揮砍之實際部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看到被告係持藍波刀由上往下朝我的左邊胸口刺去,尚未刺到我就被抓住,但已經有刺向我的動作,如果當下被告沒被拉走,我就會受傷了等語(偵卷第73頁,院卷第234、241頁),核與證人王德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看到被告拔出刀子朝告訴人衝去,持刀高舉,往下向告訴人胸口揮砍,而我看到被告刺下去那剎那,便用手抓住被告,並將他往旁邊摔(偵卷第77頁,院卷第247-24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⒉是以,縱自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拍攝角度僅能見及被告係持藍波刀向告訴人左側身體揮砍(院卷第226頁),然參以告訴人及證人王德允之上開證述,均明確指出渠等有見及被告係持刀朝告訴人左胸口方向揮砍,並審酌渠等均為案發時在場親身見聞之人,亦無前後證述相佐之情,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案發當時應係持藍波刀朝告訴人左胸口方向揮砍至明。
  ㈣再酌以本件被告所持之藍波刀,經本院勘驗全長約30至31公分,其刀刃長約16.5公分,為金屬材質(院卷第253-254頁),且自其外觀可見該刀之刀刃處呈鋸齒狀(警卷第39頁),顯為具相當殺傷力之兇器,如持以揮砍人體左胸口,客觀上足以深入臟器位置,傷及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並有造成大量出血而危害他人生命之高度危險性;另被告於本院行勘驗程序時復供承:這把刀很利喔,小心喔等語(院卷第254頁),益徵其對若持本件十分銳利之藍波刀揮砍他人要害部位,即有致他人死亡之高度可能等上情已有充分認知。
  ㈤綜合上情,觀諸本件被告之行兇手段,係先褪去刀套而取出預藏之鋒利藍波刀,並以右手持刀加速衝向告訴人,復高舉持刀之右手至頭,由上往下朝告訴人之左胸口近距離揮砍,行兇過程僅約1、2秒;而自被告行兇前尤特意持刀逼近告訴人,再高舉藍波刀由上往下對告訴人揮砍乙情,益徵被告顯有藉高舉藍波刀向下揮砍之重力速度,加深其揮砍力道之意,力道當甚為猛烈;且被告行兇前先注視告訴人,伺機取刀後便褪去刀套逼近揮砍,動作一氣呵成,且時間迅速短暫,毫無遲疑、停頓,亦顯有使告訴人猝不及防之意;再考量被告所揮砍部位係告訴人之左胸口,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係可能致告訴人死亡之致命部位,被告對此已有所認知,卻仍持具相當殺傷力之藍波刀,疾速衝向告訴人,並高舉該刀,再向下近身猛力揮砍告訴人左胸口,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決意而具殺人犯意甚明,幸告訴人當下及時舉起左手阻擋,並經早已注目被告而迅速反應之證人王德允從後拉扯被告(院卷第251頁),始未實際揮砍告訴人而生死亡結果。
  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因工作排班問題對告訴人有強烈不滿(院卷第260頁),再佐以被告於110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23日間傳送予其他同事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略以:「麻煩你轉告一下……9月初我一定進65殺那個幕後不給我留一口飯吃的那掛畜牲陪我一起死……誰先被我堵到,我讓誰先死……接下來的事我自己一人處理!對方敢在私下弄我,我一定讓牠死!……65居然有人因為我是榮哥介紹的就想弄死我?那麼我會約他那一掛一起死!11~12個隨便堵到一個我就不虧了!以上看完我會約那些狗雜碎一起死」(偵卷第89頁),而上開訊息內容中之「65」係指告訴人所任職華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65號碼頭(院卷第240、242頁),且被告復於審理中供認上開訊息中之「幕後不給我留一口飯吃的那掛畜牲」,係指告訴人及證人王德允等情(院卷第259-260頁),可認被告於案發前即已因工作糾紛而對同事即告訴人萌生行兇之殺意,其復緊接對告訴人之左胸口為上開揮砍之舉,益徵被告案發時當具戕害告訴人生命之殺人故意,甚為明確。
  ㈦至被告固辯稱其僅有恐嚇之意圖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倘被告確有殺人犯意,告訴人應不至毫無傷勢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係對告訴人為一連貫迅速之拔刀、衝刺及揮砍之動態行為,揮砍力道甚猛,且所持藍波刀之刀身尖銳鋒利,並係近身朝向告訴人左胸口之身體要害處揮砍,揮砍力道亦未見保留,自此等客觀情狀,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應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苟被告案發時僅意在作勢威嚇,其大可朝告訴人原地揮舞藍波刀,甚或亮出包有刀套之藍波刀以示意持有兇器即足達警告效果,然被告特意將藍波刀自刀套抽出,旋持以衝向告訴人及由上往下朝告訴人之左胸方向揮砍,僅因告訴人及證人王德允及時反應始未實際揮及,再佐以前揭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脈絡,可見被告係對告訴人不滿而放話在先,再特意持尖銳藍波刀針對告訴人要害部位為揮砍行為,揮砍對象、位置明確,而非漫無目的作勢揮舞,併佐以其尚有箭步上前、高舉藍波刀等加強揮砍力道之輔助動作,當難認本件被告僅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另同前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詞所示,被告為上開揮砍行為後,旋遭證人王德允等人壓制在地,並奪取被告手中之藍波刀,被告始被迫停手,則於此對方具人數優勢之客觀情形下,被告顯難繼續對告訴人為何攻擊行為;再者,被告經壓制在地並奪取藍波刀後,即被帶往華暉辦公處內等待警方到場,此時被告身上雖仍另藏有折疊刀1把(警卷第7、29頁),然因斯時告訴人已在上開辦公處外,與被告非處於同一空間(院卷第252頁),被告當無再持上開折疊刀繼續攻擊告訴人之可能,故均難以被告後續未採取進一步攻擊乙節,遽論被告前揭揮砍告訴人左胸行為並無殺人之犯意或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稱,均礙難採認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部分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事實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事實係以一行為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王德允、鄭鴻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公訴意旨雖未就事實被告恫嚇被害人王德允、鄭鴻宇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另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且公訴檢察官辯論時對此亦未再有所主張,是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至被告於事實部分已著手於殺人行為,然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部分,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酒後駕車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卻仍不知悛悔,執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就事實部分,審酌被告僅因自認排班問題與告訴人有所齟齬而對其心生不滿,竟萌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率然持藍波刀大力朝告訴人之左胸要害部位揮砍,雖因告訴人及時阻擋並經旁人壓制被告在地,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已使告訴人蒙受相當驚嚇及精神上之痛楚,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亦彰顯其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應有之尊重;就事實部分,審酌被告僅因欲對告訴人行兇不成而遭壓制於地,竟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王德允、鄭鴻宇,致渠等心生畏懼,被告上開所為均值非難;併量及被告就事實、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事實部分則否認犯行而未能真切理解自身所為不當,暨被告具如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酒駕前科以外之前科紀錄;再綜合考量被告於事實部分係持對他人生命具高度威脅之藍波刀為殺人犯行,揮砍部位則為告訴人左胸口,暨其係以衝刺後由上往下揮砍之下手方式,另幸因告訴人及時阻擋及遭旁人壓制,未實際致告訴人成傷或死亡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及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家庭狀況(警卷第3頁,院卷第2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事實至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2罪,犯罪時間雖屬密接,然2罪之罪質、犯罪型態及手段均迥異,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高,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扣案之藍波刀1把、刀套1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事實犯行所用之物(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折疊刀1把,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圖(同院卷第280-282頁之勘驗筆錄附圖6至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