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23號
被 告 林登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登緯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北林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北林路與無名路口,欲右轉無名路行駛時,
適右方有
告訴人唐誌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山明路307巷)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尺骨骨折、右手肘、左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