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38號
被 告 許金葉
楊梅香
董清潭
陳建雄
郭天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葉犯
賭博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梅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清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天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副、在賭檯查獲之賭資新臺幣壹萬參佰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補充為「每次押注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及證據部分「查獲照片3張」更正為「查獲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金葉、楊梅香、董清潭、陳建雄、郭天的(下稱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
乃參與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
必要共犯之「
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是故尚無
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之餘地,併指明之。又被告郭天的係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
審酌被告5人於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5人
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5人係以撲克牌賭博之犯罪手段、下注賭資之規模非鉅,並考量被告5人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楊梅香、陳建雄於本案之前未曾因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且被告陳建雄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另被告許金葉、被告董清潭、被告郭天的前有賭博犯行,而分別經法院
論罪科刑,另被告楊梅香前有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內),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則被告5人於本案之量刑上自應有所區別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30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
業據被告5人供承明確,並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扣押物照片
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本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22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葉、楊梅香、董清潭、陳建雄、郭天的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起,在高雄市前鎮區衙仁街與鎮東一街口之原木公園內,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由不詳之人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1副,共同以「九仔生」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人拿撲克牌2張與莊家比大小,每次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點數比莊家大者,由莊家賠付押注金額,反之則歸莊家所有。
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10,3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葉、楊梅香、董清潭、陳建雄、郭天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罪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10,300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