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55號
被 告 許書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
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刪除「及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證據部分補充「本院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
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
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0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13日
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提供賭博網站並聚眾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
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幼(即白幹)」之成年男子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嫌,此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係由被告開設權限予「智亨」、「Sir」等不特定之賭客,由賭客自行連結至網際網路設備前往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簽賭網站下注,使不特定賭客與「小幼(即白幹)」相互間對賭,自己從中抽取手續費以獲利,惟此僅係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方法,卷內既無證據
可資佐證被告自行或與賭客對賭,蓋依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自己有玩……」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其究係意指自行亦參與賭博,抑或僅參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顯未臻明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無參與賭博方為的論,是被告所為尚無成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為無害瑕疵,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
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
期間久暫,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除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為
緩刑之
諭知外,無其餘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犯本件賭博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警卷第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
自承犯罪所得約新臺幣1萬元(偵卷第23頁背面),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摺,為被告所有,且該帳戶有供賭客匯款賭資(警卷第12、19至21頁),是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存摺隨時可申請補發,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警卷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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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2 pro Max(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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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49號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綽號「小幼(即白幹)」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向「小幼」取得「無雙賭博網站」(網址:http//ag.ak8888.net)賭博網站之帳號「sy8749」後,即利用上開帳號,於其高雄市○○區○○里○○街00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自民國110 年6 月某日起,開設權限予「智亨」、「Sir」等不特定之賭客,使賭客得以連結至網際網路設備前往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簽賭網站下注。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擁有下注權限後即自行登入「無雙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對賭依據是以國內外之職業運動比賽之勝負作依據,若賭客押中則可依賠率獲得賭金,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悉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賭博。乙○○並於每週一進行對帳,先計算賭客應付賭金及贏得彩金後,再與賭客
期約以現金或轉帳結帳,經手賭資均轉交「小幼」,賭客所贏得彩金亦向「小幼」拿取,乙○○則從賭客下注之金額中抽取0.75%之手續費從中獲利。
嗣經警於111年9月13日,持
搜索票搜索,扣得電腦主機、螢幕、手機等物而查獲,乙○○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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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與「智亨」、「Sir」等賭客談到賭博帳款之核對、收取、水錢等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與「小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自111 年6 月某日至111 年9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人透過網路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從中牟利,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
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相同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單一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
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又被告乙○○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3 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不法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