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3號
被 告 易 敏
被 告 陳冠竹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黃士龍律師
被 告 李德龍
選任辯護人 叢 琳律師
吳孟謙律師
邱基峻律師
被 告 黃瑋紘
選任辯護人 蘇伯維律師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鄭任宏
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高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6613號、111年度偵字第17
307號、111年度偵字第17308號、111年度偵字第17309號),
暨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606號、111年度偵字第16607號、11
1年度偵字第16608號、111年度偵字第16609號、111年度偵字第16615號;111年度偵字第2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敏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如附表八之㈠所示之物均
沒收。
黃瑋紘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八之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德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冠竹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八之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任宏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八之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易敏、鄭任宏、陳冠竹、黃瑋紘、李德龍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
詎易敏、黃瑋紘、李德龍仍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同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㈠、㈡所示行為;鄭任宏、陳冠竹則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故意,而為下列㈡所示行為:
㈠、易敏、黃瑋紘基於製造愷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易敏於民國110年9、10月間,陸續添購相關製毒器具、原料;及由黃瑋紘於110年10月起,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廠房(簡稱:江山路廠房),及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廠房(至學路廠房),並將江山路廠房作為
渠等製造愷他命之場所。且黃瑋紘另於110年10月間成立永發材料有限公司(簡稱:永發公司)進口化學原料,另於110年11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弟弟謝瑋竣(經
不起訴處分)成立勇捷材料有限公司(簡稱:勇捷公司)進口
旋轉蒸發器水浴鍋、旋轉蒸發器機頭框架、旋轉蒸發器玻璃瓶、旋片式真空泵、高低溫迴圈裝置、低溫冷卻液迴圈泵、玻璃反應釜等製毒工具。黃瑋紘另於111年2月11日,向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景明公司)訂購總重44公斤之製毒原料甲胺,並刻意將收貨單地址記載為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但實際收貨地址則為至學路廠房,黃瑋紘於收到上開甲胺後,即與易敏將之運至江山廠房內,並與易敏共同製造愷他命。
嗣於111年3月間,易敏又邀李德龍一同到江山路廠房工作,李德龍於工作
期間知悉易敏、黃瑋紘在江山路廠房製造愷他命,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同犯意,與易敏、黃瑋紘共同製造愷他命。其製作方式係以甲醇、甲苯磺酰璟、環戊酮、氯苯甲醛、碳酸銫、二氧六環、甲胺、鹽酸等化學品,利用滴管、攪拌裝置、烘乾機、冷卻機、過濾機、加熱板等設備,完成溴化、胺化等步驟,先製成毒品先驅原料
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後,再用十氫化萘攪拌,進而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易敏曾向大陸地區訂購製造愷他命之原料甲胺,為避免遭到
查緝,遂於111年3月間某日,請鄭任宏代為詢問「是否有人願意,以其名義及住址,將易敏已訂購之大陸地區甲胺,運回台灣及先代為收受」。而鄭任宏、陳冠竹雖均明知易敏需要甲胺之目的是為了製造愷他命,竟仍基於幫助易敏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而應允由陳冠竹以其名義代為請貨運公司,從大陸地區將易敏訂購之甲胺,運回陳冠竹位於臺南市○○區○○○000巷00號之住處,並由陳冠竹先代收受。嗣於陳冠竹收到甲胺後,即與鄭任宏、陳柏睿(另為
不起訴處分)先於111年4月1日,共同載運6桶甲胺(每桶20公升),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停車場(簡稱:九如路停車場,第一次交付甲胺)交予易敏。渠等3人復於111年5月10日共同載運2桶甲胺(每桶20公升),至高雄市三民區褒東街162巷停車場(簡稱:褒東街停車場,第二次交付甲胺)交付予易敏。暨復於111年5月23日,由渠等3人共同載運9桶甲胺(每桶20公升),到褒東街停車場(第三次交付甲胺)交付予易敏。嗣於111年5月27日晚上8時許,因天氣不佳,即僅由陳冠竹駕駛其母親名下之自用小客車,載運9桶甲胺(每桶20公升),到台南市○○區○○○0號之945夯燒烤店停車(簡稱:崑大路燒烤店,第四次交付甲胺)交付予易敏。易敏於取得上開甲胺後,即以之為原料,接續於上開江山路廠房製造愷他命。
㈢、
嗣經警調人員
監聽後於111年5月31日
拘提易敏、黃瑋紘、李德龍、鄭任宏,及於同年6月2日拘提陳冠竹。暨於拘提時依法
搜索江山路廠房、至學路廠房、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易敏住處、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4樓之2黃瑋紘住處、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陳冠竹住處等處,而分別扣得附表一至七所示物品(附表一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共2698.5公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純質淨重共5797.2公克、第四級毒品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純質淨重共4584.5公克;附表二之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質淨重共18393.8公克;另附表一扣案物A-14驗出Cyclopentanone p-Toluenesulfonylhydrazone成份,惟該成份並非毒品)。
二、李德龍明知「黃瑋紘亦於上開時地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黃瑋紘為確認品質,而曾試用製成之愷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6月24日14時18分許,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訊問時,經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訊問,並於訊問前告以
拒絕證言權及偽證之處罰後,於
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不知道黃瑋紘是否知道易敏在做愷他命」、「我不知道黃瑋紘有沒有試過愷他命的品質」等語,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生損害於
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
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易敏、黃瑋紘、李德龍、鄭任宏與渠等4人之辯護人,就同案被告陳冠竹、黃瑋紘、鄭任宏、李德龍、易敏,及證人謝瑋竣、陳柏睿於警偵訊未具結之陳述,暨其他
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院D1卷278、279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各開陳述係遭受強暴、
脅迫、
詐欺 、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
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陳冠竹及其辯護人,就同案被告黃瑋紘、鄭任宏、李德龍、易敏於偵訊未具結之陳述,及就同案被告黃瑋紘、李德龍與證人謝瑋竣、陳柏睿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暨「
易敏、鄭任宏警訊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D1卷278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無證據顯示各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冠竹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同案被告易敏、鄭任宏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的證據能力(院D1卷278頁)。但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易敏、鄭任宏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作爲認定有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被告陳冠竹及其辯護人,就111年6月30日下午4時53分偵訊筆錄
所載,被告易敏:「(陳冠竹說他知道這個東西是毒品的原料之一,有何意見?)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知道」等語
。暨111年6月3日下午4時26分偵訊筆錄所載,被告陳冠竹:「(檢察官也網路查詢過,顯示甲胺是毒品的原料,甚至網頁也有甲胺是製毒原料的相關新聞,有無意見?)相關新聞我有看到」等語,主張有漏載致與陳述真意不符之情形(詳院D2卷199至201頁
聲請調查證據狀)。經本院
勘驗結果,上開偵訊筆錄之對話逐字內容,詳如勘驗筆錄所載(院D2卷31
5至317頁)。但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易敏及陳冠竹之偵訊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陳冠竹及其他同案被告有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貳、被告答辯:
一、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易敏、李德龍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又上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亦經被告鄭任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李德龍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於偵訊時具結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證述,然否認有偽證罪之
犯行,辯稱:我主觀上無法知悉及確定黃瑋紘是否知道在製造愷他命,我也未親見黃瑋紘試用愷他命,所以偵訊時才會證稱「我不知道黃瑋紘是否知道易敏在做愷他命」、「我不知道黃瑋紘有沒有試過愷他命的品質」等語。
二、
訊據被告黃瑋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租房、成立公司訂原料,及分工製造愷他命之行為,惟否認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誤信易敏所言,以為是在製造顯影劑等語。
三、訊據被告陳冠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曾駕車載運寄到其住處之甲胺,在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予易敏。惟否認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甲胺有多種用途,並非僅能製造毒品,我不知道易敏是要用甲胺製造愷他命等語。
參、經查:
一、被告易敏、李德龍、黃瑋紘於上開時地,承租廠房、成立永發、永捷等公司購買甲胺等各種原料及機具,並分工製造愷他命等客觀事實;暨被告鄭任宏、陳冠竹於上開時地交付甲胺予易敏,易敏再將甲胺載回廠房用以製造愷他命等事實,業經被告易敏、鄭任宏於偵訊及審理時,暨被告李德龍、黃瑋紘、陳冠竹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及證人陳柏睿、謝瑋竣於警偵訊時,及證人陳玲玲於警訊時,陳明及證述在卷。並有四次交付甲胺之蒐證照片、被告鄭任宏為警方查扣之手機畫面截圖、被告鄭任宏與被告易敏於111年3月28日及同年5月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永發公司及勇捷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永發公司進口樹脂之報關資料、景明化工之出貨單及電子發票、勇捷公司購買水浴鍋等工具之商業發票及裝貨單、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
鑑定書(詳院D2卷329至369頁)、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1年9月5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詳警B17卷1到22頁)、現場勘查報告與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詳警B17卷51到245頁)、工業局111年7月19日工化字第11100710530號函文資料、虹邑科技有限公司申設資料、通訊
監聽譯文及
通訊監察書與期中報告(詳院D2卷375至715頁)、
搜索票、如附表八所示應沒收之
扣押物、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清單
可佐。上開客觀事實,均
堪信為真實。
二、製作愷他命之流程與完成品,依序為先製成「小白」(簡稱
:第1個動作),再將「小白」製成「小戴」(簡稱:第2個動作)。接著再將「小戴」作成「小磷」(簡稱:第3個動作),之後為「吃嗅」製成「小溴」(簡稱:第4個動作)
。接著再製成「小夫」(第5個動作),之後為「席夫鹼」(第6個動作),再將雖吹乾之「席夫鹼」進行「滴鹽」(
第7個動作)。之後再進行攪拌並等靜置等侯約一星期成為結晶即為愷他命成品(簡稱:最後一個步驟)
等情,業經被告李德龍於警訊及審理時(警A8卷11頁,院D2卷46頁),暨經被告易敏於審理時(院D2卷163、164、181、182頁)證述在卷(各動作所用原料及工法,涉及如何製毒,不宜於判決書載明,詳卷)。又被告李德龍、黃瑋紘均曾實際做到「滴鹽」的動作;而最後一個步驟「即攪拌及靜置形成結晶」,則由被告易敏親自進行等情,亦經被告李德龍於警偵訊及審理時(警A8卷10頁,偵A7卷39頁,院D2卷30、31、38、44到46、50頁),暨經被告易敏於審理時(院D2卷152、187頁)證述在卷,
堪信被告易敏、黃瑋紘、李德龍確有於上開時地
,分工共同製作愷他命之客觀事實。
三、又111年5月27日晚上8時許,雖僅由被告陳冠竹單獨將甲胺載至崑大路燒烤店交付予易敏(即第四次交付)。然酌以當(27)日星期五下午8時8分,八(易敏)曾傳「拿好了,
八桶共14桶」之訊息予被告鄭任宏(詳偵A13卷61頁照片)
。暨被告鄭任宏稱:因為下大雨,這次我沒去,但易敏有發訊息給我,說有收到東西,收到多少,我不清楚等語(偵A1
3卷15頁),足見本次交付甲胺,被告鄭任宏亦知情,並與被告陳冠竹協力運交甲胺予易敏。至於訊息所載「共14桶」
,雖多於員警搜證之9桶。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員警搜證所確認之9桶,為本次所實際交付之甲胺數量。
四、被告李德龍於111年6月24日14時18分檢察署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不知道黃瑋紘是否知道易敏在做愷他命」、「我不知道黃瑋紘有沒有試過愷他命的品質」等語,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偵A7卷39、43頁)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亦堪信為真。
肆、次查:
一、被告黃瑋紘雖否認曾以捲煙方式試毒,及以誤認易敏係於上
開時地設廠製作顯影劑,不知道實際上是在製作愷他命等語
置辯。而且,李德龍於偵訊時曾具結後證稱:「我不知道黃
瑋紘是否知道易敏在做愷他命」、「我不知道黃瑋紘有沒有
試過愷他命的品質」等語。
二、然:
㈠、易敏、黃瑋紘、李德龍實際上是在上開時地製造愷他命
而非顯影劑等情,業經易敏、李德龍於偵審時陳明在卷,是以前揭廠房並未生產顯影劑,至為灼然。又酌以被告黃瑋紘自始就協助承租廠房,並成立永發公司及透過其弟成立勇捷公司訂購及買進甲胺等製毒工具與原料,甚至因為工業局依規定要求查看永發公司向景明公司購入之甲胺,黃瑋紘即將該批甲胺搬到其住處,亦經黃瑋紘
自承。足見黃瑋紘實際參與廠房籌設與製造之事務與時間明顯多於李德龍。而李德龍既自承其本人知道該廠房在製造愷他命(院D2卷51頁),則衡諸常情,被告黃瑋紘應無不知該廠房在製造愷他命的可能性。況且,本院審理時易敏證稱
略以:我及黃瑋紘都有江山路廠房的鑰匙,該址之東西側廠房已經打通,廠房內的房間沒有上鎖,李德龍、黃瑋紘可以自由行動進出。我會擔心被警察查獲,但我有想過就算李德龍、黃瑋紘發現在製造愷他命,他們也不會去密報,因為我覺得他們不會害我等語(院D2卷153、180、181、188頁)。李德龍亦證稱:廠房門沒在管制
,整個製毒過程中,易敏沒有特別防我及黃瑋紘等語(院D2卷52到54頁)。即易敏雖擔心
為警查獲製毒,但卻完全不擔心及防備被告黃瑋紘知悉於江山路廠房製毒之實情,則被告黃瑋紘豈有長期誤認易敏在該廠房製造顯影劑之可能。
㈡、又李德龍、黃瑋紘完成滴鹽程序之半成品,仍須再經攪拌及靜置後才會結晶成為愷他命,而且最後一個步驟即「攪拌及靜置成結晶」係由易敏自己進行(如前述)。又易敏係將「
滴鹽後之半成品(液體)」,倒入白色透明箱(如警B17卷99至107頁編號54至107頁照片)攪拌後靜置約一個星期,再由易敏從箱內取出靜置後完成之結晶體等情,亦經易敏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詳院D2卷182、183、187、188頁)。然依查獲時之現場照片所示,各該白色透明箱是隨意置放在廠房地上(警B17卷97至99頁照片),而且從箱內出取出之結晶體即愷他命成品,也是隨意放在廠房內之小鐵櫃內(詳警B17
頁103、102頁照片)。本院審理時,易敏又證稱略以:透明箱就放在照片所示位置,我從箱內收取結晶時,李德龍、黃瑋紘都有看過,因為我沒有關門。李德龍、黃瑋紘都看過桶內結晶,也了解他們所作的東西最後會成為結晶。實際成品即從箱內取出之結晶體,我是放在小鐵櫃內,鐵櫃未上鎖,該房間任何人均可進出,李德龍、黃瑋紘都有看到扣案的結晶體。我不曾向李德龍、黃瑋紘謊稱說鐵櫃內的結晶是我購買的等語(院D2卷180、183到187頁)。證人李德龍亦證稱略以:我與黃瑋紘都有看到白色結晶,易敏放在桶內結晶時
,我有看到,黃瑋紘應該也有看到等語(詳院D2卷39、49、54頁),渠等所述情形,與現場照片並無歧異。堪信被告黃瑋紘、李德龍均曾實際目睹最後一個步驟(即攪拌及結晶)之全部過程,而且知道渠等分工完成之成品,就是置放在鐵櫃內之愷他命。兼衡依照片所示,隨意置放於鐵櫃內之愷他命的包裝及外觀,明顯可知並非顯影劑等情,則前揭事證,已
可證明被告黃瑋紘、李德龍均明知渠等係於上開廠房製造毒品,而非製造顯影劑。
三、又:
㈠、被告黃瑋紘雖略稱:我一直以為是在做光阻劑及顯影劑,不知道是在做毒品,從4月份起我知道甲胺是管制品需要申報時,我開始覺得不對勁,所以想辭職。我不知道是在製造毒品,我內心懷疑過,沒有人
告訴我是在製造毒品等語(警A1
1卷11、13頁)。而被告李德龍於偵訊時亦略稱:我有猜到他們在做K他命,所以我跟黃瑋紘說我不想做了(偵A7卷38頁),及於審理時證稱略以:111年4月份,黃瑋紘曾跟我說
,他懷疑易敏是在製作K他命等語(詳院D2卷56、57頁),即稱渠等僅係猜測而懷疑易敏在廠房製造毒品。
㈡、然被告李德龍於偵訊時略稱:「(易敏有無跟你說你們在做顯影劑?)他是對外,例如屋主或有人來查看時這樣子講,當時我在旁邊,我感覺他這樣子,別人也不會繼續問下去」(偵A7卷20頁)。111年3月份我做雜事,4月開始做「小白
」時,易敏有說要做愷他命,黃瑋紘也知道,但他們當時以代號「英文」,因為愷他命叫「K」,K又是英文等語(偵A7卷15、19頁),即易敏雖向外人佯稱該廠房是在生產顯影劑
,但易敏明確告知李德龍、黃瑋紘,實際是在製造愷他命,並且向渠等言明就以「英文」作為愷他命之代稱。
㈢、酌以本院審理時,李德龍仍證稱略以:易敏要做「英文」。(你知道「英文」是什麼意思?)是。(黃瑋紘也知道要做愷他命?)他也在場,他應該知道。易敏說到最後面就是做「英文」(你的意思是否為你問易敏在做什麼,他跟你說是做「英文」,你心裏已經知道應該是在做k他命?)是(你何時開始知道「英文」是愷他命?)4月中開始做「小白」的時侯。(易敏有講K他命就用「英文」來代稱?)是。(你在111年4月做完「小白」,他說要做「英文」時,你就知道後續是要做毒品k他命?)對等語(院D2卷30、34、35、37、46
、47、48頁)。而易敏亦略稱:我有提過「英文」、「小白
」、「小戴」,我有說那一步是「英文」等語(院D2卷177頁)。足見上開李德龍於偵訊所述「渠等明知仍與易敏共同製造愷他命」之情節,並非無據之虛言。並益證為警查獲之前,被告黃瑋紘、李德龍均早已明知渠等於該處廠房,係在製造愷他命。
四、稽諸前揭說明,易敏雖向外人佯稱廠房是在生產顯影劑,但曾明確告知被告李德龍、黃瑋紘實情,渠等2人均知廠房係在製造愷他命等情,業經李德龍證述在卷。佐以被告易敏完全不防備也不擔心「被告李德龍、黃瑋紘向警密報檢舉」。而且依照製毒流程、現場擺設、成品置放位置,渠等2人應可輕易查知製成品為愷他命等客觀事證,堪信被告黃瑋紘、李德龍自始就明知「渠等3人均係在該廠房分工製造愷他命
」。因此,被告黃瑋紘以「誤認係製造顯影劑」置辯,顯無足採。而被告李德龍於111年6月24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我不知道黃瑋紘是否知道易敏在做愷他命」,則為明顯不實之證述,至為灼然。
五、又:
㈠、被告黃瑋紘雖否認曾經為了確認品質,而在廠房內試用結晶之愷他命。然被告李德龍於偵訊時曾證稱略以:易敏跟黃瑋紘會試品質,我也有幫忙試。(你說黃瑋紘也有試過愷他命品質是否適於出貨?)易敏比較多次,黃瑋紘他也有試,黃瑋紘是用點菸的方式抽,我抽1、2口就丟了等語(偵A7卷13
、20頁),即明確證稱被告黃瑋紘為了確認品質,而曾試用渠等製作完成之愷他命成品。
㈡、嗣於偵訊時李德龍雖於具結後改稱:我不知道黃瑋紘有沒有試過愷他命的品質等語(偵A7卷39頁)。暨於本院審理時略稱:易敏是將K他命放在香煙裏面,單獨拿給我試,當時黃瑋紘不在旁邊,我沒看過易敏拿給黃瑋紘,我是心裏想易敏有拿給我,應該也有拿給黃瑋紘等語(詳院D2卷50、51、53
、55頁)。而易敏亦稱自己有將製成之愷他命捲在香煙內試貨,而未曾拿給李德龍、黃瑋紘試等等語(院D2卷175、176頁)。
㈢、但酌以被告黃瑋紘、李德龍均明知並與易敏於上開時地共同製造愷他命;而且被告黃瑋紘參與製毒之時間與程度更甚於李德龍(如前述)。衡情被告易敏、李德龍於試毒時,並無刻意廻避被告黃瑋紘之必要性,而且易敏亦無僅擇李德龍試毒之可能。因此,應認上開李德龍於偵訊時
所稱:被告黃瑋紘曾用點菸方式試用愷他命等語,確與實情相符。至於偵訊時具結後改稱:我不知道黃瑋紘有沒有試過愷他命的品質等語,則為迴護被告黃瑋紘之不實證詞。
伍、又查:
一、被告陳冠竹雖以不知道其從大陸進口之甲胺係供製造愷他命等語置辯。然:
㈠、被告陳冠竹與易敏聯繫時雖自稱為「Kevin」,但陳冠竹之實際英文暱稱則為Darren等情,業經被告陳冠竹自承在卷(
警A5卷12、19頁)。而被告陳冠竹為警查扣之附表五編號3手機(蘋果XS,MAX)經調查局鑑定結果,DARREN(被告)與代稱為GU之某位年籍不詳友人,於107年5月18日之文字對話訊息內容略為,GU(友人)表示:「不知道你朋友要甲胺做什麼..不過這東西可以用來合成毒品(閉嘴)..所以我覺得如果不是特別好的朋友,就當不知這些吧」,而DARREN(
被告)隨即回稱:「原來是這樣」(詳警B17卷11頁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亦即在本次犯行之前約2年多,被告陳冠竹就經由友人GU告知,而早已獲悉甲胺為製作毒品的原料,該友人GU更提醒被告陳冠竹宜置身事外。
㈡、又被告陳冠竹為警查扣之附表五編號5所示平板手機(蘋果
,IPAD MINI 6TH),經送調查局鑑定結果略為:111年3月16日到同年3月23日間,有多筆「如何測試甲胺」、「如何把40%甲胺變成30%甲胺」之網頁瀏覽及關鍵字搜尋紀錄(詳警B17卷12頁)。而且於111年3月27日有多筆「k他命製作流程」之網頁瀏覽及關鍵字搜尋紀錄(詳警B17卷13頁)
。亦即在第一次交付甲胺予易敏之前的數日,被告陳冠竹曾密集查詢「測試甲胺、淡化甲胺、愷他命製作流程」之知識
。
㈢、稽諸前揭「本案犯行前,被告陳冠竹早已知悉甲胺為製造愷他命的原料」,及「於受託將甲胺運送來台之該段期間,密集關切愷他命之製作流程」等客觀事證,應可
佐證被告陳冠竹明知其運交予易敏之甲胺,是要作為製造愷他命之原料。
二、又:
㈠、
公訴意旨雖依被告陳冠竹陳述及所提「支付寶交易紀錄明細查詢」(偵A4卷89、97到107頁),認為被告陳冠竹於「111年3月14日(新臺幣「下同」7170元)、4月11日(21844元
),共訂9桶甲胺(每桶均為20公升)」,及於「111年5月9日(17006元)、5月16日(19000元)、5月17日(14800元
),共訂10桶甲胺(每桶均為20公升)」,暨於「111年5月25日(30000元)、5月28日(10390元),共訂11桶甲胺(
每桶均為20公升)」。亦即111年3月14日至同年5月28日,先後向大陸訂購30桶甲胺(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然前揭「支付寶交易紀錄明細查詢」,雖可佐證「曾以被告陳冠竹名義,透過支付寶網站,將向大陸購買之貨品,透過立達台灣集通公司(貨運公司)運交予被告陳冠竹」。但究竟實際上是由何人向大陸進貨、出貨人及付款人究為何人,則均未明確。何況,在上開查詢紀錄所示之第一次到貨日期(111年3月14日)前約3個星期,立達國際物流就曾於111年2月22日,傳「甲胺40%水溶液之相關資料」給被告陳冠竹(
詳警B17卷18頁)。是以,前揭「支付寶交易紀錄明細查詢
」是否即為被告陳冠竹交付予易敏之甲胺的到貨紀錄,並非全然無疑。
㈢、況且,衡諸常情,於短期內所購入之同純度等量甲胺(每桶20公升),價格波動應該不大。但依前揭紀錄所載貨品數量與付款金額,換算結果略為:
1、111年3月14日、同年4月11日購入之9桶甲胺,每桶的價格約為3223.77元(7170+21844=29014,29014÷9=3223.77元/一桶)。其中3月14日進貨之桶數約為2桶(7170÷3223.77=2.224,四捨五入),而4月11日進貨桶數約為7桶(21844
÷3223.77=6.775,四捨五入)。
2、111年5月9、16、17日購入之10桶甲胺,每桶的價格約為50
80.6元(17006+19000+14800=50806,50806÷10=5080.6元/每桶)。其中5月9日進貨之桶數約為3桶(17006÷5080.6=3.3472,四捨五入約為3桶),5月16日進貨桶數約為4桶(19000÷5080.6=3.7397,四捨五入約為4桶)。而5月17日進貨桶數約為3桶(14800÷5080.6=2.913,四捨五入約為3桶)。
3、111年5月25、28日購入之11桶甲胺,每桶的價格約為3671.8
元(30000+10390=40390,40390÷11=3671.8元/每桶)。
其中5月25日進貨桶數約為8桶(30000÷3671.8=8.17,四捨
五入約為8桶),5月28日進貨桶數約為3桶(10390÷3671.8
=2.829,四捨五入約為3桶)。
4、綜據換算結果,每桶價差甚大,尚難逕認均為等量之甲胺。
㈣、又經比對前揭「支付寶交易紀錄明細查詢」所示之30桶到貨日期與數量,與被告陳冠竹實際交付予易敏之26桶甲胺的日期與數量(詳事實欄),結果略為:「111年3月14日到貨2桶,竟然能於同年4月1日交付6桶(第一次交付)」、「111年4月11日到貨7桶、同年5月9日到貨3桶(合計10桶),竟於同年5月10日僅交付2桶(第二次交付)」、「111年5月16日到貨4桶、同年5月17日到貨3桶(合計7桶),竟然能於同5月23日交付9桶(第三次交付)」、」、「111年5月25日到貨8桶,竟於同5月27日僅交付6桶(第四次交付)」、「111
年5月28日到貨3桶,但同年6月2日被告陳冠竹為警拘提搜索時,並未在被告陳冠竹住處扣得甲胺」。足見上開紀錄與實際交貨情形間,存有矛盾歧異之處,益難遽認該紀錄為本案甲胺之實際進口到貨紀錄。
三、又:
㈠、被告陳冠竹交付予易敏之甲胺,並非台灣廠商所製造,而係大陸地區廠商所生產等情,業經易敏、陳冠竹陳明在卷。而被告陳冠竹雖曾略稱:我透過立達公司詢問後,說可以幫我進口。我請朋友在大陸直接轉人民幣給廠商(警A5卷14頁)
。我在網路上訂的,向大陸的集運公司訂的(偵A4卷10頁)等語。然現有事證,尚難僅依前揭「支付寶交易紀錄明細查詢」就可遽予確認實際之訂貨人,及難遽認上開明細就是本案交付予易敏之甲胺等情,已如前述。致有釐清究竟係「由被告陳冠竹代購並將甲胺運回台灣」,抑或「係由被告易敏付款向大陸訂購,再藉由陳冠竹之名義及住址,將甲胺運回台灣」之必要。
㈡、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冠竹已交付予被告易敏之甲胺,究竟係「全部均由易敏向大陸訂購」,抑或「其中部分甲胺,係由被告陳冠竹向大陸訂購」,及相關價金與運費如何支付等事實,易敏所述反覆不一,而未能明確
肯認(院D2卷154、156、167、169、173、175頁)。
㈢、酌以被告易敏於偵訊時略稱:甲胺是打電話向大陸訂購,我聯絡鄭任宏,請他找人頭幫我代收,他介紹一個台南綽號Ke
vin的人頭幫我收。我請鄭任宏幫我提供一個地址收甲胺,他就介紹台南的陳冠竹,跟我說他們家可以收,我就從大陸直接發貨到他家。(甲胺是你請台南的這個人幫你訂?還是你訂了送到他家?)我訂了送到他家。我沒有請陳冠竹幫我訂甲胺,我只是單純找個台南的地址代收。我訂了很多次,放在大陸深圳運不出來,後來可以運了,怕寄來廠房會有風險,所以才用陳冠竹的地址。後來我又訂了,也是寄到陳冠竹的地址(詳偵A1卷14、15、71、112、114頁),即係由易敏向大陸訂購甲胺,再透過鄭任宏介紹,利用陳冠竹之名義及住處,運回甲胺及代為收受甲胺 。
㈣、又鄭任宏於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易敏說20桶或20幾桶,在大陸已經付完錢,請我找朋友幫忙運回,我問陳冠竹能不能幫忙運回來等語(院D2卷90頁)。及於偵訊時證稱:「(錢怎麼交給中國那邊的賣方?)易敏之前已經先付了,但沒辦法寄,才找我請朋友幫忙。(甲胺到底是易敏自己跟大陸訂貨
?還是陳冠竹向大陸那邊訂的?)易敏好像從大陸訂了二十幾桶甲胺到大陸的集運中心,然後再由陳冠竹從大陸寄回台灣等語(偵A13卷13、38頁),即亦稱係由易敏自行付款及向大陸訂購甲胺。
㈤、綜據鄭任宏與易敏前揭陳述,渠等均稱易敏才是實際付款向大陸訂購甲胺之人。佐以被告鄭任宏為警所查扣如附表六編號3之手機內,確有易敏於111年3月28日所傳「甲胺水溶液30%」之訊息。而且鄭任宏又略稱:該訊息是易敏要我與對方聯絡,把易敏的甲胺運過來等語(偵A13卷11、55頁筆錄及照片)。應認係由易敏付款向大陸訂購甲胺,再藉由陳冠竹之名義及住址,將甲胺運回台灣。
陸、再查:
一、按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前有所參與,其參與者之行為究竟認為
從犯之行為,抑應認為共同
正犯之行為,應視左列情形
而定:按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 (如貸與
兇器而為有形之幫助行為
) ,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 (如頌揚犯罪行為或預祝其犯罪成功而為無形之幫助行為) ,皆為從犯。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罪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
共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蓋在如斯情形之下,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也。上述之「助成」及「
促成」情形,應以程度之高低 (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 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
)。
二、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易敏、黃瑋紘、李德龍、鄭任宏、陳冠竹,均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然查:
㈠、被告易敏、黃瑋紘、李德龍於上開時地,實際分工共同製作愷他命,渠等3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至為灼然
。
㈡、至於被告鄭任宏、陳冠竹雖將製毒原料甲胺交付予易敏,但交付之地點並非製毒廠房所在地。況且員警搜證及監聽結果
,亦未曾發現「被告鄭任宏、陳冠竹前往廠房,及參與製毒流程」之相關事證(詳院D2卷所附監聽譯文、偵查報告)。而被告黃瑋紘、李德龍又均稱未見過鄭任宏、陳冠竹。甚至
,依易敏、黃瑋紘、李德龍於偵審時所述,及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亦均認為被告鄭任宏、陳冠竹並未實際參與製毒。從而,被告鄭任宏、陳冠竹所為,係與以提供製毒原料之助力,卻非屬製造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況且,於被告陳冠竹、鄭任宏第1次交付甲胺之前,同案被告易敏、黃瑋紘早已先自行訂購製毒器材原料,及先自行向景明公司購買甲胺(詳如前述及卷附之監聽譯文)。亦即在第一次交付甲胺之前,被告易敏、黃瑋紘、李德龍已先有共同製毒之犯意
。稽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鄭任宏、陳冠竹所為,僅係為了幫助易敏製造第三級毒品,而藉陳冠竹名義進口及交付製毒原料,尚難認渠等2人有共同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與構成要件行為,因此被告陳冠竹、鄭任宏均僅成立
幫助犯。
柒、
綜上所述,被告易敏、黃瑋紘、李德龍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製造愷他命之犯行,及被告鄭任宏、陳冠竹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幫助製造愷他命之犯行,暨被告李德龍如事實二所示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均
堪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捌、論罪:
一、核被告易敏、黃瑋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德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一)、刑法
第168條偽證罪(事實欄二)。核被告陳冠竹、鄭任宏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易敏、黃瑋紘、李德龍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製造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階段行為,暨
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亦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冠竹、鄭任宏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正犯,然幫助犯與正犯僅係行為
態樣不同,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易敏、李德龍、黃瑋紘就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
,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
判例)。因此被告鄭任宏、陳冠竹雖協力幫助易敏製造愷他命,但被告鄭任宏、陳冠竹間並無適用刑法28條之餘地,而應各負幫助製造第三毒品之罪責。又被告李德龍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易敏、李德龍就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鄭任宏就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幫助犯,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先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鄭任宏之辯護人主張,員警搜證時雖曾看見
共同被告陳冠竹於前揭時地先後4次交付甲胺予易敏,但員警並不知道陳冠竹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而係111年5月31日拘提被告鄭任宏到案後,依鄭任宏之供述,員警才知悉陳冠竹之姓名與年籍,及於同年6月2日拘提查獲被告陳冠竹。因此,主張被告鄭任宏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減免其刑
。然共同被告陳冠竹交付予易敏之物,既為「甲胺」而非「
毒品」,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的要件,已有未合。況且,因為共同被告陳冠竹於11
1年5月27日係駕駛其母親名下之自用小客車載運甲胺到945燒烤店,所以在現場搜證之員警就已經明確掌握陳冠竹之身分及涉案情節等情,業經三民第一分局112年1月3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0160400號函覆在卷(院D2卷277頁,院D3卷220頁警於111年5月27日21時5分42秒已列印出包含年籍姓名之陳冠竹照片)。從而,被告鄭任宏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玖、科刑:
一、審酌被告易敏、鄭任宏坦承犯行;及被告李德龍坦承共同製造愷他命犯行,並承認曾具結後為相關之證述,但否認有偽證犯行;暨被告黃瑋紘、陳冠竹坦承部分相關事實,但否認犯行(均詳前述),量刑固應輕於始終飾詞否認犯罪或完全否認客觀事實之情形。然本案係長期監聽、跟監拍照後依法拘提搜索而查獲,並有相關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手機鑑識報告,及大量之製毒工具、原料、愷他命可佐,檢察官所舉事證甚為明確,
原本就不易否認。因此被告黃瑋紘、陳冠竹仍飾詞否認犯罪,難認渠等有何悔意;而被告李德龍否認偽證,迴護同案被告黃瑋紘,難認其已徹底悔悟。再則,本案之製毒機具及廠房已具相當規模,且查獲之愷他命數量不低
。況且犯罪後態度既為刑法第57條第1項所定之量刑因素,被告黃瑋紘、陳冠竹既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機會,被告李德龍亦捨偽證罪得依刑法第172條減免其刑之機會。則於量刑時,當難再僅因坦承犯行或坦承部分事證明確之客觀事實,就認為被告易敏、鄭任宏、李德龍
、黃瑋紘、陳冠竹應該獲量處趨近於低度
法定刑或減輕後法定最低刑之寬典。兼衡被告易敏、鄭任宏、李德龍、黃瑋紘
、陳冠竹之教育、工作、經濟、家庭、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再酌以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製毒機具規模、毒品數量不低,危害社會之範圍與程度,遠逾一般販賣數百元零星毒品之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易敏、鄭任宏、李德龍、黃瑋紘、陳冠竹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
㈠、犯罪所得:
1、被告黃瑋紘自承從110年10月起到為警查獲之時止,已向易敏領得約20萬元之報酬(警A11卷15頁)。被告李德龍則自承從111年3月起到為警查獲之時止,已向易敏領得約18萬元之報酬(警A8卷22頁)。酌以易敏雖然曾稱李德龍月薪6萬元,黃瑋紘有說若有賺基本保障6萬元,若賺更多給更多,但他們2人都沒有領到錢等語(偵A1卷12頁),但易敏亦稱有給他們2人平常花用的零用錢(偵A1卷13頁),即渠等2人並非完全沒有酬勞。況且,易敏雇用黃瑋紘、李德龍於上開時地工作,業經渠等3人一致陳明。則衡諸常情,若未領得報酬,或僅領得些許零用錢,則被告黃瑋紘、李德龍應無於前址共同製毒達數月的可能性。因此堪信黃瑋紘、李德龍已分別領得20萬元、18萬元報酬。至於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渠等2人之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鄭任宏否認其曾向易敏、陳冠竹收取報酬,而被告陳冠竹則曾自承「我一桶可以賺3千元,我已經拿到5萬元」等語(偵A4卷71頁)。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陳冠竹僅實際收得報酬5萬元。至於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冠竹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八之㈠編號1、2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殘留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難以析離之工具與設備,均為被告 易敏所有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及工具、設備,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易敏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及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八之㈠編號3、4、5所示之工具、設備及原料、製毒筆記,為被告易敏所有,及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又附表八之㈠編號6所示十八支手機,均係被告易敏所有
,供聯絡本件製毒事宜所用,業經被告易敏自承(警A2卷1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易敏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八之㈡編號1所示之手機2支,為被告易敏提供予黃瑋紘聯絡製毒事宜所用之工具(警A11卷10頁),已為被告黃瑋紘所有及實際管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黃瑋紘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八之㈣編號1所示筆記、編號5、6所示手機,為被告陳冠竹所有,供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冠竹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八之㈤編號1所示手機三支,為被告易敏提供予鄭任宏聯絡本案事宜所用之工具,已為被告鄭任宏所有及實際管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鄭任宏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其餘附表一到七所示之扣案物,非違禁物,亦難逕認與本案有關或供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高永翰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押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廠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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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浴鍋、旋轉蒸發器及變頻調速器等冷凝設備1組 (扣押物編號A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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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浴鍋、旋轉蒸發器及變頻調速器等冷凝設備1組 (扣押物編號A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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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明棕色液體(旋轉蒸發器架上容器內)1桶 (扣押物編號A2-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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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透明不明液體(圓形燒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2-4) | | |
| 水浴鍋、旋轉蒸發器及變頻調速器等冷凝設備1組 (扣押物編號A3) | | |
|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6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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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透明不明液體(圓形燒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3-3)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3、135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水浴鍋、旋轉蒸發器及變頻調速器等冷凝設備1組 (扣押物編號A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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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明棕色液體(旋轉蒸發器架上容器內)1桶 (扣押物編號A4-2)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鄰-氯苯甲酸成分(詳A1偵三卷第137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透明不明液體(圓形燒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4-4)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另檢出1-(Bromomethyl)-2-chlorobenzene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3、135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水浴鍋、旋轉蒸發器及變頻調速器等冷凝設備 1組 (扣押物編號A5) | | |
|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7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不明棕色液體(旋轉蒸發器架上容器內)1桶 (扣押物編號A5-2)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另檢出1-(Bromomethyl)-2-chlorobenzene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3、135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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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透明不明液體(圓形燒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5-4) | | |
| 透明不明液體(白色桶內)1分滿1桶 (扣押物編號A6-1)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 - 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淨重約900公克,純度低於1%,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3月9日檢文清字第10400025600號函示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詳A1偵三卷第122、128、134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透明不明液體(白色桶內)1分滿1桶 (扣押物編號A6-2)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3、135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空桶2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桶) (扣押物編號A6-3)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隨機抽樣1桶檢驗(調查局編號A6-3-1),檢出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 - 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7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淡棕包不明顆粒(白色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6-4) | | |
| 淡棕色不明液體(圓形燒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7-1) | | |
| 深棕色不明稠狀糊狀物(白包桶內),內有攪拌棒1支1桶 (扣押物編號A7-2)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 - 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淨重約9,000公克,純度10.09%,純質淨重約908.1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2、134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外標「丙酮30L」貼紙(藍色化學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8-1)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成分為丙醇(詳A1偵三卷第125、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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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有「酒」字之化學桶(藍色化學桶)1桶 (扣押物編號A8-2)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成分為乙醇(詳A1偵三卷第125、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乳黃色不明殘渣(500cc塑膠量杯底部)1桶 (扣押物編號A8-3)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7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淡棕色不明液體(白色整理箱內)1箱 (扣押物編號A9-1)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2,100公克,純度1.93%,純質淨重約40.5公克(詳A1偵三卷第119、13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淡棕色不明液體(白色整理箱內)1箱 (扣押物編號A9-2)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4,417公克,純度6.88%,純質淨重約303.9公克(詳A1偵三卷第119-120、13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透明不明液體(白色整理箱內)1箱 (扣押物編號A9-3)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174公克,純度8.66%,純質淨重約101.7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0、13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透明不明液體(白色整理箱內)1箱 (扣押物編號A9-4)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552公克,純度9.89%,純質淨重約153.5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0、13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淡棕色不明液體(白色整理箱內)1箱 (扣押物編號A9-5)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4,295公克,純度6.11%,純質淨重約262.4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0、13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淡黃色不明液體(白色整理箱內)1箱 (扣押物編號A9-6)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4,433公克,純度7.17%,純質淨重約317.9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0、13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隨機抽樣3個檢驗(調查局編號A9-7-1至A9-73),其中調查局編號A9-7-1及A9-7-3檢出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 - 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調查局編號A9-7-2檢出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7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20000ml測孔錐形瓶4個 (扣押物編號A9-8)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隨機抽樣2個檢驗(調查局編號A6-3-1),檢出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7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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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明液體(藍色化工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10-3)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3、136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標示「c.o.c68vp」化工桶1桶 (扣押物編號A10-4)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3、136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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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工具、設備 :鑑定書第9頁載2盒,B13卷即併偵四卷第979頁照片為2盒。 |
|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隨機抽樣2個檢驗(調查局編號A12-1及A12-2),其中調查局編號A12-1未檢出殘留毒品成分,調查局編號A12-2檢出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8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殘留毒品之工具、設備 B17卷42頁鑑定書載2盒,B13卷即併偵四卷第79頁照片為3盒。 |
| 標示「銫」字之淡棕色不明顆粒(白色大整理箱內)1箱 (扣押物編號A13)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為分子篩乾燥劑(詳A1偵三卷第125、140頁,甲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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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隨機抽樣4包檢驗,檢出均含Cyclopentanone p-Toluenesulfonylhydrazone 成分,淨重約44,840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3、135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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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色不明結晶(最下層抽屜內)1包 (扣押物編號A16-1)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466公克,純度84.43%,純質淨重約393.4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0、13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白色不明結晶(最下層抽屜內)1包 (扣押物編號A16-2)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219公克,純度85.44%,純質淨重約187.1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0、13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酸鹼試紙(第2層抽屜內)1盒 (扣押物編號A16-3) | | |
|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8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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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淡棕色不明液體(100L大型冷凝係統內)5桶 (扣押物編號A17)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淨重約67,200,純度均低於1 %,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3月9日檢文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詳A1偵三卷第120、128、131、133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 |
| 高低溫循環裝置(含反應釜)1台 (扣押物編號A17-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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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透明不明液體(100L大型冷凝系統內)5桶 (扣押物編號A18)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全數檢驗,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3、136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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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淡棕色不明液體(100L大型冷凝係統內)6桶 (扣押物編號A19)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淨重約95,400公克,純度均低於1 %,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3月9日檢文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詳A1偵三卷第120、128、131、133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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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透明不明液體(白包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23-1)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 - 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淨重約15,600公克,純度低於1 %,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3月9日檢文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詳A1偵三卷第122、128、134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透明不明液體(白包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23-2)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另檢出十氫化萘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6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透明不明液體(白包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23-3)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 - 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淨重約15,500公克,純度低於1 %,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3月9日檢文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詳A1偵三卷第122、128、134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噴霧式油煙分離機(廁所內)1台 (扣押物編號A24-1) | | |
| 噴霧式油煙分離機(廁所內)1台 (扣押物編號A24-2) | | |
| 低溫冷卻液循環泵說膽書及軟管等零件(白色整理箱中)1箱 (扣押物編號A25-1) | | |
| 軟管數根(白色整理箱內)1箱 (扣押物編號A25-2) | | |
| 淡棕色不明液體(5000ml量杯內)1桶 (扣押物編號A26-1)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 - 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淨重約2,930公克,純度低於1 %,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3月9日檢文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詳A1偵三卷第122、128、134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深棕色不明稠狀物(白色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26-2)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淨重約1,300公克,愷他命毒品純度低於1 %,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3月9日檢文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鹽酸羥亞胺純度41. 46 %,純質淨重約539.0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0、128、131、133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 |
| 深棕色不明稠狀物(白色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26-3)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淨重約100公克,愷他命毒品純度低於1 %,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3月9日檢文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鹽酸羥亞胺純度61. 92%,純質淨重約61.9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0、128、131、133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 |
| 噴霧式油煙分離機(廁所內)1台 (扣押物編號A2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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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袋上成分標示為硫酸鎂(詳A1偵三卷第125、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氯化鈉及碘酸鉀(詳A1偵三卷第125、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袋上成分標示為碳酸鈉(詳A1偵三卷第125、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全數檢驗,其中調查局編號A29-4-1未檢出殘留毒品成分,調查局編號A29-4-2檢出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8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8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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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L棕色不明液體(50L冷凝系統中)1桶 (扣押物編號A31)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淨重約6,500公克,愷他命毒品純度低於1 %,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3月9日檢文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鹽酸羥亞胺純度24. 41%,純質淨重約1.586.7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0、128、131、133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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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透明不明液體(圓燒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32-2) | | |
| 透明不明液體(5000ml量杯內)1桶 (扣押物編號A32-3)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6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標示「高純度HCL」氣體鋼瓶1瓶 (扣押物編號A32-4)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鋼瓶上成分標示為氯化氫(詳A1偵三卷第125、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標示「EA」字樣之藍色化工桶1桶 (扣押物編號A33)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成分為乙酸乙酯(詳A1偵三卷第125、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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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示「丙酮」之白色化工桶1桶 (扣押物編號A34-9)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成分為乙二醇(詳A1偵三卷第125、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標示「次氯酸鈉10%(漂白水)」之白色化工桶1桶 (扣押物編號A34-10)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10%次氯酸鈉水溶液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5、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標示「乙二醇32KG」之藍色化工桶1桶 (扣押物編號A34-11)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成分為乙二醇(詳A1偵三卷第125、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深棕色不明顆粒結晶(白色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34-12)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6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透明不明液體(白色桶內,蓋上標示乙十水)1桶 (扣押物編號A34-13)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6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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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示「SILICONE OIL」之白圓桶1桶 (扣押物編號A34-14)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矽油(詳A1偵三卷第125、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標示「SILICONE OIL」之白圓桶1桶 (扣押物編號A34-15)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矽油(詳A1偵三卷第125、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標示「丙酮30L」之灰色化工桶1桶 (扣押物編號A34-16) | | |
| 不明液體(藍色化工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34-17)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另檢出十氫化萘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6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標示「四氫」之藍色化工桶1桶 (扣押物編號A34-18)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另檢出Butylated Hydroxytoluene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6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8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冰箱標示「SILICONE OIL」之白圓桶1台 (扣押物編號A36) | | |
| 棕色不明液體(含結晶物,白色整理箱內)1箱 (扣押物編號A36-1)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3,559公克,純度9.98%,純質淨重約355.2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0-121、13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棕色不明液體(邊緣有些微結晶,白色整理箱內)1箱 (扣押物編號A36-2)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5,131公克,純度6.15%,純質淨重約315.6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1、13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棕色不明液體(含結晶物,白色整理箱內)1箱 (扣押物編號A36-3)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2,748公克,純度7.94%,純質淨重約218.2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1、13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透明不明液體(方型盒內)1盒 (扣押物編號A36-4)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28公克,純度4.93%,純質淨重約1.4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1、13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透明不明液體底部有白色沉澱(500ml燒杯中)1瓶 (扣押物編號A36-5)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82公克,純度8.00%,純質淨重約6.6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1、132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透明不明液體,有白色沉澱(250ml燒杯中)1瓶 (扣押物編號A36-6)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38公克,純度8.08%,純質淨重約3.1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1、132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透明不明液體約100ml(200ml燒杯中)1瓶 (扣押物編號A36-7)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58公克,純度7.95%,純質淨重約4.6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1、132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透明不明液體(圓柱容器內)1瓶 (扣押物編號A36-8)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76公克,純度5.22%,純質淨重約4.0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1、132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透明不明液體,有白色沉澱(圓柱容器內)1瓶 (扣押物編號A36-9)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65公克,純度7.79%,純質淨重約5.1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1、132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透明不明液體,有白色沉澱(圓柱容器內)1瓶 (扣押物編號A36-10)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25公克,純度7.74%,純質淨重約1.9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1、132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淡黃色不明液體,有白色沉澱(圓柱容器內)1瓶 (扣押物編號A36-11)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24公克,純度4.37%,純質淨重約1.0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1、132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土棕色不明粉末(白色桶內)1瓶 (扣押物編號A36-12)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淨重約4,100公克,愷他命毒品純度低1 %,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3月9日檢文清字第10400025600號函示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鹽酸羥亞胺純度39.91%,純質淨重約1.636.3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1、128、132、134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透明不明液體(方盤內)1瓶 (扣押物編號A36-13)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73公克,純度3.45%,純質淨重約6.0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1、132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透明不明液體(圓柱容器內)1瓶 (扣押物編號A36-14)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91公克,純度3.41%,純質淨重約6.5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2、132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透明不明液體,有白色沉澱(圓柱容器內)1瓶 (扣押物編號A36-15)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23公克,純度5.45%,純質淨重約6.7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2、132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透明不明液體(藍方盤內)1個 (扣押物編號A36-16)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51公克,純度4.39%,純質淨重約2.2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2、132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棕色不明液體,約4000ml(5000ml冷水壺內)1瓶 (扣押物編號A36-17)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 - 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淨重約4,900公克,純度低於1 %,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3月9日檢文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詳A1偵三卷第122、128、134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棕色不明液體,約4750ml(5000ml冷水壺內)1瓶 (扣押物編號A36-18) | (1)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 - 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淨重約6,000公克,純度低於1 %,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3月9日檢文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詳A1偵三卷第122-123、128、134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標示「酒精」之5000ml冷水壺1瓶 (扣押物編號A36-19)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6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淡黃色不明液體(大燒瓶內)1瓶 (扣押物編號A36-20)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 - 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淨重約3,500公克,純度64.38%,純質淨重約2,253.3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3、134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土棕色不明粉末(白色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36-21)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淨重約3,500公克,愷他命毒品純度低於1%,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3月9日檢文清字第10400025600號函示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鹽酸羥亞胺純度56.38%,純質淨重約1.973.3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2、128、132、134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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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實際為乾燥皿1個(詳A1偵三卷第127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白色不明殘留粉末(整理箱內)13個 (扣押物編號A37-5) | | |
| 白色不明粉末殘渣(量杯內壁上)2個 (扣押物編號A37-6) | | |
| 白色不明粉末殘渣(漏斗內壁)1個 (扣押物編號A37-7) | | |
| 白色不明粉末殘渣(不銹鋼方型盤內壁上)1個 (扣押物編號A37-8)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8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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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二甲基胺(詳A1偵三卷第125、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標示「甲胺」500ml 20瓶 (扣押物編號A38-3)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甲胺(詳A1偵三卷第125、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鋼瓶上成分標示為氮氣(詳A1偵三卷第125、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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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棕色不明液體(330加侖方型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40)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 - 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淨重約1,082,340公克,純度均低於1 %,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3月9日檢文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詳A1偵三卷第122、128、130、134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 - 氯苯基環戊基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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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棕色不明液體(330加侖方型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42)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鄰 - 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淨重約991,880公克,純度均低於1 %,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3月9日檢文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詳A1偵三卷第122、128、132、134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 - 氯苯基環戊基酮 |
| 棕色不明液體(白色桶內)25桶 (扣押物編號A43)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其中21桶(調查局編號A43-2至A43-10、A43-12至A43-16、A43-18至A43-20、A43-22至A43-25),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約302,450公克,純度均低於1%,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3月9日檢文清字第00000005600號函示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詳A1偵三卷第122、128、133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3)其中1桶(調查局編號A43-1),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 - 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淨重約3,400公克,純度低於1 %,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3月9日檢文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詳A1偵三卷第123、128、135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80號鑑定書)。 (4)其中1桶(調查局編號A43-17),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 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淨重約13,300公克,純度10.70 %,純質淨重約1,423.1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3、135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5)其中2桶(調查局編號A43-11、A43-21)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另調查局編號43-21檢出十氫化萘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6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調查局編號A43-2至A43-10、A43-12至A43-16、A43-18至A43-20、A43-22至A43-25)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 - 氯苯基環戊基酮(調查局編號A43-1、A43-17) 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調查局編號A43-11、A4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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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空瓶8瓶,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石油醚(詳A1偵三卷第125、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甲醇Methyl Alchohl 8桶 (扣押物編號A45)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甲醇(詳A1偵三卷第125、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硫酸鎂Magnesium sulfate10袋 (扣押物編號A46-1)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袋上成分標示為硫酸鎂(詳A1偵三卷第125-126、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全數檢驗,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6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不明液體(EAC 180KG)1桶 (扣押物編號A46-3)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乙酸乙酯(詳A1偵三卷第126、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環戊酮(詳A1偵三卷第126、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丙酮(詳A1偵三卷第126、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成分為甲胺(詳A1偵三卷第126、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全數檢驗,成分均為甲胺(詳A1偵三卷第126、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 桶檢驗,成分為1,4-二噁烷(詳A1偵三卷第126、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袋上成分標示為碳酸鈉(詳A1偵三卷第126、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乙醇(詳A1偵三卷第126、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成分為鄰-氯苯甲醛(詳A1偵三卷第126、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四氫呋喃(詳A1偵三卷第126、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6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 桶檢驗,成分為十氫化萘(詳A1偵三卷第126、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成分為活性碳(詳A1偵三卷第126、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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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隨機抽樣2個檢驗(調查局編號A61-1及A61-2),其中調查局編號A61-1檢出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 - 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調查局編號A61-2未檢出殘留毒品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9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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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1支(廠牌:IPHONE) (扣押物編號A70) | | |
| 手機1支(廠牌:IPHONE) (扣押物編號A71) | | |
| 手機1支(廠牌:IPHONE) (扣押物編號A72) | | |
| 手機1支(廠牌:IPHONE) (扣押物編號A73) | | |
| 手機1支(廠牌:IPHONE) (扣押物編號A74) | | |
| 手機1支(廠牌:IPHONE) (扣押物編號A75) | | |
| 手機1支(廠牌:IPHONE) (扣押物編號A76) | | |
| 手機1支(廠牌:IPHONE) (扣押物編號A77) | | |
| 手機1支(廠牌:IPHONE) (扣押物編號A78) | | |
| 手機1支(廠牌:IPHONE) (扣押物編號A79) | | |
| 手機1支(廠牌:IPHONE) (扣押物編號A8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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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化學原料(氯化銨、硫酸亞鐵銨、甲胺、鹽酸)3罐 (扣押物編號A85)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成分為氯化銨、硫酸亞鐵銨、甲胺鹽酸鹽(詳A1偵三卷第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備註1: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2警三卷第35至52 頁。 備註2:編號31至36、51、52、56、61、75、76、85、111至126、131、146、148、14 9,經鑑定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約2,698.5公克。 備註3:編號56、61、75、76、85、122、131、148,經鑑定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 酸羥亞胺成分,純質淨重共約5,797.2公克。 備註4:編號22、27、67、69、74、127、128、130、146、148、149,經鑑定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 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純質淨重共約4,584.5公克。 | | | |
附表二:扣押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廠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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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褐色粉末(置於粉紅色行李箱內)22包 (扣押物編號B-1)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2)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5 包 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 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淨重約20,870公克,純度低於1 %,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3月9日檢文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另檢出均含5-nitro-2-[bromoacetamido]ben zophenone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3、128、135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80號鑑定 書)。 | |
|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 |
| 硫酸鎂Magnesium sulfate26包 (扣押物編號B-3)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2)經檢視袋上成分標示為硫酸鎂(詳A1偵三卷第126、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Milecularsieves(氯化鋁)4桶 (扣押物編號B-4)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2)經檢視桶上標示為分子篩乾燥劑(詳A1偵三卷第126、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Methyl glycolate(乳酸)7桶 (扣押物編號B-5)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2)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乳酸(詳A1偵三卷第126、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2)經檢驗成分為甲苯(詳A1偵三卷第126、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Dimethyl sulfoxide(二甲基亞碸)1桶 (扣押物編號B-7)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2)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二甲基亞碸(詳A1偵三卷第126、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2)全數檢驗,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6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2)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乙酸乙酯(詳A1偵三卷第126、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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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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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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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2)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薄荷醇(詳A1偵三卷第126、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sodium Methoxide(甲醇鈉)8桶 (扣押物編號B-14)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2)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甲醇鈉(詳A1偵三卷第126、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2)未開封。經檢視箱上成分標示為矽油(詳A1偵三卷第126、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2)未開封。經檢視箱上成分標示為矽油(詳A1偵三卷第126、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褐色粉末(置於藍色塑膠桶內)7包 (扣押物編號B-17)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2)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3 包 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 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淨重約22,875公克,純度80.41 %,純質淨重約18,393.8公克 (詳A1偵三卷第123、135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80號鑑定書)。 | |
|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2)檢出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amino- 5-nitrobenzophcnone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9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2)檢出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amino- 5-nitrobenzophcnone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9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備註1:詳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2警三卷第64至65頁。 備註2:編號1、17,經鑑定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先驅原料2-胺 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純質淨重共約18,393.8公克。 | | | |
附表三:扣押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易敏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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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1支(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編號C-1) | | |
| 手機1支(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編號C-2) | | |
| 手機1支(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編號C-3) | | |
| 手機1支(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編號C-7) | | |
| 手機1支(廠牌:IPHONE ) (扣押物編號C-8) | | |
| 手機1支(廠牌:IPHONE ) (扣押物編號C-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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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2警三卷第75頁。 | | | |
附表四:扣押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4樓之2黃瑋紘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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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黃瑋紘所有,詳A11警五卷P10,易敏提供聯絡製毒所用 | |
| | (1)被告黃瑋紘所有,詳A11警五卷P10,易敏提供聯絡製毒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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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易敏所有,警A11卷10頁。 (2)經檢視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瓶檢驗,成分為甲胺(詳A1偵三卷第126至127、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備註:詳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11警五卷第98頁。 | | | |
附表五:扣押處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陳冠竹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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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進口二氧六環及甲胺事項筆記1(本) (扣押物編號1) | | |
| 手機1支(廠牌/型號:黑鯊遊戲手機2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編號2) | | |
| 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XS MAX) (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325) (扣押物編號3) | | |
| 手機1支(廠牌/型號 :白色IPHONE 6S) (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688) (扣押物編號4) | | |
| IPAD MINI6 1台 (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編號5) | (1)被告陳冠竹所有,依B17卷13頁,為幫助 製毒應有使用此手機 | |
| 手機1支(廠牌/型號 :IPHONE 12PROMAX)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編號6) | (1)被告陳冠竹所有(A5警二卷第15頁),依B17卷19頁,111年5月27日應有使用此手機聯絡 | |
附表六:扣押處所,彰化縣○○鎮○○路00巷0號鄭任宏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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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3PRO)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 (扣押物編號1) | (1)被告鄭任宏所有(A14警六卷第9至10頁、A13偵六卷第9頁)。 | |
| 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6S)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 (扣押物編號2) | (1)A14警六卷第9至10頁、A13偵六卷第9頁,易敏給鄭任宏,供本案聯絡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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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6S)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網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編號3) | (1)何人所有(A14警六卷第9至10頁、A13偵六卷第9頁,易敏給鄭任宏)供本案聯絡所用 | |
| 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6S) (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編號4) | (1)A14警六卷第9至10頁、A13偵六卷第9頁,易敏給鄭任宏,供本案聯絡所用 | |
| 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0)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編號5) | (1)A13偵六卷第11頁,鄭任宏稱是他爸爸的手機,原本要拿給鄭任宏兒子上課帶去用 | |
附表七:扣押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李德龍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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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1支(廠牌:SAMSUNG)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編號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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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含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成分: ①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31至36、51、52、111至121、123至126、149(其中調查局編號A43-2至A43-10、A43-12至A43-16、A43-18至A43-20、A43-22至A43-25共21桶) ②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 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附表一編號22、27、67、69、74、127、128、130、149(其中調查局編號A43-1、A43-17共2桶) ③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附表一編號56、61、75、76、85、122、131 ④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 氯苯基環戊基酮: 附表一編號146 ⑤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羥亞胺及鄰- 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附表一編號148 ⑥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 基-5-硝基二苯酮:附表二編號1、17 2.殘留前揭毒品而檢出該毒品成分之工具、設備:附表一編號9、18、2 4、30、37、38、47、54、82、83、109、139、172;附表二編號18、 19 3.工具、設備:附表一編號1至4、6、8、10、12、13、15、17、20、39、43至46、50、53、55、57、58、60、62至66、70至73、77、78、84、86、91至98、110、132、133、135至138、140、144、145、147、167至170、173至175、179、194、195;附表二編號10至12 4.原料:附表一編號5、7、11、14、16、19、21、23、25、26、28、29、40至42、48、49、59、68、79至81、87至90、99至108、129、134、141至143、149(其中調查局編號A43-11、A43-21共2桶)、150至166、196;附表二編號3至9、13至16、附表四編號9 5.其他:附表一編號171(製毒筆記);附表三編號8至9(製毒筆記) 6.手機:附表一編號180至191;附表三編號1至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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