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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世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欒世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欒世忠與欒采庭、告訴人欒采慈為兄妹關係,渠等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在欒采庭位於高雄市○○區○○○○00巷0號3樓之住處,為欒采庭是否有權居住於上址一事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側背包,致告訴人重心不穩撞擊旁邊椅子,因之受有右大腿疼痛、右後腰及右臀疼痛、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欒采庭之證述、現場照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固經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明確(警卷第18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29頁),信屬實。惟擦傷形成之原因多端,非必出於他人拉扯一途,且該驗傷診斷書明載告訴人驗傷時間為110年11月22日14時3分許(警卷第18頁),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拉扯告訴人之時已有相當期間,再佐以前揭擦傷之面積僅0.5公分x0.5公分(警卷第19頁),範圍甚小,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又證稱其重心比較不穩,右眼看不見,左眼視力模糊,平常獨居,出門都有人陪伴,但案發隔天係獨自一人搭乘高鐵返回新北等語(院二卷第70至71、74、76至77頁),衡情客觀上已不能排除告訴人係於搭車返回新北期間,因自身視力不佳或重心不穩等其他因素方導致其受有前揭擦傷之可能性,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復結證:110年11月22日返回新北後,家裡照顧我的阿姨發現我血壓上升,才通報我家人將我送到醫院,我才會在下午2點前往醫院驗傷等語(院二卷第76至77頁),益徵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前往醫院就診之目的,與其遭被告拉扯一事並無干係,則告訴人所受左小腿擦傷是否確與被告行為有關,容非無疑
五、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案發過程,於第1次警詢時先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作勢毆打我未果後,就拉扯我的側背包丟在地板,造成我手機殼毀損等語(警卷第6至7頁),於第2次警詢時改稱:被告見到我時作勢毆打我未果,之後拉扯我的側背包丟在地板,在拉扯側背包時導致我左腳小腿撞擊木椅受傷等語(警卷第9至10頁),於偵訊時又稱:被告用右手打我右肩,我要拉皮包沒拉住就撞到椅子等語(偵卷第19頁),於審理時再改稱:被告用拳頭用力打我右肩和拉我的皮包,導致我重心不穩右腳撞到木桌及木椅而受傷等語(院二卷第70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於初次警詢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自身因撞擊上址桌椅而受有傷害之情,且將其餘各次之證詞交互對照後,亦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就其身體撞擊桌椅之成因,究係因被告拉扯其皮包或被告出手毆打其右肩所致等節,證述前後齟齬,已難令人遽信;遑論證人即被告在場之子欒復琦於審理中證陳:被告與告訴人只有發生口角衝突,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從小感情不睦,所以我全力抱住被告,避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等語(院二卷第85頁)。是以,告訴人指證其前揭傷勢係遭被告出手攻擊或拉扯所致等節,本院亦難採信。
六、至證人欒采庭固於警詢、偵查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就打告訴人右肩,並有拉扯告訴人的皮包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20頁),然其於審理時卻證稱:被告站起來衝向告訴人,並拉告訴人右肩,且把包包拉下來,告訴人可能是受到衝擊,可能是要閃躲才撞到桌椅,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流血,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傷勢應該與桌椅有關聯等語(院二卷第79、84頁),足認證人欒采庭於偵查期間亦未提及告訴人腳部有撞擊桌椅等情,且於審判中復以推測語氣證述告訴人身體有無撞擊屋內傢俱一事,是證人欒采庭有無親見告訴人腳部撞擊桌椅一情,即有可疑,故本院亦難依憑證人欒采庭前揭有瑕疵之證詞補強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而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因被告拉扯所致。
七、此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行為人之行為已致他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且醫師如未輔以其他客觀病徵或進行相關檢測以確認病患感覺疼痛之原因,而係僅憑病患就診時之主訴即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記載疼痛等內容,則該診斷證明書就疼痛部分所為之記載實與病患之單一指訴無異。查卷附驗傷診斷書雖另載有右大腿疼痛、右後腰及右臀疼痛等傷勢(警卷第18至19頁),然身體疼痛個人之主觀感受,無法為他人所查知,且該驗傷診斷書除未見檢診醫師於告訴人自述疼痛之處記載客觀可見之臨床表徵外,亦無進行其他檢測之相關註記存在,由此可認告訴人此部分疼痛傷勢,應係醫師聽取告訴人訴說自身感受後,依其所述情形加以記載,而非綜合其他實際檢出之病徵所為之診斷,是依前開說明,上揭驗傷診斷書有關告訴人疼痛部分之記載,實與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二致,故本院自難僅憑上開驗傷診斷書載有右大腿疼痛、右後腰及右臀疼痛等情,即認告訴人就右大腿、右後腰及右臀等處之健康確已於就診時受有傷害。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