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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立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00號、111年度偵字第10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立犯強盜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金屬線圈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犯罪事實
一、林正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立」)因向蘇富羣(LINE暱稱「阿富」)所任職、由陳柄漳經營之民間放貸公司借款,而與蘇富羣相識。林正立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前某日,向蘇富羣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實拿6萬1,000元,每月須還款3,000元,並交付其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予蘇富羣供領取所還款項,經多次償還後,因林正立另有積欠他人款項,已無力繼續償還,加上遭其他債主催債,需錢孔急,故先於110年12月14日以LINE傳送阮慶民之身分證正反面影像予蘇富羣,復於同年12月15日0時19分,傳送要求將枋寮郵局之金融卡替換為合作金庫枋寮分行之金融卡以供償還借款之訊息予蘇富羣,邀約蘇富羣於110年12月15日13時許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88快速道路下方「姜大檳榔」後方之「明峯停車場」見面。惟蘇富羣遲於110年12月15日16時23分許,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林正立則已預先於該處等候,見蘇富羣到場,即騎乘機車隨蘇富羣至停車處,開啟蘇富羣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門,坐上後座中間位置。於蘇富羣等候阮慶民時,林正立明知蘇富羣為借款予阮慶民,身上定攜帶款項,並明知頸部人體氣管所在,異常脆弱而屬人體要害,若持續用力緊勒,足以使人缺氧窒息而死亡,竟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以攜帶之金屬線圈(金屬線直徑約0.1公分,兩端均有套環,且套環結以8字鋁夾頭固定後再以黑色膠帶包覆,一端套環套入另一端套環形成活結),趁蘇富羣不注意之際,將該活結套至蘇富羣頸部並猛力勒住,致蘇富羣呼吸道遭受壓迫,造成頸部軟組織出血、上頸部後面脊柱前方軟組織出血、頸椎前及喉嚨後軟組織出血、氣管後及食道壁出血、舌根黏膜層充血,而窒息死亡。林正立見蘇富羣死亡,自蘇富羣隨身包包拿取10萬元、上開自小客車中央扶手置物箱拿取7萬8,000元現款,得手後全數用以償還自身之債務。林正立於強盜殺人後,唯恐犯行遭人發現,遂將蘇富羣之屍體搬至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蘇富羣遺體運送至高雄市茂林區132縣道6公里人跡罕至之處,將屍體推落該處道路柵欄外之邊坡,而遺棄之,沿途並丟棄蘇富羣之手機3支、行車紀錄器及導航機各1台。隨後復將上開自小客車棄置於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路邊停車格,而後於同日20時38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姜大檳榔」取回自身之機車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蘇富羣之家屬因多日無法與蘇富羣取得聯繫,報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協尋,警方復由陳柄漳處知悉蘇富羣失蹤前係前往高雄乃為與林正立見面,乃於110年12月19日16時至21時許,多次嘗試聯繫林正立未果,林正立自知法網難逃,遂在未被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於110年12月20日0時42分許,由胞兄林正山偕同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潘正宗說明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辦,林正立並偕同警方前往尋得蘇富羣車輛、遺體及手機2支,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富羣胞姊蘇秝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正立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8、322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遺棄屍體罪部分
  上開遺棄屍體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一卷第200、201頁、本院卷一第99頁),並有「明峯停車場」及周遭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見警卷第30至35頁背面、第53至105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0646800號鑑定書鑑定書、高雄地檢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0、51頁、第100至101頁背面、第106至136頁;相卷第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遺棄屍體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強盜殺人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已無力清償向被害人蘇富羣所借款項,並以介紹友人借款、交換金融卡為由,邀約被害人蘇富羣見面;以金屬線圈勒住蘇富羣頸部,致蘇富羣窒息死亡後,拿取蘇富羣攜帶之17萬8,000元;復將蘇富羣遺體載運至高雄市茂林區132縣道遺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盜殺人之犯意,辯稱:因為蘇富羣發現我騙他,拿球棒要打我,所以我才失控拿地上撿到的金屬線勒斃蘇富羣,事後擔心犯行遭人發現,急於尋找可以定位之手機,因而發現金錢而竊取之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財務狀況不至於差到需要強盜殺人之程度,且案發停車場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實無法排除他人遺留金屬線圈於現場,況被告不知道蘇富羣會攜帶多少現金至現場,依常情被告不會為了蘇富羣身上可能為數不多之現金而強盜殺人;果若被告主觀上有強盜殺人之犯意,理應於進入蘇富羣車內即動手,而不是見面後約半小時後才強盜殺人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因向蘇富羣所任職、由陳柄漳經營之民間放貸公司借款9萬元,實拿6萬1,000元,每月需還款3,000元,並交付其枋寮郵局帳戶金融卡予蘇富羣供領取還款使用,迄今仍未清償款項;且因被告另有積欠他人款項,故先於110年12月14日以LINE傳送阮慶民之身分證正反面影像予蘇富羣,復於同年12月15日0時19分,傳送要求將郵局之金融卡替換為合作金庫枋寮分行之金融卡以供償還借款之訊息予蘇富羣,邀約蘇富羣於110年12月15日前往「姜大檳榔」後方之「明峯停車場」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至7頁、偵一卷第198至203頁、本院卷一第100至109頁),核與證人即蘇富羣之老闆陳柄漳所證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一卷第225至22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1年6月21日屏營字第1110000407號函所附被告枋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1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8月19日檢紀呂111數採助69字第1119052696號函暨所附對蘇富羣使用之iPhone SE2手機數位採證結果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74至381頁、第419頁)在卷可據,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蘇富羣於110年12月15日16時23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抵達上開停車場,被告見蘇富羣到場,即騎乘機車隨蘇富羣至停車處,開啟蘇富羣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門,坐上後座中間位置;嗣被告以金屬線圈套至蘇富羣頸部並猛力勒住,致蘇富羣呼吸道遭受壓迫,造成頸部軟組織出血、上頸部後面脊柱前方軟組織出血、頸椎前及喉嚨後軟組織出血、氣管後及食道壁出血、舌根黏膜層充血,而窒息死亡;被告於蘇富羣死亡後,從蘇富羣隨身包包拿取10萬元、上開自小客車中央扶手置物箱拿取7萬8,000元現款得手,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蘇富羣遺體遺棄在高雄市茂林區132縣道6公里處,且沿途並丟棄蘇富羣之手機3支、行車紀錄器及導航機各1台等事實,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10頁、偵一卷第198至203頁、第531至535頁、聲羈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一第27至32頁、第100至110頁、第118、119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明峯停車場」及周遭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見警卷第23至26頁、第30至35頁背面、第53至105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0646800號鑑定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手部照片、相驗屍體暨金屬線圈照片(見警卷第50、51頁、第100至101頁背面、第106至136頁;相卷第39頁)、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3日法醫理字第1100009307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見相卷第49至59頁、第83至95頁),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
  ㈢被告係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而勒斃蘇富羣,理由如下:
 1.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65、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因以金屬線圈絞勒蘇富羣頸部,致蘇富羣呼吸道遭受壓迫,造成頸部軟組織出血、上頸部後面脊柱前方軟組織出血、頸椎前及喉嚨後軟組織出血、氣管後及食道壁出血、舌根黏膜層充血,而窒息死亡,為被告所承認,業如前述。而頸部乃人體氣管所在,異常脆弱而屬人體要害,若持續用力緊勒,足以使人缺氧窒息而死亡,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為76年次之成年人,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並有高職肄業之學歷(見本院卷三第46頁),而屬智識思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足徵被告著手實施前揭行為之際,主觀上業已明知依其攻擊方式、部位及所用工具等情,適足以造成蘇富羣喪失生命之結果,並有意使其發生。從而,被告主觀上顯有戕害他人生命之直接故意,甚為灼然。
 3.就被告殺人時已有強盜之犯意,認定如下:
 ⑴被告於行兇前經濟狀況不佳:
  證人即被告胞兄林正山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經濟一直困難,於110年6、7月間,他說要還當鋪錢,所以向我借了20萬元,嗣後應於每月10日還我1萬元,但他並沒有每個月按時還我,我在110年12月14日有問他是否已經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65頁)。證人即被告胞姐林巧凡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其配偶鬧離婚時,我才知道被告有簽六合彩及在外欠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至18頁)。衡以證人林正山、林巧凡為被告之兄姊,要無刻意對被告為不利證述之必要,所證可信性極高。佐以被告使用之iPhone12手機經數位採證,內有林巧凡於110年9月20日傳送「你在哪裡?有回去嗎?自己做錯事就低頭求原諒,小孩還很小,她們母女都需要你,別再賭下去了,別再讓身邊的人擔心你好嗎?...」、「...要出來面對不要逃避,逃避是沒辦法解決問題的,辦法都可以想的,只要你戒賭。」等文字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93頁)。林正山於110年10月3日傳送「誰不想發財,我也想贏錢,可是要賭也要衡量自己的能力,不要搞的妻離子散,很悲哀的!」、於同年10月6日傳送「從這個月開始還我」等訊息予被告後,被告則回以「所以,我怎麼還」,林正山再於同年12月14日傳送「我要繳會費了」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49、55、67頁)。另被告於同年10月9日傳送「我先5000還你,我要12月才比較鬆,換車,要花20幾萬」等文字予「志宏」(見本院卷二第27頁),核與林正山、林巧凡前揭所證相符,可見林正山、林巧凡前揭所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已無法償還蘇富羣金錢等語(見警卷第2頁),從而,可證被告於行為前,經濟狀況已然不佳,加上賭博惡習及向林正山、「志宏」、蘇富羣等人借錢,經濟能力更加惡化,更於案發前不久與配偶發生爭執至鬧離婚程度,足見被告需錢孔急,有強盜殺人之動機。
 ⑵被告知悉當日蘇富羣必攜帶現金前來:
  證人即蘇富羣之老闆陳柄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0年10月份與蘇富羣接洽而開始向我借錢,還清借款後,再於110年11月份借款9萬元,每日以其提供之帳戶還款3,000元,須於1個月內還清。於110年12月15日,蘇富羣說被告要更換金融卡,且要介紹一個阮姓客戶給公司,所以要前往高雄與被告見面,後來我就聯絡不上蘇富羣;蘇富羣外出平均會帶約20萬元在身上,以應付客戶之緊急借款需求,對於第一次借款的人,因為我們要和他洽談,一定是拿現金借他,並請他簽立本票;蘇富羣失蹤後,我以為他被警方查獲,所以我把和他的通聯紀錄刪除並丟棄手機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一卷第225至233頁、第549至553頁、本院卷一第219頁),與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我想再跟蘇富羣借錢,他說一個人最多只能借9萬元,所以我騙他說我朋友要向他借3萬元,復於審理時供述:在數次向蘇富羣借貸過程中,他沒有表示過需回去請示老闆,都是由他當場決定要不要借錢給我;可能我借的錢太多,所以無法再向蘇富羣借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03、199頁、本院卷一第100、101頁、本院卷三第45頁),就被告須償還借款完畢後,方得再次借款、假借阮慶民名義欲向蘇富羣借款一節互核相符,堪認證人陳柄漳前揭證述可信性極高。再由蘇富羣所使用iPhone SE2手機數位採證結果,內有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23時56分傳送阮慶民之身分證予蘇富羣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74、419頁),並有蘇富羣傳送「姊的扣塔還有3個單位可用喔」、「還有9萬唷」等訊息予他人,另有他人傳送「富哥想問你一下,如果還要再多借是不是就沒有辦法了?要清完對吧?」之訊息予蘇富羣(見本院卷二第334、335頁),核與證人陳柄漳、被告前揭陳稱:因被告尚未還清借款,無法再行借款,故假借阮慶民名義要向蘇富羣借款一節,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衡諸常情,從事民間小額放貸者,其徵信能力、所能獲取之擔保不若銀行,故於從事放貸時,要求見到借用人本人,確信借用人所提供之身分資料無訛,再要求借用人簽立本票供擔保,並於此時直接交付現金予借用人。準此,既然被告係以阮慶民要借款之名邀約蘇富羣見面,被告對於蘇富羣必當攜帶款項前來,要難諉為不知。
 ⑶再由被告行兇之器物及行兇過程觀之,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供陳:我原本要用我朋友的名義再向蘇富羣借款3萬元來償還本金,他認為我在騙他,就與我口頭上有些許衝突,然後他就先用右手抓我的衣領,再用左手摑我臉,之後就放話叫我不要走,他要叫人來,起初我拜託他不要這樣,然後他又叫我下車並作勢要拿球棒打我,我就先把他抓住了,雙方在「車外」發生扭打,我在地上有摸到一條鋼索,就持那條鋼索將蘇富羣勒斃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於第2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陳:我原本要用我朋友的名義再向蘇富羣借款3萬元來償還本金,他認為我在騙他,與我口頭上有些衝突,然後他就先用右手抓我的衣領,再用左手摑我臉頰,之後就放話叫我不要走,他要叫人來,起初拜託他不要這樣,然後他又叫我下車並作勢要拿球棒打我,我就先把他抓住,後面我們雙方在「車內」就發生扭打,當時我已打開左後方的車門,剛好看到地上有一條綱索,所以就持那條鋼索將蘇富羣勒斃在駕駛座上等語(見警詢第5頁、偵一卷第199頁、本院卷一第101頁),被告就與蘇富羣發生扭打之處是在車內或車外,前後已有矛盾,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而觀之本案行兇金屬線圈之纏繞方式,蘇富羣屍體於相驗時,其頸部係套1條細金屬線圈,活結打在左側,金屬線直徑約0.1公分,金屬線兩端有套環,套入形成活結,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暨金屬線圈照片在卷足憑(見相卷第88頁、警卷第107至108頁、第111頁背面至第115頁背面、第117頁、第132頁背面)。衡以被告自陳身高176公分,體重123公斤(見偵一卷第200頁),雖屬壯碩,然死者身高約180公分,胸寬、厚各約為37、29公分(見相卷第89頁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身形不亞於被告,倘如被告所辯其係在地上撿到該金屬線圈,則其要在與蘇富羣發生扭打之時,將金屬線圈以活結方式(即將金屬線一端之套環,套入另一端之套環)套至身材壯碩之蘇富羣頸部,誠屬難事,蓋假如被告撿到之金屬線圈已打活結,於打鬥之際被告如何將之穿過蘇富羣頭部套至頸部?又假若撿到之金屬線圈未成活結,被告在與蘇富羣扭打之際,又豈能完成打活結此精細動作!可證被告明知蘇富羣攜帶現金前來現場,為強盜蘇富羣所攜帶之現金,趁蘇富羣不注意之際,將已成活結之金屬線圈套至蘇富羣頸部猛勒,致蘇富羣窒息死亡而無法抗拒後,拿取蘇富羣所持有之17萬8,000元現金,被告行為時應係基於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意,可以認定。被告辯稱係因蘇富羣發現遭騙,與其發生扭打時,在現場地上撿到前揭金屬線圈而勒斃蘇富羣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欠債非鉅,不會因為不確定之金額、與蘇富羣見面後等候甚久而強盜殺人等語。惟被告明知蘇富羣將攜帶現金至現場,竟持預備之金屬線圈趁蘇富羣不注意之際勒斃蘇富羣,旋取走蘇富羣持有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是否知悉蘇富羣攜至現場之金額多寡、等待何種時機方下手強盜殺人,乃事涉被告個人關於犯案時間、方式等之計畫情節,尚無必然或可依循定律可言,是辯護意旨所辯,尚難以對被告做有利之解釋。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護,不能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盜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檢察官聲請調查陳柄漳、被告配偶洪婧寧(原名洪子晴)部分,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所為強盜殺人、遺棄屍體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斟酌後減輕其刑: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乃指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此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謂: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另自首以告知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且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減刑之效力,自不得執此而謂行為人全無懊悔而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於110年12月15日本案發生後,雖因蘇富羣之家屬與蘇富羣無法聯繫而報警協尋,然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可見承辦員警王湞雅原本絲毫不知蘇富羣已遭殺害(見警卷第141-1至142頁、偵一卷第257、259頁),證人王湞雅並於審理時證稱:承辦蘇富羣失蹤案時,雖由陳柄漳處知悉被告之資料,然當時並沒有懷疑被告有什麼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再由該派出所陳報單所示,蘇富羣胞姐蘇秝萱於同年12月20日向協尋單位員警表示蘇富羣已遭債務人殺害往生,並於同年月23日由蘇富羣母親張淑娟持相驗屍體證明書前往派出所撤銷協尋(見偵一卷第257、275、283頁),可認縱派出所承辦員警於協尋蘇富羣時,已知悉蘇富羣最後見面之人可能為被告,但並無相當之依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犯罪。
  ⒊再查,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潘正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胞兄林正山認識,於110年12月19日約23時許,林正山打電話向我說被告殺了人要自首,我隨即和他們相約見面,見面時被告有跟我說因為借錢關係,約蘇富羣見面後起口角,他便以鋼索將蘇富羣勒斃,我就將被告帶回刑警大隊製作筆錄,但因為案發現場是林園分局轄區,所以就通知林園分局偵查隊過來;是被告陳述後我和林園分局人員才知道本案之發生,並由被告帶同前往尋找屍體、車輛及遭丟棄之手機等物,手機是在被告前往六龜途中之大橋下尋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4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3666900號函暨所附偵查佐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8頁)。佐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棄屍位置在電線桿茂林分79Q5768EC48與茂林分80Q5768EC89之間,即介於茂林消防分隊與萬山派出所中間路段,現場車流量稀少,並無供遊客停駐之景點,車輛行經此處多為路過等語(見相卷第33頁)。綜上可知,雖然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於所受理蘇富羣失蹤協尋案件,並已知悉蘇富羣最後見面之人可能為被告,而多次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未果,然警方當時尚無證據證明蘇富羣已遭被告殺害。而蘇富羣遭棄屍之地點人煙罕至且隱密,若非被告自首,警方勢必得動用大量警力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尋找屍體及遭丟棄之手機等物,曠日廢時,因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等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係本案犯行之前,主動向潘正宗自首,並偕同警方前往尋找屍體、汽車及手機,已節省訴訟資源,仍應認其乃出於向警方自承犯案之意而主動前往派出所,且已有明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故認其當晚案發後所為,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不因其嗣後偵審中有無答辯或否認部分事實而有不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情狀: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因賭博、積欠蘇富羣及他人款項,藉故邀約蘇富羣外出以強盜其款項。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手段:被告持其預先準備之金屬線圈前往與蘇富羣見面,趁其不注意而勒斃之,惡性重大。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每月薪水約3、4萬元,已離婚,育有1子由母親扶養(見本院卷三第46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53頁),素行尚稱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職肄業(見本院卷三第46頁)。
 ⒍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多次向蘇富羣借款,最後一次借款9萬元,實拿6萬1,000元,每月須還款3,000元,並交付其枋寮郵局帳戶金融卡予蘇富羣供領取還款使用。
 ⒎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以金屬線圈勒斃蘇富羣,並將之屍體遺棄在荒郊野外,手段殘暴,犯罪情節重大。
 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剝奪蘇富羣之生命權,使被害人之家屬必須承受喪失親人之悲痛,造成被害人生命消逝,永無法回復之損害。
 ⒐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主動自首並偕同警方前往尋找屍體、汽車及手機等物,惟矢口否認強盜殺人犯行,僅坦承殺人、竊盜、遺棄屍體犯行,並辯稱係蘇富羣先出手毆打並恐嚇、金屬線圈是在案發地點拾獲。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蘇富羣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亦未有實際支付賠償之舉措,僅於審理過程中表示案發後覺得良心過意不去、知道錯誤造成2個家庭之悲劇,等出獄後會盡力彌補,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見本院卷一第107、124頁),未見對其行為有何具體、確切彌補行為等一切情狀。
 ⒑衡以被害人家屬即蘇富羣父親蘇湘渡期能判處被告死刑,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僅因財物即殺害蘇富羣,於審理期間又飾詞狡辯,所為對被害人家屬傷害甚深,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亦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9、50頁),依法為合比例性之罪刑相當衡量後,排除死刑之適用,併審酌被告行為所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之危害,為法定最低幅度之自首減輕,故就強盜殺人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0年,再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10年。至於另犯遺棄屍體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參酌上開各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金屬線圈1條,為被告所有供犯強盜殺人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強盜殺人犯罪所得17萬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經數位採證結果,未見有與蘇富羣聯絡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1頁),難認該手機係被告用以與蘇富羣聯繫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郵政儲金簿2本,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扣案之iPhone SE2、OPPO牌手機各1支,為蘇富羣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李佳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1項
(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