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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唯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0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唯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廖唯丞與吳凱瑞、劉用凱、鄒瀚霖、陳星宇、陳韋銘(吳凱瑞等人所涉犯嫌,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唯丞於民國110年7月18日1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南和診所」前,向吳凱瑞收取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於同日至110年7月29日間之不詳時間,前往台中市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劉用凱,再由劉用凱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廖唯丞知悉款項入帳後,遂指示吳凱瑞北上與鄒瀚霖、陳星宇、陳韋銘會合,再一同於110年7月29日11時19分許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由吳凱瑞先補辦本案帳戶之存摺,再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76萬元(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復於同日11時45分許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由吳凱瑞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60萬元後,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136萬元,吳凱瑞等人因而未及將所提領上開款項層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廖唯丞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金訴卷第75、77頁,院卷第34-35、251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併辦他一影卷第129-132頁,偵卷第45-47頁,院卷第31-32、251、2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吳凱瑞、陳星宇、陳韋銘(原名陳柏守)、鄒瀚霖及證人即告訴人盧宣含、證人即被害人曹玲雲、施昀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9-15、17-19、21-23、25-26頁,偵卷第41-47頁,院卷第131-140頁),並有告訴人盧宣含及被害人曹玲雲、施昀廷分別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共犯吳凱瑞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80號、第23374號、第25066號、第28017號、第29458號、第29677號、第34036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31-33、45、47-49、67-73、75、99-133、135-149、151-165、181頁,併辦他一影卷第93-96、111-116、12-132頁,偵卷第41-45頁,院卷第107-115、117-128、141-20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㈡至起訴書固就附表關於告訴人盧宣含、被害人曹玲雲、施昀廷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之年份均誤載為「109年」,然尚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已由本院於審判程序經詢問檢察官之意見後逕予更正如附表之「110年」(院卷第251頁),併予指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嫌,惟本件共犯吳凱瑞等人於自本案帳戶臨櫃提款後,未及將此等款項層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即經行員報警而為警逮捕,並扣得此等款項在案,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結果,被告及共犯吳凱瑞等人尚無從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不遂,應僅為未遂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共犯吳凱瑞、劉用凱、鄒瀚霖、陳星宇、陳韋銘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於附表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0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告訴人盧宣含、被害人曹玲雲、施昀廷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吳凱瑞等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然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此等贓款,致渠等未能洗錢得逞而屬未遂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故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並擔任收取帳戶資料及指示提領款項之角色,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幸銀行行員及時察覺報警,經警扣得共犯吳凱瑞所提領之款項,使被告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逞,然被告所為仍相當程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亦就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曹玲雲、施昀廷成立調解,今並已至少賠償21,000元予被害人曹玲雲、施昀廷,被害人曹玲雲復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之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考(院卷第67-69、99-100、219-221、225-229、233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已試圖以行動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併考量被告係擔任收受帳戶資料並指示共犯吳凱瑞北上提款之參與情節,兼衡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273、277-2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件3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經被害人曹玲雲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院卷第69頁),惟本院審酌其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併考量其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狀後,認本件被告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另為緩刑之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層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共犯吳凱瑞北上領款,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至共犯吳凱瑞臨櫃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警方於另案扣押在案,此等款項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即對此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楊雯如部分)略以:本件被告尚涉嫌對告訴人楊雯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然查,告訴人楊雯如與本案已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相異,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核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陳立儒移送併辦,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告訴人
盧宣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盧宣含佯稱:可下載中正國際APP投資股票並匯款以獲利云云,致盧宣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9時9分許
5萬元

廖唯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被害人
曹玲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下旬起,透過簡訊及「LINE」向曹玲雲佯稱:僅需依投資影片內容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曹玲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廖唯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被害人
施昀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施昀廷佯稱:將資金移到中正國際平台,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施昀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10時33分許
60萬元
廖唯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