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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祈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820號、第10935號、第151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簡字第5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91號【下稱第一次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401號【下稱第二次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54號【下稱第三次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48號【下稱第四次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祈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祈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王祈諴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底之某日(提供帳戶之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潘重榮、戴欽龍、林耿立、王秀喜、林綵緹、廖本盛、陳輝然(下稱潘重榮等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潘重榮、戴欽龍、林耿立等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王秀喜、林綵緹、廖本盛、陳輝然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祈諴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96、24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及告訴人潘重榮等7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將款項匯入其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上網找兼職工作,對方說接單一張可以賺幾百塊錢,但沒說接單要做什麼,後面我也沒有做,對方有給我網站註冊個人資料,我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手續費。後來對方用手機打給我,詢問是否辦理貸款,我說有意願,之後他要我提供帳戶,說可以幫忙洗銀行信用紀錄以利貸款,於是我就寄了玉山帳戶及本案帳戶資料。本件我也是被騙,我有提供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等語(警一卷第4-5頁,偵一卷第26頁,金訴卷第193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其於上開時間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告訴人潘重榮等7人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欺騙,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時、地,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潘重榮等7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10、11-17頁,併警二卷第59-83頁,警三卷第51-65頁,併警三卷第37-51頁)、本案帳戶掛失止付相關資料(審金訴卷第13-45頁,併警四卷第13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申請紀錄、開戶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及卡片掛失申請書(審金訴卷第47-6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證據清單欄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等件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告訴人潘重榮等7人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並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等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
 2.惟觀諸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莎娜NA」之人的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1-51頁),僅有被告為應徵工作,而向對方詢問工作內容等訊息,而對方亦係基於招募被告工作之立場,詢問被告是否有帳戶可以領取薪資,要求註冊個人資料及負擔1,000元之開通系統費用,並未見被告有何與「莎娜NA」就貸款辦理之程序、還款金額、期數等細節有所討論之過程,且「莎娜NA」亦未要求被告提出任何資產、信用證明資料等與借貸相關之內容,則被告供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說詞,是否屬實,已先非無疑。
  3.又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然衡諸正常民間借貸業者辦理借款流程,並無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之必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節實有違常理。況縱有被告所稱洗銀行信用紀錄以利貸款之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予他人,使他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況且被告自承:我是用LINE跟對方聯繫,我不知道借款的對象真實姓名年籍,只知道跟我聯繫的人LINE暱稱為「莎娜NA」;我預計借2至30萬,但貸款利率、約定何時還款、還款方式都還沒有講,對方說之後再講。我也不知道跟我接洽公司的行號是什麼,也不知道營業登記址,他說我可以貸到80萬甚至100萬,等洗完帳戶可以向銀行貸款就會將帳戶還我等語(警一卷第4-5頁,併警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26頁,金訴卷第195頁),可知被告對於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即「莎娜NA」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接洽借款之公司行號為何等節均一無所知,此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其亦未確認貸款程序、何時能夠核貸、貸款利率、還款期限、方式,卻先行將與其財產上權益密切相關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不詳之人,實與常情相悖。再觀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於交付網銀帳密給對方前,曾依對方要求先去申辦門號預付卡,再上網將網銀的聯絡電話改成新的預付卡門號,因對方告知要洗帳戶裡面的款項,擔心遭我領走,故要先行變更。這些都是用電話講的,因為對方說洗帳戶他們會違法,不可以留下紀錄等語(偵一卷第26-27頁),顯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以前,便知悉對方所從事之行為涉有不法,係與一般正常、合法之借貸情形大不相同;且被告審理中亦供陳:我知道帳戶內會有不明款項進出,我不知道金錢來源,也沒有辦法確保這些款項不是涉及不法的贓款等語(金訴卷第194頁),則被告確已知悉帳戶內將有不知來源、無從擔保合法性之金流進出。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堪認被告實已預見寄交帳戶資料給「莎娜NA」,極有可能遭用作向他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然被告卻因「莎娜NA」片面宣稱可幫其洗帳戶金流以順利辦得貸款云云,即在未確認「莎娜NA」真實身分、對方所屬公司行號及如何協助其申辦貸款之情形下,率爾輕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莎娜NA」,供其進出款項以製作虛假之資金證明,揆以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士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很可能係在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當已有所預見。
  4.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本案帳戶裡面沒有什麼錢,交付帳戶我不會有什麼損失,還可以拿到錢等語(偵一卷第27頁);復於審理中自陳:我沒辦法控制帳戶不被對方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金訴卷第195頁),其卻仍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且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騙者提領或轉帳、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施以助力,顯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金錢、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莎娜NA」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1-51頁),當中固可見其依對方指示註冊個人資料並轉帳1,000元至指定帳戶之截圖,然此部分內容係與被告「應徵工作」相關,而與被告本案所稱提供帳戶係基於「洗帳戶金流以利貸款」一事無涉,且上開對話紀錄均未見雙方討論貸款之過程,無從佐證被告所稱為辦理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說詞,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事證,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潘重榮等7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至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㈤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告訴人潘重榮等7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自陳係為貸款而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受害者人數有7人、所幫助詐騙之金額總額高達300萬元,所生損害非微;另衡以被告本案始終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而無反省、後悔之意,且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前科,且本案係被告於前案假釋出監期間所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上開規定固欲將沒收之範圍擴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但洗錢標的之財物本身,既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人用以犯此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復非幫助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更無幫助犯亦應併予沒收,或不論何人所有均應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毋庸於幫助犯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志祐、范家振、李怡增、宋文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備註
1
潘重榮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慧琳Kelly」於110年9月15日與告訴人潘重榮聯繫,佯稱:加入「弘天投顧工作室」,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重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内,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2月17日
11時44分許
60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戴欽龍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劉文杰」於110年11月24日17時21分許與告訴人戴欽龍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KONANO Wealth LTD」APP,依指示投資黃金及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戴欽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轉帳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内,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2月20日
11時55分許
(聲請書誤載為12月10日)
60萬元
3
林耿立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軒」於110年12月13日與告訴人林耿立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網站「MetaTrader4」,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耿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轉帳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内,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2月15日
12時46分許
50萬元
4
王秀喜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慧琳Kelly」於110年9月間與告訴人王秀喜聯繫,佯稱:加入LINE群組「泓天頭腦風暴VIP社586」,依指示投資臺灣股票、黃金指數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秀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内,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2月20日
10時8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80分)
30萬元
第1次移送併辦部分
5
林綵緹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念怡」於110年10月間與告訴人林綵緹聯繫,佯稱:加入LINE群組依指示投資黃金買賣可獲利云云(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投資股票),致告訴人林綵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内,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2月15日
13時18分許
20萬元
第2次移送併辦部分
6
廖本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妍妍」於110年10月19日與告訴人廖本盛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KONANO Wealth LTD」APP,依指示投資黃金及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本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内,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2月20日
12時51分許
50萬元
第3次移送併辦部分
7
陳輝然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至110年12月17日間之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輝然佯稱:投資APP操作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輝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内,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2月17日
11時47分許
30萬元
第4次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清單
1
潘重榮
潘重榮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及內頁(警一卷第141-145頁)、中國信託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一卷第155頁)、代操黃金期貨指數投資廣告(警一卷第137頁)、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截圖(警一卷第139頁)、潘重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59-2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3-7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5-13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17-119、125頁)
2
戴欽龍
戴欽龍渣打銀行存簿封面(警二卷第101頁)、渣打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9頁)、戴欽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9-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7、127-12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9-3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9-67頁)
3
林耿立
林耿立永豐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7頁)、匯出匯款申請單(警三卷第47頁)、林耿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67-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1、43-4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3-1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1頁)
4
王秀喜
王秀喜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一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6-2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28頁)
5
林綵緹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107頁)
6
廖本盛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併警三卷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7、217-2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77-7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9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三卷第137-139頁)
7
陳輝然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四卷第65頁)、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四卷第67-6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四卷第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四卷第51頁)
《卷證索引》 
本案卷
【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10095097號
【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10144918號
【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175201號
【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820號 
【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935號
【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91號
【金簡卷】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00號
【審金訴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4號
【金訴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移送併辦卷
【併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3414700號
【併警二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竹縣橫警偵字第1113601255號
【併警三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1000536號
【併警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711200號
【併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891號
【併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401號
【併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54號
【併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6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