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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釧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7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簡字第57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釧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晉釧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華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3時49分許,向告訴人呂東苗佯稱:能幫忙追回遭詐騙之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3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華南帳戶,並遭被告於111年5月3日14時13分、同日15時28分、翌日(4日)8時1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皓欽,下稱兆豐帳戶)。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晉釧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呂東苗於警詢之指述、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截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華南帳戶給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客服」(下稱「客服」)之人,且有依其指示接受款項並再轉出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於110年4月在交友網站認識「寶兒」(即LINE暱稱「大寶貝」之人,下稱「大寶貝」),她以交往為由要我儲值,我從4月至7月共儲值50萬元,後來我想要把錢拿回來,「寶兒」說「客服」可以幫我把儲值的錢追回來,我就照「客服」的指示提供華南帳戶並幫忙轉帳,我不知道是詐騙款項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4248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9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及其辯護人以:當時被告儲值係欲與「大寶貝」約會,然該網站經營者並未安排約會,被告要求退費,「大寶貝」遂向被告表示網站客服人員為其友人,可協助退費,被告依「客服」指示辦理退款事宜,隨後「客服」以各種名目要求被告付款才能辦理退款,甚至要求被告配合收取其他客戶之匯款,並代為轉帳給「張皓欽」,被告實為詐欺之被害人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51頁)。經查:
  ㈠被告係於111年5月2日透過LINE將華南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客服」;「客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8日13時49分許,向告訴人呂東苗佯稱:能幫忙追回遭詐騙之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3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至華南帳戶,被告則於111年5月3日14時13分、同日15時28分、翌日(4日)8時1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兆豐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東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27頁),復有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客服」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24、39-117頁、本院卷第126-133頁),是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㈡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並為上開辯稱,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其所為將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且未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茲敘述如下:
 ⒈按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提供帳戶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照被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被告轉帳給「張皓欽」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與「大寶貝」、「客服」長達7個月(110年12月至111年7月)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3-134頁、偵卷第17-83頁、本院卷第55-163、209-235頁),堪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於110年間刷卡多筆金額,而後「大寶貝」介紹其朋友「客服」予被告,聲稱「客服」能協助被告處理上揭金額之退款,於110年12月至111年7月間,被告無間斷地與「客服」聯繫退款事宜,上開期間「客服」多次以各種名目、話術(印花稅、完稅證明、旅費、補充證明)要求被告儲值、匯款,並稱需要儲值、匯款才能順利為被告辦理退款事宜;且當被告以投入金額越來越多、約定好之退款日期因各種理由不斷延宕而遲未拿到退款等節向「客服」提出質疑或表示沒錢繼續儲值或匯款時,「客服」除多次安撫被告退款在即、鼓勵被告不要放棄,同時亦會另以情緒勒索方式令被告繼續支出款項。聊天前期,「客服」除了以各項名目要求被告至網站儲值外,於111年3月16日「客服」並提供張皓欽之兆豐帳戶,要求被告匯款9萬元作為「補充證明」以利退款,被告匯款9萬元後接下來將近兩個月期間,「客服」不斷告知被告「退款已經進入審核程序」,至111年5月2日,「客服」再次向被告表示需要提供帳戶接收款項,並另行轉匯至張皓欽之兆豐帳戶,以令退款程序能順利進行,被告遂依照指示轉匯其華南帳戶收受之18萬元(包含告訴人匯入之15萬元)至兆豐帳戶,此外,「客服」尚要求被告「多匯2萬元,湊20萬元」等情;另一方面,體弱多病而需要醫藥費救治的「大寶貝」,亦稱其為了讓被告得以順利退款,有盡其所能依「客服」指示幫忙被告繳錢,不斷鼓勵被告不要放棄,馬上即可退款等情。綜合上開證據顯示之情狀,核與被告陳稱其係將華南帳戶帳號告知「客服」,並依「客服」指示收取告訴人匯入之15萬元後再轉帳至兆豐銀行乙節相符。參以該詐欺集團設計不同角色,被告首先接觸者為「大寶貝」,其為能與「大寶貝」交往而在網站支付款項,之後認為網站係屬詐騙後,另經「大寶貝」轉介紹聲稱得以為被告追回遭詐騙款項之「客服」給被告,「大寶貝」、「客服」耗費長達7個月之時間與被告聯繫,並屢屢以話術安撫被告,讓被告因此一再為額外之儲值或匯款,「大寶貝」、「客服」實係利用被告急於追回遭詐騙款項之心理狀態,長時間以各種話術要求被告儲值、匯款,且本次亦係要求被告轉匯款給先前已匯款過之「張皓欽」兆豐帳戶,降低被告之警戒心,使被告不疑有他而全盤依其指示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確係相信「客服」能為其處理退款事宜,否則不會陸續再支出更多「客服」要求之款項,此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節,顯有不同,則被告辯稱其認為「客服」當時係為之處理退款事項,故而方依「客服」要求提供華南帳戶帳號幫忙收款再轉匯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⒊再者,參以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警一卷第21-24頁),被告於111年5月2日提供帳號予「客服」前,其內尚有餘額21,009元,且該帳戶係屬於其薪轉帳戶,每月均有生活雜項費用支出,足認該帳戶係被告作為日常生活使用,倘被告真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當無提供自己日常生活中頻繁使用之帳戶,而甘冒遭警示凍結無法使用等風險之理,亦即,其主觀上應未認知帳戶會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以,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華南帳戶帳號予「客服」,並依其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帳給他人之行為,惟其主觀上尚難認定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自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