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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張凱博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若依指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再予以轉交他人,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因此受騙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使他人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僅為賺取報酬,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陳聖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凱博主觀上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依「陳聖霖」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0時30分許前往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財神門市,向吳金福(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收取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隨於同日晚上前往高雄市大寮區之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陳聖霖」,並獲得「陳聖霖」給予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陳聖霖」或「陳聖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經「陳聖霖」或「陳聖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警於111年8月2日持本院搜索票至張凱博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張凱博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金訴卷第69頁,院卷第45、101、140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依「陳聖霖」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吳金福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轉交予「陳聖霖」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缺錢才幫「陳聖霖」收取吳金福之資料,後來便將吳金福交給我的信封袋直接轉交予「陳聖霖」,我不知道內容物為何,且我並無與「陳聖霖」共同犯罪之意思,僅承認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云云。然查:
一、被告有依「陳聖霖」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吳金福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再轉交予「陳聖霖」,並由「陳聖霖」或「陳聖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再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卷第11-14、221-225頁,院卷第43、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吳金福、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9人分別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7-69、75-81、105-109、117-118、123-125、139-141、151-156、169-172、191-193、195-197頁,院卷第91-93、141-14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資料、偵查報告、被告手機之網路歷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告訴人等9人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站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明細截圖、涉案帳戶一覽表、簡訊驗證碼截圖等件在卷可考(他卷第5-15頁,偵卷第19、21-44、83-88、92、97-104、111-115、119、127-130、143、147、151、157-158、162、167-168、173-183、199-205、211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認定。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或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三、關於同案共犯吳金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之過程,吳金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10年12月底與一位自稱「郭先生」之人聯繫,對方聲稱可以幫忙申辦貸款,且請我提供帳戶資料以利申貸,我因而接到「郭先生」指派之被告來電,再與被告約定於上開時、地見面,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直接交給被告,沒有用任何袋子裝著等語(偵卷第67-69,院卷第91-93、141-147頁),併考量吳金福與被告素不相識,此並無仇恨、糾紛(偵卷第13頁),衡情吳金福應無任意構陷誣指之動機存在,是吳金福證稱其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以「裸裝」方式交予被告,未以其他紙袋包裝在外乙情,應屬可採,則被告顯係在知情所收受物品為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下,將該等物品轉交予「陳聖霖」無訛。至被告固辯稱吳金福僅交付一牛皮紙袋,其並不知道內容物為何,便將之轉交予「陳聖霖」云云,除與吳金福之前開證詞內容相悖,且參以被告之手機通聯紀錄,其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之同日18時許,尚有主動撥打電話予吳金福通話長達244秒(他卷第9頁),是苟被告確僅「單純轉交」不知內容物為何之紙袋,應於向吳金福收取物品後逕轉交予「陳聖霖」,即已完成任務,實無於收取物品後數小時復撥打電話予吳金福之理,然被告卻為之,更徵被告應係為確認所收取物品之相關事項,始有事後再為聯繫吳金福之必要,此情復與證人吳金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交付本案帳戶後,被告又撥打其電話討論所交付物品事項等節相符(院卷第145頁),則被告於收取後既尚有與吳金福討論所收取物品事宜之舉,足認被告應對所收取物品內容為金融帳戶乙情有所認識,其辯稱不知吳金福交付物品為何之詞,實不足採。
四、再按金融帳戶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關係密切,屬個人儲蓄理財工具,具有專屬性及隱私性;若收取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給他人,等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轉匯款項,即俗稱「人頭帳戶」,則不論對方如何使用,已非原存戶或予以轉交者所能控制;又依目前金融實務,一般人均可自由在金融機構開戶,而不需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若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使用,顯然是為隱匿身分及金錢流向,一般人當有預見可能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況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而為國民普遍之常識甚明。查被告為91年生,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油漆工之職(偵卷第7頁,院卷第16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上情,而能預見依「陳聖霖」指示收取其不相識之吳金福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對方目的應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轉匯,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當已預見「陳聖霖」有利用被告所收取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甚明。
五、再者,被告供承其因缺錢花用,始以2,000元之對價報酬答應為「陳聖霖」收取物品即本案帳戶資料乙情(偵卷第13、223頁),然被告既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而專程前往為他人收取帳戶資料之工作,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及油錢成本,即可輕鬆獲取相對豐厚之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被告就此並自承其對為「陳聖霖」收取帳戶資料便可獲得2,000元一事亦感到「奇怪」(院卷第162-163頁),足徵被告已能合理判斷為「陳聖霖」前往收取帳戶資料之勞動付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陳聖霖」要求其收取帳戶應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此外,被告復自承「陳聖霖」在外以「郭先生」自稱,其便告知吳金福係為「郭先生」前往收取帳戶資料,而其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予「陳聖霖」後,與「陳聖霖」相關對話紀錄業經「陳聖霖」要求後刪除等情(偵卷第14、161頁),倘「陳聖霖」指示被告前往收取帳戶之工作未涉及不法,「陳聖霖」實無向吳金福隱瞞真實身分之必要,更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要求被告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之理,以被告所具通常智識程度而言,益徵被告應能自此等不合常情之跡象,察覺「陳聖霖」指示取件之工作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不法行為。
六、是以,被告對於依「陳聖霖」指示向吳金福收取本案帳戶一事,係「陳聖霖」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已有所預見,且被告自陳其係於收取帳戶前之110年底,甫在KTV認識「陳聖霖」等情(偵卷第13頁,審金訴卷第67頁,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與「陳聖霖」間並無何特別之信賴基礎存在,然被告卻僅為輕易獲取報酬,仍按不熟識之「陳聖霖」要求而前往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轉交之,期間並有收受「陳聖霖」所交付之「工作機」(偵卷第13、223頁,院卷第43頁),以此等方式參與「陳聖霖」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陳聖霖」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此等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陳聖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再參以被告向吳金福收取本案帳戶再轉交予「陳聖霖」之舉,使本案帳戶得以為「陳聖霖」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被告即在此詐欺、洗錢行為過程中擔任不可或缺之「取簿」角色,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其僅具幫助「陳聖霖」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並不足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亦有未洽。
七、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查,依本件卷證僅足認定被告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予以轉交之過程,曾接洽、聯繫「陳聖霖」本人共一人(吳金福為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應不計入「三人以上」之列),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已對其轉交本案帳戶對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認知,遑論進而推認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併予敘明
八、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業如上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陳聖霖」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與「陳聖霖」共同為本件犯行,擔任收取並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之角色,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等9人之財產法益,並使「陳聖霖」或「陳聖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逞,所為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暨承認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否認為共同正犯之情形,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秦仁穎成立調解,今已賠償告訴人秦仁穎9,985元,有調解筆錄、轉帳單據在卷可考(院卷第171、181頁);併考量被告係擔任收受並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之參與情節,而本件告訴人等9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高低有別,是被告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1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9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共計詐得高達1010萬元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關於本件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原先數次供稱:我交付本案帳戶予「陳聖霖」時,「陳聖霖」即交付2,000元之報酬給我(偵卷第13、22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拿到報酬2,000元(院卷第43頁),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接受詢問、訊問之時間顯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自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內容較為可信,足認被告本件確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秦仁穎9,985元,業如前述,此部分自犯罪所得中扣除後,被告實際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與吳金福、「陳聖霖」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23、225頁,院卷第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佐(他卷第9頁,偵卷第47-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告訴人
秦仁穎
「陳聖霖」或「陳聖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上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秦仁穎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秦仁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9日13時59分許
5萬元

張凱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陳金女

「陳聖霖」或「陳聖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金女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陳金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9日14時15分許
120萬元
張凱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林家淇
「陳聖霖」或「陳聖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家淇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林家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0日8時57分許、111年2月14日9時28分許
160萬元、300萬元
張凱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鄭武順
「陳聖霖」或「陳聖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武順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鄭武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1日14時11分許
100萬元
張凱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莊順富
「陳聖霖」或「陳聖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順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莊順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0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張凱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陳月嬌
「陳聖霖」或「陳聖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月嬌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陳月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5日9時47分許
4萬元
張凱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曾啟倫
「陳聖霖」或「陳聖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啟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曾啟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9日9時18分許
5萬元
張凱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陳柏伸
「陳聖霖」或「陳聖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柏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陳柏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9日13時15分許
11萬元
張凱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鄭雯璟
「陳聖霖」或「陳聖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雯璟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鄭雯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8日15時許
300萬元
張凱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