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洲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姿妏
共 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43號、110年度偵字第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妏係全洲珠寶銀樓有限公司(簡稱
:全洲珠寶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吃得飽小豬、微笑小豬
、歡心豬等金飾商品,係真愛密碼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真愛密碼公司)創作具
原創性之商品,具有著作財產權,未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販售仿冒品。竟於民國108年3月22日
,向銓大珠寶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曾瑞吉(未據
告訴)購入侵害真愛密碼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吃得飽小豬、微笑小豬
、歡心豬等金飾商品一批。並於同年3月22日至4月25日間某日,將吃得飽小豬、微笑小豬、歡心豬等金飾商品一批,出
售予金采唐珠寶銀樓(設屏東市○○路00號)負責人黃揚程
。嗣於108年9月25日,真愛密碼公司蒐
證人員在金采唐珠寶銀樓,購得吃得飽小豬及微笑小豬(重均為4分3釐)黃金墜各1只後報警,始悉來源為全洲珠寶公司。而認被告陳姿妏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被告全洲珠寶公司應依同法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所定之
罰金刑(黃揚程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刑智上易字第64號判決)。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
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姿妏、全洲珠寶公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姿妏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全洲珠寶公司犯同法101條第1項之罪。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被告陳姿妏涉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罪須
告訴乃論,且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
對前項行為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四、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具狀
聲請撤回對被告陳姿妏、全洲珠寶公司之告訴(智易卷191、193頁)。
揆諸前開說明,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