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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彥佑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7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75、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2-氯-甲基苯丙酮(2-Chloro-methylpropiophen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Man、ID:babyyo-0211)與許發偉聯絡後,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FZ-1518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前,販賣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發偉,並當場完成交易。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許發偉聯絡後,於111年3月29日23時12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販賣1,000元之含有上述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許發偉,並當場完成交易。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佑)與蔡伊晉(暱稱:蔡阿炮)聯絡後,於111年3月30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伊晉,並當場完成交易。
 ㈣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與含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以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樂」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而持有;復於同年月13日17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二段「尚品檳榔攤」,以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胖胖」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而持有,隨後欲伺機販售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惟未及售出,即於同年月14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內,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經警依法拘捕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甲○○○另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7月14日14時許,在其所停放上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依法拘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3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於111年7月31日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E室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12時55分許前往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4時2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94至20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1至20頁;警三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141至145、185至186頁;偵三卷第43至44頁;訴字卷第192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毒品給買家許發偉、蔡伊晉之過程中,既有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等外觀上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與買家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自均應予以追訴處罰。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依其立法理由是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此規定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附此敘明。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中分別含有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8811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93頁至194頁),且被告坦承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予許發偉,並供承其先前販賣予許發偉之毒品咖啡包,與上開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相同等語(偵一卷第185至186頁;訴字卷第192頁),足認被告所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內均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自屬上揭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核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⑴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並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被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⑷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事實欄一、㈠㈢㈣、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胖胖」之人,真實姓名為陳智煒;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綽號「小樂」之人等語(警一卷第16至17、19頁;偵一卷第142至143頁)。然檢警並未因被告上開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3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0521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4日雄檢信朝111偵20771字第112902253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3月21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07465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45、149、151至153頁)。是該部分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聲請調取被告所有遭另案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到院,由被告當庭指認其與綽號「胖胖」、「小樂」之人間之對話紀錄,確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然本院前已於112年3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綽號『小樂』之人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所用之行動電話IPhone12,因其另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詳如附件不起訴處分書)為警扣案,請協助依法查辦,並回覆有無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本院112年3月13日雄院國刑世111訴754字第1129004042號函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35頁),而嗣後業已據該等警察機關回覆如前。又法院依法獨立審判,尚無偵查犯罪之權限及職責,亦如前述說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不具有必要性,併此敘明。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本案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至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之罪。故綜觀上開各情節及法定刑度,實難認本案有情輕法重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至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乃係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並非減刑之規定,辯護人主張依該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⒈知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分別係列管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及其等家庭社會生活,其竟無視法律禁令,為本案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行,實已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⒉甫於110年11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隨即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⒊前已有運輸、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⒋於本案各次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級別,與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罪情節;⒌犯後自始坦認所有犯行之態度;⒍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其所提出之清寒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23、209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就其所犯,各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實質上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所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各罪則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於111年7月14日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乙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訴字卷第99頁),而上開物品無論如何析離,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於111年7月31日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甚明(訴字卷第98至99頁)。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後,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醫院111年8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4372號)、111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4651號)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91頁;偵三卷第55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別罪刑項下(即如事實欄一、㈣,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8811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93頁至194頁),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55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第三、四級毒品一併沒收。
 ⒊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所用,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9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3,000元、1,000元、3,000元,雖未扣案,惟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㈤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友人所寄放,被告並無預備或已供作本件犯罪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99 頁),而依卷內證據亦難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證人即購毒者許發偉之證述(警一卷第29至38頁;偵一卷第51至57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9至43頁)
⑶被告與許發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93至95、109至111頁)
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7至100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⑴證人即購毒者許發偉之證述(警一卷第29至38頁;偵一卷第51至57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9至43頁)
⑶被告與許發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01至103、111頁)
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05至108頁)
甲○○○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⑴證人即購毒者蔡伊晉之證述(警一卷第45至50頁;偵一卷第133至135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51至55頁) 
⑶被告與蔡伊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13至115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61至65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79至80頁)
⑶現場照片(警一卷第81至85頁)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4372號)(偵一卷第19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88112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93頁至194頁)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5
事實欄二、㈠
⑴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67頁)
⑵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警一卷第69頁)
⑶現場照片(警一卷第81至85頁)
⑷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一卷第156頁)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6
事實欄二、㈡
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9至13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警三卷第23、53頁)
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警三卷第19頁)
⑷現場照片(警三卷第51至52頁)
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三卷第49頁)
⑹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4651號)(偵三卷第55頁)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磅秤
1個
即警一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吸食器(水車)
1組
即警一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鏟管
1根
即警一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夾鏈袋(空)
1袋
即警一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甲基安非他命
10包
即警一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14。
6
咖啡包(外包裝為「坐不住」)
153包
⑴即警一卷第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⑵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
7
咖啡包(外包裝為「MAYBACH」)
2包
⑴即警一卷第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⑵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8
行動電話
1支
⑴即警一卷第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⑵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即警三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794600號
警一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794601號
警二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851900號
警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71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
偵三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4號
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