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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郡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7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國郡雖預見其友人陳彥渝要求其提領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仍基於縱使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彥渝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以暱稱「瑞瑞」向吳佩庭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賺錢獲利云云,致吳佩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35分、同日14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楊東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國郡再依陳彥渝之指示,於同日14時42分、同日14時43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青健門市,持陳彥渝先前所交付之楊東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2萬元後,再將款項轉交給陳彥渝所指示之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吳國郡因此獲得1200元之報酬(惟僅有「1000元」部分與本案有關應予沒收、追徵,詳下述)。二、案經吳佩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吳國郡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126至129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吳國郡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有詐欺的犯意,我不知道我提領的款項是被害人被騙的錢...陳彥渝問我是否兼職幫忙領錢,並騙我是博弈工作的金流,我才加入此工作云云(院二卷第75頁、警卷第9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以暱稱「瑞瑞」向告訴人吳佩庭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賺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佩庭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5分、同日14時3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楊東昇上開帳戶內;被告有依陳彥渝之指示,於同日14時42分、同日14時43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青健門市,持楊東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2萬元後,將款項轉交給陳彥渝指示之人,被告聽從陳彥渝指示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77至78頁),且有告訴人吳佩庭之證述(警卷第37至39頁)、楊東昇上開帳戶之申設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院二卷第31至57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3歲,且自承其於本案之前有做過黑貓宅急便、火鍋店、油漆工等工作,從18、19歲就開始工作乙情(院二卷第130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上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自承:本案我提領的提款卡是陳彥渝給我的,陳彥渝於2月底時有拿好幾張提款卡給我,我就負責去領錢等語(偵卷第24頁),可知被告本案所持之提款卡,係陳彥渝所交付楊東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何以陳彥渝不交付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卻交付別人帳戶之提款卡,甚至交付「多張」提款卡給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初始即應察覺有異。
2.此外,被告供稱:我的薪水是提領金額的1%,我於110年5月10日提領12萬元,有拿到1200元;我之前有從事過黑貓宅急便、火鍋店、油漆工等工作,黑貓宅急便之工作,是從晚上8 點到半夜4、5點不一定,我是夜班理貨員,薪水1小時150 元,我做了1年多,大概是我18歲至19歲的時候做的...火鍋店的工作時薪是125元,工作時間有分時段,11點至2點,晚上5 點至9點,上班時間不一定,是排休的,有上才有領錢,大概做了2年...油漆工的部分是早8晚5,1天1200元,1周上班5天,一直做到現在等語(偵卷第24頁、院二卷第77頁、第130至131頁),可知被告之前從事之黑貓宅急便、火鍋店、油漆工等工作之時薪均約為100多元。然本案,被告僅單純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就可輕易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即1200元,惟僅有「1000元」部分與本案有關應予沒收、追徵,詳下述),被告本案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其先前工作所能獲取之酬勞差距甚大。佐以被告自承:我有想過提領的款項可能是詐欺的錢...我知道社會上有詐騙集團專門收集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也知道詐騙集團要領款時,會找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的錢,7-11都有貼,7-11貼的內容是會有1個人的照片像我那樣領錢等語(偵卷第24頁、院二卷第131至132頁),益徵被告於上開行為之際,對於其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顯然有所預見。  
3.又被告自承:我是108年初認識陳彥渝,我跟他是在享溫馨喝酒認識的,陳彥渝是朋友的朋友,當時我和朋友一起去喝酒,由朋友介紹陳彥渝給我認識...我與陳彥渝之間偶爾見面聊天,1、2個月見面1次,算是普通交情的朋友,我只知道陳彥渝跟我一樣住在楠梓,詳細地址不知道,我不知道陳彥渝從事什麼工作等語(院二卷第75頁、第133頁),足認被告與陳彥渝間並非相識多年、情感深厚之朋友,此間已難認有何信任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4.從而,被告於上開行為之際,對於其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節,有所預見,卻仍聽從陳彥渝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5.至被告辯稱:以為領取的金錢是博弈的款項云云,惟查:
⑴博弈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弈產業,此屬一般常識,被告既稱其以為領取的金錢是博弈的款項,被告顯然一開始即知悉其提領之款項與犯罪有關。
⑵此外,被告供稱:陳彥渝叫我去領錢的時候都不會事先跟我約時間,都是要領錢的當天突然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領錢等語(院二卷第76頁)。本院認為,若是博弈、賭博的款項,不管是賭客與組頭間關於賭金之收取或發放、或是組頭及上游間關於賭金之彙整,給錢的人與收錢的人雙方彼此之間都心知肚明,雙方事先早已講好何時給錢、收錢,自不應出現如本案所呈現「突然被要求去領錢」之狀況,本案被告提款之客觀情形,顯與提領博弈或其他賭博款項之狀況不符。反之,正因為提領的是詐騙之款項,被害人是否被騙?何時將款項匯出?匯出後,是否及時發現而報警,致詐欺集團詐騙之心血付諸東流?均屬未知之數,為因應此未知之數,詐欺集團一旦確定被害人匯款後,馬上需要取款車手前去提款,避免被害人及時發覺而報警,致詐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款項,此等情節正與本案被告提款時所呈現「突然被要求去領錢」之狀態相符。被告既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提款之情狀,與提領博弈、賭博的款項之情形迥然不同,卻與一般詐騙案件車手領錢之情狀極為相似等節,自難偽稱不知,則被告辯稱:以為領取的金錢是博弈的款項云云,顯屬臨訟所編,不足採信。  
6.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彥渝、前來向被告取款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7395號),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審判中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第24頁),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係提領款項並轉交,其實施行為並非詐欺取財過程之核心事項,又本案之被害人僅有1位、被告所獲取之報酬與本案有關者僅有1000元(詳下述),此與被害人眾多且獲利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重大者終有不同。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為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主觀上係屬未必故意,非難性及主觀惡性相對於直接故意者而言,仍屬較輕。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案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㈥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竟聽從陳彥渝之指示,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吳佩庭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審判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二卷第135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1.被告聽從陳彥渝指示提領款項之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且被告於110年5月10日提領12萬元所取得之報酬為1200元等節,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於110年5月10日固有提領12萬元之事實,然告訴人吳佩庭匯入楊東昇上開帳戶之款項僅有10萬元,
 可知被告所提領之12萬元中,僅有10萬元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是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自應以「10萬元之1%(即1000元)」作為認定之依據較為合理,而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之報酬),既已轉交給陳彥渝指示之人,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知沒收,附此敘明。
㈧被告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述如下: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又何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
3.至於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不需要知道全部的犯罪計畫、整體的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
4.而本案,被告於上開行為之際,對於其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有所預見,卻仍聽從陳彥渝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然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陳彥渝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嫻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