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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字第 28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富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富源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車輛併排停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並下車投遞信件,有陳麗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蔡富源所駕駛之車輛車後尾發生擦撞,陳麗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眼眶骨骨折、臉部複雜性撕裂傷、右眼挫傷、頭部鈍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蔡富源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富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
    人陳麗安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交簡字卷第9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將自用公務小貨車併排停車在道路上致妨礙車輛通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被告車輛已因停車而處於靜止狀態,告訴人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及時閃避或煞車而不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告訴人此部分之過失,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惟此僅係作為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告訴人之過失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併停車而妨礙車輛通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