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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字第 29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維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維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卓維誠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卓維誠(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其考領有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附件所示交岔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後撞擊告訴人林恩婕騎乘之普機重型機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被告於偵訊中雖稱:對方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難憑採。況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此僅屬民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亦無解免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66號
  被   告 卓維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維誠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一路與中山一路之交岔路口左轉中山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林恩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生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側車身,致林恩婕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腓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卓維誠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恩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卓維誠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恩婕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