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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字第 30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冠智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9日遭逕行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8時55分許…」、第2行補充為「沿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慢車道外側車道…」、第10行「謝謝瀚霆」更正為「謝瀚霆」、第11行補充為「…頭部鈍傷、左手臂、左手及下背部鈍挫傷」;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冠智(下稱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然依其曾領有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其原考領之駕駛執照經逕行註銷期限屆滿後,未再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法應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以雄院國刑怡111交簡3040字第1121002219號函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有該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事發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如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48號
  被   告 黃冠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智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往屏東方向南12燈桿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由謝瀚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謝謝瀚霆騎乘之機車,致謝瀚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手及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黃冠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謝瀚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瀚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事故照片35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