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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字第 30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順和(下稱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然其要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且實際上亦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即而闖越紅燈直行,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考領有當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法應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36號
  被   告 吳順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和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5月5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大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義街與五福四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梁祐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梁祐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兩手肘、右前臂、右手腕、右手挫擦傷、兩膝、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吳順和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祐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順和之自白
(二)告訴人梁祐誠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現場照片16張。
(八)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