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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富源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富源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甲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執行投遞郵件任務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甲車併排停放於上址前,即下車投遞信件,有陳麗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自後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之乙車前車頭撞擊蔡富源所駕駛之甲車後車尾,陳麗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眼眶骨骨折、臉部複雜性撕裂傷、右眼挫傷、頭部鈍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蔡富源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陳麗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富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130至13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執行投遞郵件任務時併排停放甲車,適告訴人陳麗安騎乘乙車同向自後行駛至該處,以前車頭撞擊甲車後車尾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眼眶骨骨折、臉部複雜性撕裂傷、右眼挫傷、頭部鈍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等情(交簡上卷第4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當時正在執行傳遞郵件之任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並不受同規則第112條停車地點之限制而得併排停車,是本案被告併排停車並無違規,且被告停車已打有閃黃燈,亦已緊靠旁邊停車格停放,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即無過失;再者,本件事故發生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被告之停車行為無關等語(交簡上卷第141、147至151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諱言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5、29至35、49至55頁),是上開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惟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113條分別著有明文。而經本院就「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但書之另外特別規定」一事函詢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等單位,據渠等單位均回覆:並無針對前揭條文訂定特別規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3月20日路監交字第1120031313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20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234678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5日高市警交字第11231611000號函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73至78頁),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其公司郵務車輛執行投遞業務時之駕駛行為或臨時停車亦無訂定相關内部規範,亦有該公司112年3月22日郵字第1129625403號函附卷可參(交簡上卷第79頁),先予敘明。
 ⒉而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之立法精神,植基於上開特殊任務車輛背後之公益目的,尚大於一般用路大眾之用路權利,因此兩害相權取其輕,兩利相權取其重,始有上開不受停車、臨時停車規範限制之例外規定,惟此例外規定,究屬對道路交通非正常之使用,提高其他用路權人使用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風險,自應於目的範圍內就車輛之種類及該任務之目的性、必要性、急迫性加以限縮,非謂舉凡上揭公務車輛或類似之車輛於執行公務時,即豁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忽視道路交通安全之規範。查:
 ⑴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為自用公務小貨車,且為特殊車種「郵電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存卷可考(偵二卷第13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正在執行高雄市○○區○○街○○○街○○○路000號至458號、八德路(368號以上、423號以上)、八德路二段、文智街(34號以上、37號以上)、文育街、文龍東路(530號以上、497號以上)、文藝街、文清街、文澄街、文湖街等區段之郵件投遞任務,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3月30日高郵字第1120000431號函檢送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班表及在職證明書、112年5月11日郵字第1129501014號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交簡上卷第81至85、103至105、113頁),是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確實係在執行郵件投遞之職務一節,先堪以認定
 ⑵而案發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往來之機車騎士均有穿著雨衣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警卷第31至33、21至25、49至55頁;交簡上卷第107至109頁),是依現場狀況可知用路人之行車視線應較平時不佳,若以併排佔據慢車道之方式停放車輛將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危險性,倘非基於防免犯罪發生或救護人身生命身體等高度公益之目的,理應擇取其他對用路人較為安全之方式及位置停放車輛。查被告當時雖在執行投遞郵件等具有公共性質之事務,惟就其職務內容而言,是否有「需併排停車始能投遞該區段郵件,否則即生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的必要性及急迫性,已有可疑。又被告自承:我上班時間是7時30分至16時30分,原則上都可以完成當天工作量,除非特殊節日如中秋節或過年郵件比較多的時候,就可能需要加班等語(交簡上卷第45、139頁),則以本案發生日期為110年10月14日,並非國慶連續假日結束後之上班日,有中華民國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143頁),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尚能夠在正常上下班時間內及時送達民眾託付之郵件包裹,並不需要以違規併排停車以便利快速投遞郵件之方式,解決可能遲誤信件時效性之急迫需求。況且,依案發當時周遭環境,也可見有緊靠路邊畫有紅色標線之地點可供臨時停車,有Google街景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49頁;交簡上卷第57至60、145頁)。該劃有紅色標線之位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雖亦為禁止臨時停放車輛之地點,然相較於本案被告直接佔據慢車道併排停放甲車之方式,將車輛停放於路旁紅色標線處顯然較有利於其他用路人通行,且可降低交通事故發生之機率。
 ⑶綜上,本案被告當時採取佔據慢車道併排停車之方式下車執行投遞郵件任務,並不具有必要性與急迫性,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例外不受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禁止併排停車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在卷可參(交簡卷第9頁),對於前揭交通規範自無不知之理,而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停放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其仍逕為併排停車,致同車道騎乘在後之告訴人撞擊甲車後車尾後致倒地受有前揭之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又告訴人係因不及閃避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始撞擊後倒地受傷,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二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另以其他騎士均已繞過甲車而未與甲車發生碰撞為由,主張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全應歸由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本案被告併排停車無關云云,亦無理由。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47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雖另表示:被告事發後已盡力救助告訴人,並防免告訴人被其他車輛撞上,且被告無其他前科,原審量刑亦屬過重等語(交簡上卷第142頁)。惟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併排停車而妨礙車輛通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三、從而,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之判決或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