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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枘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枘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枘鍹於民國111年1月22日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金福路與新生路口右轉新生路上高架橋時,疏未注意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同向後方之王文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王文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暈眩、左小腿及左腳擦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吳枘鍹明知王文銘已因車禍倒地致其受有傷害,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並採取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枘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47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王文銘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有停車搖下車窗詢問被害人是否要報警、叫救護車,被害人罵三字經並揮手,我認為被害人揮手是叫我離開,所以我就駕車離開現場,並無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2日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金福路與新生路口右轉新生路上高架橋時,疏未注意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亦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同向後方之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暈眩、左小腿及左腳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見被害人人車倒地,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離開現場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3至24頁,交訴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文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7至28頁,交訴卷第67至70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39至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43至4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5至51頁)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前述疏失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應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主觀上無逃逸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文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均證稱:我騎車在金福路上,騎到金福路與新生路口時,被告突然右轉新生路撞到我的機車,我就連人帶車倒地,頭部感到暈眩,左腳流血腫脹,無法站立,被告還繼續往前行駛數公尺,且未下車察看、援助被撞倒在地的我,任由貨櫃大卡車從我身旁經過,幸經旁邊的大卡車司機搖下車窗叫住被告,被告才停車打開車窗,我有向被告表示已經受傷流血,請被告下車,要報警,但被告還是不下車察看,就開車離去,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當時我沒有以言語或手勢表示被告可以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7至28頁,交訴卷第67至70頁),復審酌被害人案發當日確已撥打電話報警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存卷可考(交訴卷第34頁),且被害人與被告非親非故,其遭被告撞傷後,豈有容任被告逕行離開之理。綜核上情,證人即被害人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屬實在。是故,被告所辯,委不足採。準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雖有停車、搖下車窗察看人車倒地之被害人,且被害人已向被告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竟未停留現場,亦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救護措施,且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駕車離開現場,彰彰甚明。
  ⒉,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固曾停留現場、搖下車窗察看被害人,且被害人已向被告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知悉被害人欲報警處理,未停留現場,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已如前述。是依照前揭說明,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準此,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被害人倒地受傷,聽聞被害人欲報警處理,即駕車離開之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現場之行為,其逃逸之情節,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首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至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不僅未為任何救護被害人之措施,亦未停留現場,明知被害人欲報警處理,竟為逃避刑責及處罰,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其犯罪手段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酒駕)案件之刑事紀錄,最近一次酒駕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尚未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49至50頁);再酌以本件事故發生時點為一般人之上班時間,現場尚有其他車輛,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交訴卷第39頁),除被害人外,亦有其他用路人協助報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為證(交訴卷第33頁),堪認被害人當時尚可經由他人獲得救助,並非完全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交訴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