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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丙○○與AV000-A11119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係分租於高雄市新興區某處(地址詳卷)4樓不同房間之室友(現均已遷出),B女與AV000-A11119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係朋友關係。因逢端午連假,B女便於民國111年6月5日與A女晚餐後,邀請A女前往上址聊天過夜,二人於111年6月5日23時許抵達上址,見丙○○亦在場,B女便將丙○○介紹予A女認識,並告知丙○○A女當晚擬於上址過夜,隨後三人開始聊天,於111年6月6日6時前某時聊天結束,丙○○返回自己房間,A女同B女進入B女房間各自就寢,B女並囑咐A女應確實將房門鎖起後,由B女躺於較靠近房門之床左側,A女則睡於床右側。後於111年6月6日6時許,丙○○竟起色心,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持不明原因取得之B女房門鑰匙,未經A女或B女之同意,無故開啟B女房門而侵入,A女因而驚醒遂起身查看,然因害怕又躺於原位,丙○○明知此時A女非因睡眠而不知抗拒,又動身至A女床側以蹲姿觀察A女,並徒手撫摸A女大腿而對之猥褻,A女此時雖不斷以轉身、翻身、抓捏B女等動作抗拒,然因B女服用安眠藥而未發覺,丙○○不顧A女之反抗動作,竟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又徒手撫摸A女胸部、大腿、臀部等處,並將A女被褥掀起,以舌舔舐A女左足底而為猥褻行為,始滿足性慾離開B女房間,此時B女始遭A女喚醒,由A女告知B女上情,B女隨即離開房間並質問丙○○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7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坦承未經A女或B女之同意,於上開時地,逕自以不明原因取得之B女房門鑰匙,無故開啟B女房門侵入後,對A女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猥褻及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時我認為A女在睡覺,我為上開猥褻及性交行為時,A女也沒有反應或掙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並無違反A女意願,被告僅成立乘機性交或猥褻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準備程序坦承在卷(院卷第133至134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中(警卷第9至16頁;院卷第172至184頁)、證人B女於警詢及本院中(警卷第18至22頁;院卷第185至192頁)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照片1張(保管字號:111年度檢管字第2237號)(偵卷第29頁、第35頁;未遮隱扣押物照片置於偵卷末彌封袋,資料第37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6月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驗傷採證光碟1片(病患:告訴人A女)(偵卷末彌封資料第17至21頁、偵卷末彌封資料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10074916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5至28頁;未遮隱鑑定書置於偵卷末彌封袋,資料第35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報案人:證人B女)(警卷第24頁;未遮隱紀錄單置於偵卷末彌封袋,資料第49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各1份(偵卷末彌封資料第25至28頁)、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一)、(二)各1份(偵卷末彌封資料第29至32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被害人:告訴人A女)(偵卷末彌封資料第33至34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代號:AV000-A111191)(偵卷末彌封資料第3頁)、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代號:AV000-A111191A)(偵卷末彌封資料第7頁)、證人B女租屋處鑰匙照片、被告丙○○作案用鑰匙照片各1張(警卷第8頁)、證人B女指認平日鑰匙擺放之位置照片2張(偵卷末彌封資料第13頁)、證人B女指認告訴人A女睡覺位置照片2張(偵卷末彌封資料第11頁)、被告丙○○之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告訴人A女)(警卷第17頁)、被告丙○○之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證人B女)(警卷第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無故侵入住宅而對A女為猥褻、性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先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21 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的方法,不以類似於上揭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方式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要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其性交而為判斷。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處罰;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故強制性交與乘機性交之區別,即在於被告行為時,被害人是否已經達於無同意性交之理解能力,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之狀態,苟若被害人尚未達此狀態,僅是抗拒能力降低,但仍有所抗拒,即應論以強制性交罪;若被害人已達此狀態,則應論以乘機性交罪
   經查:
  ⒈告訴人A女就其被害經過,先於警詢中證稱:我與B女為朋友關係,認識約半年,與被告不認識,因為被告與B女合租房屋,111年6月5日案發當天因適逢端午連假,與B女一同晚餐後,就受B女邀約前往案發地點聊天並且借住一晚,當天23時許到達案發地點,被告也在場,B女就將被告介紹予我認識,之後約6月6日4時左右,我就與B女一同返回B女房間睡覺,當時我有詢問B女要不要上鎖,B女有囑咐我要上鎖,我有確實將房門鎖起,後我與B女睡同一張床,我是睡靠窗戶的那邊,後來因為沒有睡很沉,聽到有開門的聲響,轉過頭發現被告在門外,當時我很害怕我就閉眼裝睡,過一陣子我張開眼睛,被告就不見了,當我再次檢視房內情形時,就發現被告蹲在床邊,我就趕緊閉上眼睛,後來就感覺被告在撫摸我,先摸我的大腿,後來就感覺被告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且有做抽插的動作,我就有做出挪動身體的動作,並往B女的方向轉身,且觸摸B女手臂,但B女沒被我叫醒,之後被告又繼續伸入衣服摸我的胸部、腿部、臀部,我此時依然在做翻身的動作,且持續用手去碰B女手臂,B女依然沒有醒,後來被告又到床尾的地方,將被子掀起,用舌頭舔我左腳底,後來被告才離開,我就緊抓B女腰部,B女才被我叫醒,我就將剛剛被情況告訴B女,B女就很生氣的衝出房門質問被告,那時候被告在廁所,後經過B女轉述被告當時稱他什麼都沒做等語(警卷第9至1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和B女在睡覺,後來我聽到開門的聲音而驚醒,該聲音是鑰匙轉動的聲音,我起身看就看到被告站在門外,後來被告突然消失,又突然蹲在我旁邊,開始伸進衣服摸我胸部,也用手指侵入我的陰道,還用舌頭舔我的腳,當時我有一直在翻身也想要抽離身體,這樣的閃躲動作約有2至3次,但被告還是想要繼續侵犯我,我當時有試圖要叫醒B女,但因為B女有服用安眠藥因此叫不醒,最後被告離開後我才將B女叫醒,我就跟B女說遭被告侵害,後來B女就報警了等語(院卷第172至184頁),是A女不僅能就具體被害細節清楚描述,對照A女前後證述,其就被告如何進入B女房間,進入房間蹲於A女床邊後,如何對A女為性交、猥褻行為,以及被告行為終了後,A女如何將B女喚醒,及B女聽聞A女所述侵害經過後反應等相關情節,經核亦無重大偏頗、齟齬之處,是就A女所述,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⒉B女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A女為朋友關係;與被告為朋友兼室友關係,111年6月5日23時許我與A女共乘車輛至案發地點聊天,並邀請A女在該處過夜,當時回租屋處時,被告亦在場,我就有與被告說A女當晚會在我房間過夜並介紹雙方認識,後來要睡覺時,A女有問我是否要上鎖,我很肯定地跟A女說要上鎖,且親眼看到A女將門鎖起來。嗣於111年6月6日6時許,A女將我叫醒,跟我說剛剛被告有打開我的房門鎖後,觀察房內狀況並走到A女床邊,以手指侵入A女下體,並親吻A女腳部,當下遭被告侵犯時有試圖叫醒我,但因為我有服用安眠藥,導致A女當下無法立刻叫醒我,直到被告離開後,A女用力捏我的腰才將我叫醒,後來我馬上詢問在廁所內之被告對A女做了什麼事,當下被告否認有性侵之事,後來我就報警了等語(警卷第18至22頁;院卷第185至192頁),與A女上開所證細節一致,又衡以常情,當晚A女初次至案發地點過夜,因不熟悉、習慣環境而未能熟睡入眠,於半夢半醒之際突聞房門鎖遭開啟而驚醒,為合理之事,又從被告離開後A女立即用力捏醒B女等情觀之,A女遭被告侵犯當下,確係處於清醒狀態,否則當無可能被告一離開房門,A女即可立即將B女喚醒。又A女與被告乃初次見面而無任何感情關係,見被告突進房門而對其為前開性交猥褻行為,因害怕而不敢立即起身呼喊、大力反抗,而以轉身、翻身等方式企圖制止,自屬合理,是以,A女前開證稱遭被告侵犯時,為清醒而非達於無同意性交之理解能力,或無抗拒性交能力之狀態,而有以轉身、翻身、抽離身體及抓捏B女等行為反抗被告等情,均可信實。
  ⒊被告雖辯稱不知道A女當時為清醒狀態,並稱行為當下A女並無反抗或抗拒云云,然查,案發當時為夏季清晨6時許,應已有陽光可供照明房內情形,且A女睡眠位置,乃位於房間內側,靠近窗戶之床邊,此有A女前揭證述可稽,並經B女指認明確,有證人B女指認A女睡覺位置照片2張(偵卷末彌封資料第11頁)在卷足參,並觀該房間照片,上開房間內側窗戶雖置有窗簾,惟該窗簾並非完全遮住窗戶遮擋,仍有縫隙可供透光,A女既睡於靠近窗戶之床邊,則可合理認定案發當時應有光線照明至A女處,且A女證稱:案發當時為清晨,房內光線雖然是昏暗,導致動作細節看不太出來,但被告一進來還是可以看到被告身影,當時房間的窗戶已經有透光,依當時房間內光線是可以辨識出人形等語(院卷第182頁),加以被告供稱:案發時我進去B女房間一次而已,當時B女睡靠門邊,A女睡內側,在開始性侵前我蹲在A女床邊,房間有比較黑,我適應一下後有看清楚誰是誰,我當時就決定要加害A女等語(院卷第201頁),足認當時房內光線雖屬昏暗,然因已透光,故仍有足夠光源供A女識別被告進入房間,及供被告鎖定A女為加害對象,且被告既可明確指認A、B女之睡眠位置,且稱於加害A女前已適應房內光線,並得於一次進入房內後立即加害A女得逞,足徵當時房內情形,應可使被告明確知悉A女遭其性交、猥褻之際,有上揭之轉身、翻身、抽離身體等反抗動作,被告辯稱當時A女並無反抗而無違反其意願等詞,要屬無稽,難認可採。
  ⒋末A女雖證稱:當時被告對我做前開侵犯行為時,我沒有說不要,我在裝睡,也有假裝打哈欠,但打的很小聲;因為被告一直持續對我為侵犯的動作,所以我認為被告應該不知道我醒來了等語(院卷第179至184頁),然A女亦證稱:當時被告是用一隻手摸我,我擔心他另一隻手有拿武器或刀子,所以我不敢多做反抗等語明確(院卷第175頁),故A女當時未口頭拒絕或以較大之動作反抗,純為因恐懼而不敢為之,且A女既是裝睡,自是閉目而未能看到被告,故A女所稱被告不知自己已醒乙節,純屬A女臆測,亦難以被告接續侵犯A女一事,而遽認被告當時不知A女為清醒狀態,故A女前開證述,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侵入住宅(B女房間)後,主觀上既知悉A女有所肢體反抗、排拒,竟仍對其為性交、猥褻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已屬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猥褻犯行,故被告犯行已認定,其辯解亦不足踩,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房客對於所承租之隔間房屋,各有其獨立的監督管理使用權,且既係供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刑法所稱住宅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參照)。次按侵入住宅強制性交,因其侵入住宅及強制之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制性交之罪質中,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或強制罪之餘地。
(二)查被告與B女承租於案發地點之不同房間,各就其承租之房間有其獨立的監督管理使用權,被告未經同意,逕自進入B女房間,自已合於無故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被告侵入住宅後,又對A女為上揭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為違反A女意願,撫摸A女胸部、臀部、腿部,及舔A女腳底之強制猥褻行為,均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逞一時私慾,無故以不明原因取得之鑰匙侵入房間後,對A女為上揭強制猥褻、性交犯行,不僅破壞A女對於居住場所得以保障人身安全之信賴感,亦使A女受有嚴重心理恐懼,A女並證稱:此案對其生活影響重大,目前在服用憂鬱症藥物,亦無法將此事與家人或朋友溝通等語(院卷第204頁),足認被告行為對A女精神傷害至深,犯罪所造成之結果核屬嚴重,並考量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否認強制猥褻、性交犯行,其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雖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因A女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再審酌被告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由於宣告刑不符合緩刑條件,是被告請求緩刑知,自無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