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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41號、110年度偵字第2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陳威德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18日21時56分前某時許,使用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黃元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瑞和街、隆興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元宏而得款。
  ㈡於110年9月27日21時35分前某時許,使用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黃元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瑞和街、隆興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元宏而得款。
  ㈢於110年10月21日0時35分前某時許,使用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黃元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巷00○0號騎樓,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元宏而得款。經警於110年11月4日16時50分,拘提陳威德到案,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威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上開事實一、㈠至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主、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元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照片、被告與黃元宏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黃小宏」、「陳小德」主頁擷圖、被告與黃元宏於110年9月18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21日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記錄擷圖及語音訊息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前鎮區瑞和街與瑞發街路口、瑞和街與隆興街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黃元宏110年9月27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尿液對照表(黃元宏)、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黃元宏)、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1日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黃元宏)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查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部分,雖均曾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係本名為莊欣融、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莊丸子」之人,惟未提供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實際住所或是否有交通工具等具體資料,是警方並無查獲此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3月2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094800號函在卷可按,是本案無證據足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莊欣融之犯行,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本案檢察官起訴及蒞庭執行公訴,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以及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且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禁絕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為圖私利,無視上情而為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又被告3次犯行販賣地點雖均為公共區域,然販賣對象僅1人,且係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金額分別為2,000元、1,000元、1,000元,並非對不特定之大眾大量販賣,其等惡性與大量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梟有別。復考量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12月20日假釋保護管束,109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及被告除上開毒品案件以外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犯罪性質相同、各次販毒手法類似,及各犯罪行為相隔之時間、前揭販毒之價金、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等情形,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被告所為事實一、㈠至㈢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事實一、㈠至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0元、1,000元,均業經被告自承在卷,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威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威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威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