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
被 告 陳威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41號、110年度偵字第2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
諭知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陳威德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18日21時56分前某時許,使用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黃元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瑞和街、隆興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元宏而得款。
㈡於110年9月27日21時35分前某時許,使用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黃元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瑞和街、隆興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元宏而得款。
㈢於110年10月21日0時35分前某時許,使用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黃元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巷00○0號騎樓,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元宏而得款。
嗣經警於110年11月4日16時50分,
拘提陳威德到案,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威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上開事實一、㈠至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主、客觀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黃元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照片、被告與黃元宏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黃小宏」、「陳小德」主頁擷圖、被告與黃元宏於110年9月18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21日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記錄擷圖及語音訊息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前鎮區瑞和街與瑞發街路口、瑞和街與隆興街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黃元宏110年9月27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尿液對照表(黃元宏)、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黃元宏)、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1日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黃元宏)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查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部分,雖均曾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係本名為莊欣融、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莊丸子」之人,惟未提供
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實際住所或是否有交通工具等具體資料,是警方並無查獲此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3月2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094800號函在卷
可按,是本案無證據足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莊欣融之犯行,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⒊本案檢察官起訴及蒞庭執行公訴,就被告有無構成
累犯,以及是否
加重其刑等事項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
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且毒品為我國
法律嚴令禁絕
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為圖私利,無視上情而為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又被告3次犯行販賣地點雖均為公共區域,然販賣對象僅1人,且係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金額分別為2,000元、1,000元、1,000元,並非對不特定之大眾大量販賣,其等惡性與大量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梟有別。復考量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12月20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109年5月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被告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及被告除上開毒品案件以外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犯罪性質相同、各次販毒手法類似,及各犯罪行為相隔之時間、前揭販毒之價金、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等情形,認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被告所為事實一、㈠至㈢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
與否,
宣告沒收。
被告事實一、㈠至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0元、1,000元,均業經被告自承在卷,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犯行項下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 | |
| | 陳威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威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威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