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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軒




            莊耀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8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偵字第13339號、第2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耀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莊耀偉於民國109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張富祥(另由本院通緝中)、「小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工作。而洪國軒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09年11月26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潘冠霖(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起訴處分)。莊耀偉即與張富祥、「小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6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華山國小附近,推由張富祥向潘冠霖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當場交付莊耀偉,再由莊耀偉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小凱」,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檢察官未起訴莊耀偉、張富祥涉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詐欺犯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得款項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沈怡玫、張家瑋、楊人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浚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莊耀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認定被告莊耀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原金訴卷第107、145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國軒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予潘冠霖轉交他人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當時我也是被騙才把帳戶資料交出去,因為我跟潘冠霖在網路上看到可以代辦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們的銀行帳戶做資金出入資料,以便通過銀行貸款的審核,我沒有收到任何好處等語。被告莊耀偉固坦承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於上開時、地與潘冠霖、張富祥見面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有拿潘冠霖的帳戶,沒有拿洪國軒的帳戶等語。
二、經查,被告莊耀偉於109年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有於109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6日間某日,為收取帳戶,在高雄市小港區華山國小附近,與潘冠霖、張富祥見面。被告洪國軒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09年11月26日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潘冠霖,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後,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得款項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莊耀偉、洪國軒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原金訴卷第107、141、275至288、300至30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富祥於警詢中、證人潘冠霖於警詢、偵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7至35、45至47、59至63、65至69、71至73頁;偵一卷第101至104頁;偵二卷第120至124頁,被告莊耀偉部分僅限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0年7月19日合金小港字第1100002131號函所附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09年1月1日至110年7月15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洪國軒開戶時所進行KYC詢問事項及答覆、約定轉帳帳戶資料、網路銀行相關資料、簡訊OTP專屬行動電話號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見警一卷第137、139、141頁;偵二卷第21至34頁),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三、被告洪國軒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㈢查被告洪國軒學歷為國中肄業,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為成年人,且自陳曾從事養工處外包、牛排店等工作,自15歲即工作迄今,名下共有4個金融機構帳戶,案發時已知悉有帳戶詐騙的情形等語(見警一卷第81頁;偵二卷第120頁;原金訴卷第294頁),堪認被告洪國軒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是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觀諸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我在臉書看到代辦貸款的廣告,接著就與對方用臉書Messenger取得聯繫(對方臉書的暱稱我忘記了,只記得是英文),對方要求我把帳戶、金融卡、密碼給他們,留在對方那邊3個月,說他可以幫銀行帳戶做資金出入的資料,以便我的帳戶通過銀行貸款的審核,但我這邊臉書廣告內容或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警一卷第83頁;警三卷第2頁;原金訴卷第101頁)。可見被告洪國軒空言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卻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已難遽信。且其與該透過網路認識之不詳人士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除透過臉書與對方聯繫以外,此並無任何交集,實難認被告洪國軒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 
 ㈣再由被告洪國軒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過去有貸款經驗,一次跟裕富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是用我的機車去抵押;一次跟台灣中小企銀紓困貸款30萬元,需要營業登記、工作現狀,銀行會到現場勘查。這兩次貸款都是我親自申辦,有簽合約,當時貸款都不用提出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等資料。我這次辦理貸款是因為家裡及外面有欠款,向一般金融業者貸款貸不過,我要貸50萬元,我跟對方並不認識,沒有簽合約,也沒有要求提供擔保品,我在網路上找不到對方的資料等語(見偵二卷第121至122、156至157頁;原金訴卷第292至293頁)。足見被告洪國軒先前已有數次向銀行或貸款公司申辦貸款之經驗,當可認知到其本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資料之情形,與一般辦理貸款時所需準備之文件、條件及流程均屬迥異,顯有可疑之處。
 ㈤又被告洪國軒案發前既曾向銀行申辦貸款遭拒絕,顯見其明知依其當時之信用狀況並不符合金融機構貸款之條件。而對方雖稱可為其帳戶做資金出入之資料,以利通過銀行貸款之審核,惟無論係向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則依前述被告洪國軒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對方取得其帳戶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帳戶流通不法款項,絕無所謂透過製造資金出入資料,便利申辦貸款之可能。其卻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即貿然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更聽從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堪認被告洪國軒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
 ㈥而被告洪國軒交付本案帳戶之際,該帳戶餘額為零乙節,有前引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其亦自承:我平常沒有在用本案帳戶,主要用中國信託帳戶;因為帳戶裡沒存款,想說沒關係就把帳戶交給對方等語(見偵二卷第121至122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因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甚少使用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舉相符。綜上,被告洪國軒已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淪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犯罪使用之可能性極高,惟因急需用錢,所為於己身又無所損失,為獲得可觀利益而置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成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堪認被告洪國軒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莊耀偉部分:
 ㈠被告莊耀偉雖辯稱其僅有拿潘冠霖之玉山帳戶,並未收受本案帳戶等語。然依證人潘冠霖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稱:我在高雄市小港區華山國小附近,將我本人玉山銀行及洪國軒名下合作金庫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交付給張富祥,當時張富祥有跟另一個男生一起到場,張富祥向我收取帳戶後,有將帳戶交給那個男生。那個男生就是莊耀偉,我當時有看到他的臉,因為當時他有將口罩拿下來,我確定是這個人。張富祥用LINE跟我約好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的時間跟地點,所以我就照著所約定時間跟地點前往交付等語(見警一卷第67頁;偵一卷第101至104頁)。而證人張富祥亦於警詢中肯認確有潘冠霖所述上開情事,並證稱:我印象中是用LINE跟潘冠霖聯絡收取存摺及提款卡等事宜,當日與我同去收取潘冠霖所交付之上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之男子係陳凱,我是用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這個手機門號打到陳凱的手機0000000000聯絡並告知他交付地點的,然後我們就自行前往交付地點會合收簿。我跟陳凱認識不到1個月。因為那些銀行存摺跟提款卡都是陳凱要用的,我只是幫忙介紹收簿的一個中間人,然後去賺取一些傭金而已等語(見警一卷第27至35頁)。嗣經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予張富祥觀看,並告以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後,其指認被告莊耀偉是「陳凱」,亦有前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證。且其所提供之陳凱手機門號,確為被告莊耀偉之手機號碼(見警一卷第3頁),足徵張富祥所指之「陳凱」即為被告莊耀偉無疑。
 ㈡則互核上開證人證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推由張富祥與潘冠霖聯繫收取帳戶事宜後,再由張富祥通知被告莊耀偉一同前往約定收簿之地點集合,潘冠霖當場交付自己之玉山帳戶及洪國軒之本案帳戶予張富祥,張富祥立即將該2帳戶交付被告莊耀偉,由被告莊耀偉負責轉交上游「小凱」。被告莊耀偉亦坦承其有在高雄市小港區華山國小附近,為收取帳戶而與潘冠霖、張富祥見面,可認被告莊耀偉確有於當日同時收取本案帳戶及潘冠霖之玉山帳戶無訛。況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有收受本案帳戶後轉交「小凱」之事實(見審原金訴卷第59頁;原金訴卷第141頁),益徵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收受本案帳戶等語,顯屬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㈢是被告莊耀偉既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並以每本帳戶1至2萬元之代價收購他人存簿(見原金訴卷第279至280頁),自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等情知之甚詳,則其主觀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客觀上以收受、轉交本案帳戶之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國軒、莊耀偉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富祥到庭,欲證明其有無因收取被告洪國軒之帳戶,而承諾交付利益予潘冠霖或洪國軒乙節。然證人張富祥經本院合法傳喚為證人未到庭,且前因合法傳喚未到、拘提無著,已由本院於111年9月16日以111年雄院國刑諒緝字第641號通緝迄今未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通緝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1年7月7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753800號函暨檢還之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見審原金訴卷第31、53、55、147、165至171頁;原金訴卷第75至79、211、249頁),足認證人張富祥顯已無從傳拘到庭詰問,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由本院依法處理之旨(見原金訴卷第233頁)。況本案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業足認定被告洪國軒之犯行,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查被告莊耀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莊耀偉、張富祥、「小凱」等人,可見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係被告莊耀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金訴卷第255至265頁),則被告莊耀偉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被告莊耀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見原金訴卷第272頁),無礙於被告莊耀偉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莊耀偉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本案帳戶,供作收受及轉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係以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莊耀偉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洪國軒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有間,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其主觀上已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洪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莊耀偉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洪國軒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莊耀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其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認識,且所參與者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莊耀偉與張富祥、「小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莊耀偉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莊耀偉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之告訴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5年內故意再犯罪」,並不以故意再犯之罪,與已執行完畢之罪,屬於同一或同類罪名或罪質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國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莊耀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主張,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3至34、61頁;原金訴卷第101至107、145至147、304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洪國軒、莊耀偉構成累犯之事實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洪國軒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部分),與被告洪國軒經起訴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被告洪國軒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被告莊耀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2人本案分工係提供或收取帳戶,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兼衡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節與所生之損害,及被告2人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國軒所處罰金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洪國軒幫助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七、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莊耀偉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莊耀偉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莊耀偉係負責收取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參與分擔實施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洪國軒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告訴人等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洪國軒、莊耀偉均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見原金訴卷第99、141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沈怡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4日透過「Wetouch」交友軟體以暱稱「Yang」結識沈怡玫,向其佯稱:可加入「DT789」網路期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2月6日0時23分許,匯款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怡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5至103頁,被告莊耀偉部分僅限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15、119、125頁)
⑶告訴人沈怡玫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暱稱「Yang」、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投資平台網址及操作介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45至159頁)
109年12月8日23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109年12月9日0時6分許,匯款1萬元。
109年12月9日12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109年12月9日12時37分許,匯款5,000元。
2
張家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4日向張家瑋佯稱:可參與「XNESS」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2月9日16時3分許,匯款5萬2,9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7至111頁,被告莊耀偉部分僅限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17、121至123頁)
⑶告訴人張家瑋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警一卷第161至175頁)
3
林浚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洪鈞」結識林浚宏,向其佯稱:依指示儲值匯款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2月7日17時9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浚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1至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二卷第37、41至43、51頁)
⑶告訴人林浚宏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二卷第27、31至33頁)
109年12月7日17時10分許,匯款2萬2,022元。
4
楊人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昊」結識楊人蘋,向其佯稱:可參與DT online Service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2月7日15時3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4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人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4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9至13頁)
⑶告訴人楊人蘋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警三卷第27至37頁)
109年12月7日15時3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4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
109年12月7日15時4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4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
莊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2
莊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2448500號卷
警一卷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096396號卷(移送併辦)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0559200號卷(移送併辦)
警三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89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39號卷(移送併辦)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99號卷(移送併辦)
偵三卷
7
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卷
審原金訴卷
8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卷
原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