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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文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
輔  佐  人  黃瑞瑛


被      告  羅偉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鄭琇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78號、第19917號、23110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863號、第20864號、第20865號、第20866號、第20867號、第20868號、第2086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餘被訴(即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羅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鄭琇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王志文、鄭琇雲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王志文於民國110年5月、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自稱「鐘妡」、「晴」之鄭琇雲,鄭琇雲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施正良」之人,而容任「施正良」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王志文、鄭琇雲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之酬勞。「施正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王志文上開帳戶內。附表二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至附表一之款項於匯入後,因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順利轉出,「施正良」於110年7月1日要求鄭琇雲找人陪同王志文提領附表一之款項,鄭琇雲、王志文均已預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而羅偉恩已預見陪同王志文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款項,渠等3人仍基於縱使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鄭琇雲、王志文之犯意業已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共同正犯之犯意,而與羅偉恩、「施正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鄭琇雲指示王志文於110年7月2日中午,在羅偉恩之陪同下,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提領73萬4600元,惟因銀行行員發現有異,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警方於110年7月2日13時20分許,將王志文及羅偉恩帶至派出所查證,並扣得附表三、四所示之物,致未生此部分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的結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鳳山分局報告,及吳甄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王志文及其辯護人、被告羅偉恩及其辯護人、被告鄭琇雲、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院三卷第22至86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王志文僅承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鄭琇雲她要存錢,她叫蔡棠恩找我幫她辦簿子,我不知道存摺內的款項是如何出入的,我是被害的,我發現帳戶內有73萬後,我不敢領錢云云(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90至191頁、警一卷第7頁、院三卷第16頁);被告羅偉恩僅承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是鄭琇雲叫我陪王志文去銀行領錢,我是出於熱情才陪王志文去領錢,我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去的,我不知道這會涉及到詐欺、洗錢的犯罪云云(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15頁、院三卷第16頁);被告鄭琇雲僅承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錢是詐欺的錢,我以為是線上博弈,當時我懷孕不方便下車,所以才會叫羅偉恩去陪王志文提領錢,我不知道這與詐欺、洗錢犯罪有關,施正良說帳戶是要做博弈使用云云(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16頁、院三卷第16頁、院二卷第261頁)。經查:
㈠被告王志文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被告鄭琇雲,被告鄭琇雲取得後,便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施正良;施正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王志文上開帳戶後,有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王志文上開帳戶內;而後,施正良通知被告鄭琇雲,被告鄭琇雲再指示被告王志文及羅偉恩於110年7月2日中午,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提款73萬4600元,惟因銀行行員發現有異,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警方於110年7月2日13時20分許,將被告王志文及羅偉恩帶至派出所查證等節,為被告王志文、羅偉恩、鄭琇雲所不爭執(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18至119頁、192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另外,施正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王志文上開帳戶內乙節,為被告王志文所不爭執(111年度金訴字第328號案件之院一卷第80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而附表二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王志文上開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或轉匯乙情,亦有被告王志文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院二卷第79頁至93頁),上開事實,首認定。是以,被告王志文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詐騙之工具,且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業遭提領或轉匯甚明。
㈡被告王志文部分: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王志文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一卷第85頁),惟查: 
⑴被告王志文自承:(問:警方檢視編號1: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志文》内頁,第六頁第15筆轉帳紀錄《110年07月01日,電匯,鴻懋資源科技股,存入500000元》,係何人因何原因轉入,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是鐘妡叫羅偉恩去銀行刷存摺,我看到存摺的内容感覺像是在洗錢等語(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一卷第7頁),可知當被告王志文看到帳戶內有多筆款項進出時,便稱「感覺像是在洗錢」,則其對事物之認知,已難認與一般人有何不同。
⑵又被告鄭琇雲供稱:我跟蔡棠恩一起同桌打麻將時認識王志文,王志文會打麻將,他會讀我們的唇語,他知道我們講話是什麼意思;王志文只是1個可能聾啞人士,可是他的思維是清楚的,他會打麻將,他跟我有打過麻將,我有很清楚告訴他這個東西的來由,他也是很清楚的才去中國信託申辦的;以我跟王志文溝通之過程,他的認知能力跟一般常人沒有什麼不同等語(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院二卷第260至261頁;第264頁;第276頁)。
⑶參以被告王志文、鄭琇雲間之對話紀錄(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一卷第58至65頁),對話中被告王志文應對正常,未見有無法理解意思之處,且都能針對問題回答;另當被告鄭琇雲要求被告王志文提領款項,而影響到被告王志文當日之工作時,被告王志文竟稱「我會被老闆罵」、「不然,你打給我老闆說一下」、「我有騙她說,我回家處理事情」、「就說胃不舒服」等語(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一卷第64頁),從被告王志文尚且知道要以虛假之詞欺騙老闆,讓自己可以不去上班、順利提款乙情,再再彰顯被告王志文對於周遭事物之判斷與常人無異,則被告王志文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之理。
2.此外,被告王志文雖辯稱,其將上開帳戶交給被告鄭琇雲,並無獲得任何好處(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偵一卷第43頁),且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王志文與蔡棠恩共同承租一處,被告王志文係因蔡棠恩以被告王志文欠其金錢未還為由,要求被告王志文賣帳戶來還她錢,被告王志文申辦上開帳戶後,將帳戶資料交給蔡棠恩,蔡棠恩再轉交給被告鄭琇雲,之後,蔡棠恩有告知被告王志文,被告鄭琇雲有給她2萬元,但蔡棠恩說要抵被告王志文積欠她的債務,所以被告王志文分文未取云云(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62至163頁),並提出借據、本票照片為證(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77至179頁)。然查:
⑴被告鄭琇雲供稱:被告王志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交給我,因為王志文說他有經濟上的需求,我跟王志文說可以提供帳戶,他就說好,他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後就在他家樓下拿給我,我錢也是當面交給他,我們那時候收簿子是用租的,1個月2萬元,我拿到王志文的銀行帳戶資料以後,就拿給我朋友施正良;王志文怎麼會沒有拿到錢?一個正常人,如果跟你說我要跟你借帳戶,沒有給你任何酬勞,你會做這個事情嗎?在他跟我不熟的情況下,我跟他說我要借帳戶,正常人會接受嗎?不會接受吧;我跟王志文會認識確實是因為蔡棠恩,可是收購帳戶的事情是我直接跟王志文聯繫;王志文的帳戶辦完後,是由王志文本人將帳戶交給我的,收購帳戶的報酬2萬元是我交給王志文本人的等語(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院二卷第261至263頁;第264頁;第266頁;第275頁)。 
證人蔡棠恩證稱:王志文跟我還有鐘妡(即被告鄭琇雲)都有一起打過牌,我有一次在微信看到鐘妡發表1則文章表示有缺錢的朋友可以詢問她,然後我就詢問她,她就大致跟我說明是要收購金融帳戶,然後她就說請我幫她找找看有沒有朋友缺錢,可以來找她,她有賺錢的門路,我就把這件事告訴王志文,因為我知道王志文有缺錢,我就引薦他們2人認識,後來王志文跟鐘妡接洽之後,有一天他就說要開戶,就請我陪他去開帳戶。王志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銀帳密沒有經過我的手,應該是王志文自己拿給鄭琇雲,因為後來王志文有跟我說他帳戶已經賣出去等語(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三卷第46至47頁)。 
⑶針對被告王志文係因為經濟上缺錢,乃提供帳戶給被告鄭琇雲,且收購帳戶之事係被告王志文與被告鄭琇雲直接聯繫,上開帳戶亦係由被告王志文直接交給被告鄭琇雲等節,被告鄭琇雲、蔡棠恩上開所述內容互核一致;又被告鄭琇雲明確表示,有將收購帳戶之報酬2萬元交給被告王志文一節,亦與證人蔡棠恩證稱,後來王志文有告知其帳戶已經賣出去乙情吻合,足見被告鄭琇雲、證人蔡棠恩上開所述可信性甚高。本院認為,被告王志文提供帳戶既然係因為其缺錢、要賺錢,豈有可能於交付帳戶後,卻不索取報酬,況且,被告王志文於110年5月31日即申辦上開帳戶,且被告王志文自承,開戶後過2天就將帳戶交給被告鄭琇雲乙節(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偵一卷第43頁),若被告鄭琇雲一直未將報酬交給被告王志文,被告王志文又豈會於1個月後之110年7月2日再聽從被告鄭琇雲之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領取款項,是被告王志文辯稱,沒有收到任何報酬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反之,被告王志文確有因提供帳戶獲得2萬元之報酬乙節,不僅有被告鄭琇雲、證人蔡棠恩供述可佐,且與常理較為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⑷至被告王志文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借據、本票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王志文有積欠證人蔡棠恩債務,然仍無法證明證人蔡棠恩有因此要求被告王志文出賣帳戶給被告鄭琇雲,並將報酬用以抵債之事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難認可採。
3.又被告王志文自承:我於本案之前有做過洗車之工作,1個月薪水1萬5000元,1個月工作26天;之後在殯儀館工作,1個月薪水2萬5000元,1個月工作26天,從凌晨5點作到下午4點;而後,在「牛小弟」打工,1個月薪水4萬2000元,1個月工作26天,從下午4點作到凌晨2點等語(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91至192頁),可知被告王志文之前從事洗車工作,每個月要工作26天,1個月才能獲得1萬5000元之薪水、在殯儀館工作,每個月要工作26天,1個月才能獲得2萬5000元之薪水、在「牛小弟」工作,每個月要工作26天,1個月才能獲得4萬2000元之薪水。然本案,被告王志文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完全不用付出任何心力、勞力,就可輕易獲得2萬元之報酬,對照其先前工作之薪水,本案所能獲得之報酬顯然並不合理,則被告王志文對於提供帳戶恐涉及違法、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犯罪等節,自非毫無預見之可能。 
4.此外,被告王志文自承:到現場時,鐘妡要羅偉恩與我佯稱親戚關係領錢,鐘妡說錢卡住,所以要我帶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羅偉恩我是今天才第1次看到他;鐘妡有給羅偉恩白色手機,白色手機裡面有很多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53頁),倘被告鄭琇雲要求其提供帳戶之用途係屬正當、帳戶內之款項係屬合法,被告鄭琇雲又何須指派與其素不相識之被告羅偉恩陪同其前往提款,甚至需要偽裝此間之關係,被告鄭琇雲又何須特地交付內含多組銀行帳號及密碼的手機給被告羅偉恩,被告鄭琇雲之舉措,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王志文理當察覺有異。 
5.另外,從被告王志文、鄭琇雲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鄭琇雲稱「待會去銀行,幫我領734600出來,中國信託認為你交易龐大,要確認這個帳戶是不是你本人在使用!你就堅持說對是你自己在使用的!你本身做殯儀館,這是你自己在用的沒錯!你必須要很堅持跟他說!你現在就是要用到錢,請他現在幫你提領出來!然後幫你把帳戶恢復正常使用!然後他如果問你,昨天誰打電話進來客服的,你就說你請朋友幫你打的,因為你是聽障人士,所以請朋友幫你講的電話,你人在旁邊」(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一卷第63頁)、「硬一點」、「你的錢為什麼不能領」(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一卷第65頁)。然而,上開帳戶明明就不是被告王志文本人在使用、也不是被告王志文委託朋友打給客服詢問,被告鄭琇雲教育被告王志文與銀行行員應對之詞,顯與事實不符。而倘係提領合法、正當之款項,為何要捏造不實的說詞欺騙銀行行員,為何要以強硬之態度促使銀行行員讓其提領款項,被告鄭琇雲指示被告王志文之過程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參以被告王志文上開自承,看到帳戶內有多筆款項進出時,感覺像是在洗錢乙節,
 足見被告王志文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顯然有所預見。  
6.又被告王志文自承:我與鄭琇雲不太熟,是110年4、5月份認識鄭琇雲等語(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91頁),足見被告王志文與被告鄭琇雲並非熟稔,彼此間並無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王志文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7.被告王志文一開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被告鄭琇雲,以供匯款、提領或轉匯,此時被告王志文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一、二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志文當時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王志文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且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後,當被告鄭琇雲要求被告王志文前去提款時,提款本身即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王志文既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被告鄭琇雲的指示前往提款,且以被告王志文之主觀認知,除了自己以外,其因提領款項行為而實際聯繫、接觸之人,尚有被告鄭琇雲、羅偉恩,人數已達三人,足見被告王志文之犯意,此時業已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同正犯」之故意,而與被告鄭琇雲、羅偉恩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鄭琇雲、羅偉恩部分,詳下述)。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王志文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王志文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王志文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8.至被告王志文另辯稱:鐘妡跟我說會叫1位男生帶我去銀行櫃檯領錢,但我看到存摺内很多錢,我不動不敢去領,我當場在櫃臺前跟這位男生說我拜託你,我不接受領錢,然後櫃檯人員發現有狀況,就打電話報警云云(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併警卷第13頁)。然被告王志文自承:鐘妡要羅偉恩與我佯稱親戚關係領錢,鐘妡說錢卡住,所以要我帶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語(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一卷第8頁),可知被告王志文早就知道當天到銀行之目的就是為了領錢。另外,從被告王志文、鄭琇雲之對話可知,被告鄭琇雲於提款前1天便對被告王志文稱「明天身分證、健保卡帶著」、「你開中國信託的時候有沒有顆印章」、「有的話,印章帶著」等語(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一卷第60至61頁),且於提領當天10時52分許,對被告王志文稱「待會去銀行,幫我領734600出來,中國信託認為你交易龐大,要確認這個帳戶是不是你本人在使用!你就堅持說對是你自己在使用的!你本身做殯儀館,這是你自己在用的沒錯!你必須要很堅持跟他說!你現在就是要用到錢,請他現在幫你提領出來!然後幫你把帳戶恢復正常使用!」等語,又於當天11時8分許,將上開訊息再說1次,而後,被告王志文於當天11時40分許稱「我到了」(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一卷第62至63頁)。足見被告王志文自始知悉前往銀行的目的就是為了「領錢」,且早就知道要提領的金額為「73萬4600元」,卻仍前往銀行提款,被告王志文顯係出於自主意思、自願至銀行提領「73萬4600元」之款項,故被告王志文辯稱:看到存摺内有很多錢就不敢去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9.另被告王志文之辯護人聲請對被告王志文為精神鑑定一事(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95頁),然本院認為,被告王志文雖有聽力、口語表達上之障礙,然其對於周遭事物之判斷與常人無異,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 
10.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志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羅偉恩部分:
1.警方於被告羅偉恩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之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一卷第66至71頁),被告羅偉恩雖辯稱:這5天我把手機借給陳曜琦(詳細期間我不記得),裡面的對話内容是陳曜琦與晴(即被告鄭琇雲)的對談紀錄云云(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一卷第15頁),然此對話紀錄確為被告羅偉恩與被告鄭琇雲間之對話一節,分述如下:
⑴針對被告羅偉恩係「何時」拿回附表四編號1之行動電話、開始與被告鄭琇雲進行對話一事,被告羅偉恩於110年7月2日警詢先辯稱:(問:你於何時拿回自己的手機?)我於今日11時許從陳曜琦那邊拿回自己的手機...(問:你稱今日11時許,從陳曜琦那邊拿回自己的手機,故該對話紀錄内07月02日12時19分後的對話紀錄,是否為你與晴在對話?)正確,是我跟晴在對話云云(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一卷第15頁);於110年7月3日偵查中改稱:(問:你是昨天幾點拿到你的手機?)大概是下午1點13分云云(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偵一卷第63頁);於110年7月3日羈押庭中改稱:下午12點26分「這很重要、一定要領」以下就是我跟「晴」的對話云云(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聲羈卷第21頁)。本院認為,就常理而言,自己的行動電話應為自己使用,此為常態,被告羅偉恩辯稱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不是自己講的、行動電話係借給別人使用乙情,但針對「何時」開始係自己與被告鄭琇雲之對話,其先稱「12時19分」、後改稱「下午1時13分」、再改稱「下午12時26分」,前後供述反反覆覆,已難令人相信其辯稱係屬實在。
⑵況且,從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鄭琇雲與行動電話持有人之對話內容非常一貫、延續,未見有行動電話換手後,持有人稱「我不是陳曜琦、我是羅偉恩」乙情,亦即從對話紀錄根本看不出有換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這樣被告鄭琇雲又要如何知道自己到底是在跟何人說話,是被告羅偉恩此部分所辯,已難令人採信。參以被告鄭琇雲明確供稱:(問:為何羅偉恩說他的LINE中,警方擷取的他跟「晴」的聊天紀錄截圖,都是你跟陳曜琦的對話?)這是羅偉恩跟我的對話,因為他自己不敢承認等語(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偵二卷第14頁),足認附表四編號1之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確為被告羅偉恩與被告鄭琇雲間之對話無誤。 
2.本院認為,倘被告羅偉恩果真認為被告鄭琇雲指示其陪同被告王志文提領之款項係屬合法、正當,為何連最基礎的對話紀錄,被告羅偉恩都要否認係其與被告鄭琇雲間之對話,從被告羅偉恩此等舉措,正足以彰顯被告羅偉恩對於被告鄭琇雲指示之合法、正當性顯然也有所疑慮。 
3.又被告羅偉恩供稱:110年7月2日睛跟王志文是一起的,已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附近,是睛跟王志文叫我去把錢領出來,因為說王志文有語言障礙,叫我謊稱為王志文的哥哥,當時晴有把白色手機給我等語(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偵一卷第59頁)。倘只是單純因為被告王志文有語言障礙,而需找人陪同領錢,為何要特別向銀行行員謊稱其係被告王志文的哥哥,且若係領取正當、合法的款項,為何被告鄭琇雲要特地交付另1支行動電話,被告鄭琇雲之舉動如此有違常理,被告羅偉恩理當察覺有異。 
4.此外,從被告羅偉恩與鄭琇雲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鄭琇雲稱「到你們的時候,就說要領錢,要把戶頭的錢領出來,踩硬一點,就說你表哥自己在用的為什麼不可以領」、「他是做殯葬業,在九龍工作」、「就說這次厚葬的錢」、「客戶的錢」等語(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一卷第69至70頁)。然而,被告王志文明明就不是被告羅偉恩的表哥、帳戶也不是被告王志文在使用、帳戶內的款項也不是厚葬的錢,被告鄭琇雲教育被告羅偉恩與銀行行員應對之詞,已與事實不符。何況,被告羅偉恩自己還自行捏造「我說家產加房貸的關係」等語(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一卷第70頁)。倘係提領合法、正當之款項,為何要捏造諸多不實之事項欺騙銀行行員,為何要以強硬之態度促使銀行行員讓其提領款項,被告鄭琇雲指示被告羅偉恩之過程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則被告羅偉恩對於陪同被告王志文提領之款項,恐涉及犯罪乙節,已非毫無預見之可能。 
5.另外,被告鄭琇雲供稱:羅偉恩想要去提領這筆錢,因為他也想獲利,我有跟羅偉恩說他如果陪王志文去領,我會讓他抽佣(3萬元)等語(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二卷第7頁),而被告羅偉恩自承:我於本案之前從事裝潢業務,1個月薪水2萬3000元,1天工作8小時,1個月工作20天左右等語(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17頁)。可知被告羅偉恩之前從事裝潢工作,每個月要工作20天,1個月才能獲得2萬3000元之薪水。然本案,被告羅偉恩僅單純陪同被告王志文前往銀行提款,完全不用付出任何心力、勞力,就可輕易獲得3萬元之報酬,被告羅偉恩本案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其先前工作所能獲取之酬勞差距甚大。況且,倘提領的款項係屬合法、正當,被告鄭琇雲自己為何不陪同被告王志文提款,還須特別指示被告羅偉恩陪同,且尚須給予被告羅偉恩3萬元之報酬,被告鄭琇雲之舉措顯然違反常理,且被告鄭琇雲指示之過程,亦存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則被告羅偉恩對於陪同被告王志文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顯然有所預見。
6.又被告羅偉恩自承:我跟鄭琇雲是國、高中的時候認識的,但是是不同學校,本案案發前1天(110年7月1日)鄭琇雲用微信聯絡我,叫我明天(110年7月2日)去中國信託,那段時間我跟鄭琇雲的聯絡方式只有微信,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等語(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17頁),可知被告羅偉恩與被告鄭琇雲並非交情深厚之朋友,難認有何信賴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羅偉恩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7.從而,被告羅偉恩於陪同被告王志文前往提款時,對於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人的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則被告羅偉恩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羅偉恩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羅偉恩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羅偉恩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8.另被告羅偉恩之辯護人雖辯稱:羅偉恩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要領多少錢,知道要領多少錢的只有王志文,提款單是王志文自己填寫,跟羅偉恩沒有關係,羅偉恩從頭到尾就是個路人,完全不知道這些人要做什麼云云(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院三卷第93至94頁)。然被告鄭琇雲上開供稱:羅偉恩想要去提領這筆錢,因為他也想獲利,我有跟羅偉恩說他如果陪王志文去領,我會讓他抽佣(3萬元)等語(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二卷第7頁),以及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劉品均證稱:今(02)日約14時許,有2名年輕男子(1名是存戶本人,另1名自稱為存戶親戚)要來我服務的中國信託青年分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4號櫃台臨櫃提領大額現金(73萬4000元),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我有詢問對方要作何用途,自稱存戶親戚之男子向我表示存戶本人有聽障,所以都由他代為回答,這名自稱為存戶親戚之男子稱是存戶的客戶把錢存在存戶的帳戶裡,所以需要把錢提領出來還給客戶,我覺得他們2個很怪異,也與一般常理不符,所以我就通知公司,請公司報警處理等語(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一卷第29頁)。從被告鄭琇雲、證人劉品均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羅偉恩係為了賺取3萬元之報酬,而陪同被告王志文前往提款,且於提領款項之過程中,都是由被告羅偉恩代為回答銀行行員之問題。參以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羅偉恩還自行捏造「我說家產加房貸的關係」等語來欺騙銀行行員,足見被告羅偉恩係為了賺取報酬,出於自主意思、自願陪同被告王志文前往銀行提領款項,而與被告鄭琇雲、王志文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鄭琇雲部分,詳下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9.至被告羅偉恩之辯護人聲請調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110年7月2日之監視器畫面,待證事實為提款單是被告王志文所填寫,被告羅偉恩不知道要提領的金額乙情(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院二卷第377頁),然卷內已有此部分監視器畫面,自無調取之必要。另外,被告羅偉恩係為了賺取報酬,出於自主意思、自願陪同被告王志文前往銀行提領款項,而與被告鄭琇雲、王志文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提款單究竟係由何人填寫,並不影響被告羅偉恩與被告王志文就提款一事具有犯意聯絡之認定,自無勘驗此監視器畫面之必要,併此敘明。
10.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羅偉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鄭琇雲部分:
1.被告鄭琇雲自承:(問:為何羅偉恩會跟王志文一起去提款?)我叫羅偉恩陪王志文去,施正良本來叫我陪王志文去,因我不敢,我才叫羅偉恩陪王志文去,施正良有說若有領到錢可以分一點給羅偉恩...(問:你不敢去領的原因是否認為錢的來源怪怪的?)有...(問:為何你舆王志文跟羅偉恩2人的對話中,都有談到要把對話纪錄刪除?)是施正良教我的。(問:施正良有無說為何要刪除對話紀錄?)他說賣帳戶有罪,所以若交談完要刪除紀錄等語(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偵二卷第12至13頁)。可知被告鄭琇雲知悉販賣帳戶涉及犯罪,且自己不敢陪同被告王志文提款,係因其認為匯入被告王志文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有問題;參以被告鄭琇雲與被告王志文、羅偉恩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鄭琇雲教導被告王志文、羅偉恩捏造不實的說詞欺騙銀行、要以強硬之態度促使銀行行員讓渠等2人順利提領款項等節,均足以彰顯被告鄭琇雲對於其向被告王志文收購帳戶之事恐涉及違法、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犯罪等節,顯然已有所預見。
2.被告鄭琇雲雖辯稱:以為帳戶係供博弈使用、帳戶內之款項是博弈的款項云云,然博弈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弈產業,此屬一般常識,被告鄭琇雲既稱,其以為帳戶係供博弈使用、帳戶內之款項是博弈的款項,被告鄭琇雲顯然一開始即知悉其向被告王志文收購帳戶、要求被告王志文及羅偉恩提領之款項與犯罪有關。 
3.又被告鄭琇雲自承:之前我的帳戶交給施正良,帳戶變成警示,施正良也消失了,後來我又遇到施正良,我問施正良為何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施正良說他不知道,他跟我道歉,又跟我說了一些好話,當時我懷孕需要錢,他問我是否還要賣帳戶給他,我說我已經警示過1次不敢了,他就說可以找其他人交帳戶給他;我之前提供帳戶給施正良,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有涉及到詐欺案件等語(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偵二卷第12頁;院二卷第277頁)。可知被告鄭琇雲之前就有因交付帳戶給施正良,導致自己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也讓自己涉及詐欺案件,則本案當施正良再度要求被告鄭琇雲提供帳戶時,被告鄭琇雲對於帳戶之用途、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詐欺犯罪乙情,顯然已有所預見。 
4.又被告鄭琇雲自承:我與施正良是本案案發前1、2年前認識的,沒有很熟,只有見過幾次面,朋友都叫他施正良,但是我沒有辦法確認他是否真的叫施正良,他看起來大約30歲左右,
 其他資料我不是很正確的知道,其實我也不知道他真的住那裡,他的個人資訊他也不會特意讓我知道,他的真實身分我當時沒有很確認等語(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17至118頁)。可知被告鄭琇雲連施正良之真實身分都無法確認,足見其與施正良間並無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鄭琇雲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5.被告鄭琇雲一開始提供被告王志文之上開帳戶資料給施正良,以供匯款、提領或轉匯,此時被告鄭琇雲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一、二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琇雲當時便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鄭琇雲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且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後,當施正良要求被告鄭琇雲找人陪同被告王志文提領款項時,被告鄭琇雲既已預見帳戶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施正良的指示要求被告王志文提款並找被告羅偉恩陪同,而以此分工方式與被告王志文、羅偉恩共同實施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以被告鄭琇雲之主觀認知,除了自己以外,其因本案犯行而實際接觸之人,尚有施正良、被告王志文、羅偉恩,人數已達三人,足見被告鄭琇雲之犯意,此時業已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同正犯」之故意,而與施正良、被告王志文、羅偉恩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鄭琇雲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鄭琇雲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鄭琇雲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鄭琇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文、鄭琇雲就提供帳戶供附表二之人匯款且款項遭他人提領部分,本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提供帳戶供附表一之人匯款部分,本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然當被告鄭琇雲受施正良的指示、被告王志文受被告鄭琇雲的指示須前往銀行提款時,渠等2人之犯意業已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罪數關係詳如後述)。至被告羅偉恩陪同被告王志文提領附表一之款項未果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另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針對附表一部分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王志文上開帳戶後,被告鄭琇雲雖已指示被告羅偉恩陪同被告王志文前往提款、被告王志文及羅偉恩雖已至銀行表明要提款之意,而著手於洗錢犯行,然因銀行行員發現有異,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致被告王志文及羅偉恩未能順利提領款項,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認屬洗錢之既遂犯,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此外,被告王志文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王志文一直說他刷簿子看到這麼大的金額就不敢動,至於為何不跟行員講,是因為他怕自己口齒不清所以不敢,故亦無法證明他有著手提款的行為,跟車手去領款的行為完全不該當,充其量論為預備犯,而加重詐欺取財不罰預備犯;被告王志文的行為頂多就是他有拿存摺、印章到銀行預備要領款,但看到存摺有這麼多錢要領就不敢了,亦無證據可證明他有填寫提款單或拿提款單向行員表示,這部分應該只有到預備行為,沒辦法證明被告王志文有著手提款而未遂的行為云云(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院三卷第91至92頁)。然而,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上開帳戶內時,詐欺款項已在詐欺集團得以掌控之範疇,已屬(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又被告王志文係出於自主意思、自願至銀行提領「73萬4600元」之款項,其所辯:看到存摺内有很多錢就不敢去領云云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王志文既已動身前往銀行表明要提領款項之意,即已著手於洗錢犯行,雖因銀行行員發現有異,致被告王志文未能順利提領款項,洗錢犯行自屬未遂,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㈣被告王志文、羅偉恩、鄭琇雲與「施正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1.被告王志文、鄭琇雲部分:
⑴被告王志文、鄭琇雲提供上開帳戶給施正良之行為,同時幫助施正良所屬之詐欺集團,向附表一、二之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或幫助實施洗錢未遂)等犯行,亦即被告王志文、鄭琇雲所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之人詐欺、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二之人詐欺、幫助洗錢」間,為一罪關係。 
⑵又被告王志文、鄭琇雲提供上開帳戶給施正良作為收受附表一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使用,係成立詐欺、洗錢之「幫助犯」。而後,被告鄭琇雲指示被告王志文提領附表一之款項之行為,被告王志文、鄭琇雲均成立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又因附表一之「正犯」行為,有2位被害人,侵害2個財產法益,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因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係最早受騙,也是最早匯款,自應以附表一編號2之罪論以首罪。 
⑶被告王志文、鄭琇雲就附表一編號2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與附表一編號2提領款項之「正犯」行為,係屬一罪關係,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渠等2人之後提領款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王志文、鄭琇雲附表一編號2之「正犯」行為既然會吸收附表一編號2之「幫助」行為,而被告王志文、鄭琇雲所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二之人詐欺、幫助洗錢」間,又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則被告王志文、鄭琇雲附表一編號2之「正犯」行為亦應吸收其他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之「幫助」行為,而論以1罪,再與附表一編號1之提領(正犯)行為分論併罰,共論以2罪。 
⑷此外,被告王志文、鄭琇雲所犯上開2罪,各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羅偉恩部分:
⑴被告羅偉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羅偉恩受被告鄭琇雲之指示陪同被告王志文提領附表一之
 人受詐騙之款項,因被害人有2位,侵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罪。 
㈥至檢察官就被告王志文部分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869號),與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提供上開帳戶供附表一之人匯款,且提領附表一之款項而未果)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王志文、鄭琇雲就提供帳戶供附表二之人匯款,且匯入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為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3人所為上開2罪均屬洗錢未遂,原均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就上開2罪,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加重、減輕部分:
1.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王志文為瘖啞人,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一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王志文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王志文有刑法第19條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事由乙情(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67頁),然被告王志文對於周遭事物之判斷與常人無異乙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適用之餘地。  
3.另被告王志文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王志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乙情(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67頁),然本院考量,被告王志文未能知錯坦承全部犯行,難認有悔意,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依照被告王志文本案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㈨本院審酌被告王志文、羅偉恩、鄭琇雲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又被告王志文、羅偉恩、鄭琇雲雖均承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惟實際上對於犯罪事實卻僅承認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也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之罪名,難認渠等3人已有悔意,並兼衡被告3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院三卷第86至87頁)、犯罪分工之方式、前科素行、所為洗錢犯行均屬未遂、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固不相同,但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3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王志文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王志文緩刑之宣告乙節(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院三卷第92頁),然本院考量,被告王志文未能知錯坦承全部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依照其犯罪之情節,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沒收部分:
1.扣案物: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雖係用以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工具,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王志文所有,然此等物品僅為尋常之物,且被告王志文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已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已無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志文所有,且係被告王志文用以與被告鄭琇雲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王志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羅偉恩所有,且係被告羅偉恩用以與被告鄭琇雲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羅偉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羅偉恩供稱:該台白色iphone是當時我與王志文下車時,晴交給我的等語(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一卷第15頁),以及被告鄭琇雲供稱:該支手機是上手施正良給我的,手機裡有王志文網銀的帳密等語(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二卷第8頁),可知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應為施正良所有,並非本案3位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⑹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鄭琇雲所有,且被告鄭琇雲有以之與施正良、被告王志文、羅偉恩聯絡,此據被告鄭琇雲供述在卷(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警二卷第4頁、偵二卷第13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鄭琇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⑴被告王志文有因提供帳戶獲得2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若其成功提領款項,則會額外獲得73萬元的1成,此據被告鄭琇雲供述明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偵二卷第262頁)。可知被告王志文所獲得之2萬元為其單純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而其提供帳戶之犯行為附表一編號2(首罪)之提領行為吸收,是以,被告王志文所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應隨同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羅偉恩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尚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⑶被告鄭琇雲有因收購上開帳戶獲得1萬元乙節,業經其供述在卷(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偵二卷第12頁),此部分係其收購帳戶並將帳戶提供給施正良使用之犯罪所得,而其提供帳戶之犯行為附表一編號2(首罪)之提領行為吸收,是以,被告鄭琇雲所獲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應隨同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被告王志文交付上開帳戶給被告鄭琇雲,被告鄭琇雲再將之交給施正良後,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並非在被告3人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知沒收。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仍凍結在被告王志文上開帳戶內,此部分宜由銀行返還給附表一所示之人,不宜由本院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志文、羅偉恩、鄭琇雲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4.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
5.至於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不需要知道全部的犯罪計畫、整體的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  
6.本案,被告王志文、鄭琇雲雖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而被告羅偉恩已預見陪同被告王志文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款項,渠等3人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然被告3人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渠等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3人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7.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3人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文及鄭琇雲(即「鐘妡」)、羅偉恩加入施正良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被告王志文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鄭琇雲,鄭琇雲再將被告王志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施正良,被告王志文及羅偉恩並擔任提款車手。施正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王志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與被告王志文、鄭琇雲、羅偉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胡育昌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因認被告王志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追加起訴書原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111年度金訴字第328號案件之院一卷第35至36頁》。又追加起訴部分僅起訴被告王志文提供上開帳戶供附表二之人匯款之行為,未起訴提領之行為乙節,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111年度金訴字第328號案件之院一卷第78頁》)。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志文提供帳戶供附表二之人匯款,且匯入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為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加以評價如前,亦即追加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即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關係,且起訴部分繫屬在先、追加起訴部分繫屬在後,應屬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追加起訴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均指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編頁)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為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1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欣」傳送訊息給陳為荃,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1日12時55分許、50萬元
1.證人陳為荃之證述(警一卷第25至27頁)
2.匯款明細(警一卷第54至55頁)
3.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79頁至93頁)
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6至57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甄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小姐」傳送訊息給吳甄嬉,佯稱:可以特殊體驗股票投資云云
110年7月1日12時40分許、5萬元
1.證人吳甄嬉之證述(偵三卷第67至70頁、警三卷第193至194頁)
2.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95頁)
3.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79頁至93頁)
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6至5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部分,係指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編頁;其餘均指111年度金訴字第328號案件之編頁)
1(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胡育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22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萱」與胡育昌聯繫,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6月28日22時
1萬元
1.證人胡育昌之證述(警一卷第33至34頁)
2.匯款明細(警一卷第65頁)
3.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79頁至93頁)
2(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呂仁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凱雷科技基金」廣告,適呂仁智瀏覽並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可加入凱雷基金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11日11時29分許
2935元
1.證人呂仁智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
2.匯款明細(警二卷第50頁)
3.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79頁至93頁)
3(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玹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透過網路向郭玹瑢佯稱:可加入凱雷科技集團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11日22時57分許
2萬9350元
1.證人郭玹瑢證述(警三卷第11至15頁)
2.匯款明細(警三卷第37頁)
3.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79頁至93頁)
110年6月11日23時12分許
2萬9350元
4(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黎碧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透過網路向黎碧英佯稱:可加入凱雷投資公司獲利云云
110年6月3日11時40分許
2萬9570元
1.證人黎碧英之證述(警四卷第15至16頁)
2.匯款明細(警四卷第21頁)
3.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79頁至93頁)
5(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聖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向李聖蘭佯稱:可加入凱雷科技集團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2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1.證人李聖蘭之證述(警五卷第17至18頁)
2.匯款明細(警五卷第41頁、第43頁)
3.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79頁至93頁)
110年6月2日13時50分許
4萬7647元
110年6月3日17時37分許
5萬元
6(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憶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與劉憶雯相識,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28日20時55分許
5萬元
1.證人劉憶雯之證述(偵二卷第17至19頁)
2.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79頁至93頁)
7(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劉鎮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鎮霆相識,佯稱:可至凱雷投資集團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9日14時24分許
5萬元
1.證人劉鎮霆之證述(警六卷第27至29頁)
2.匯款明細(警六卷第57頁)
3.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79頁至93頁)
110年6月9日14時30分許
8700元
8(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方翊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與方翊馨相識,佯稱:可投資創世網站獲利云云
110年6月5日11時19分許
3000元
1.證人方翊馨之證述(警六卷第167至169頁)
2.匯款明細(警六卷第219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27頁)
3.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戶名:方翊馨)(警六卷第179頁)
4.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79頁至93頁)
110年6月15日13時09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15日13時09分許
3950元
110年6月21日12時47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21日12時48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21日12時48分許
1萬元
9(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賴碧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適賴碧卿瀏覽上開廣告與LINE暱稱「凱雷基金高級顧問-林佳慧」聯繫,對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3日14時30分許
6萬元
1.證人賴碧卿之證述(警六卷第235至236頁)
2.匯款明細(警六卷第245頁)
3.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79頁至93頁)
110年6月16日11時許
15萬元
附表三:
受執行人:王志文
執行時間:110年7月2日17時27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王志文)
1本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附表四:
受執行人:羅偉恩
執行時間:110年7月2日17時27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12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五:
受執行人:鄭琇雲
執行時間:110年9月13日8時5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0號12樓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