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峰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3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韋峰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星路1372之1號前側附近與無名巷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行經無號誌路口,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或減速慢行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行至該路口,同向林鴻欽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右前方,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無名巷道,陳韋峰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鴻欽受有頸椎第3-6節狹窄併神經損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致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長期需專人周密照護之重傷害程度。陳韋峰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鴻欽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韋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5、205、207頁),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洪仲澤律師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影像、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0008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頸椎第3-6節狹窄併神經損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目前仍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長期需專人周密照護,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屬於重傷害之結果無訛
(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情事,竟未遵守規定,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告訴人林鴻欽雖亦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尚難因此免除被告過失之責,僅能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願賠償,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