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9號
被 告 莊竣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竣翔於民國110年4月22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5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與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該處速限為時速40公里)前行,致由後追撞同路段同向前方馮少懷(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
告訴人馮少懷與莊竣翔均人車倒地,
適廖振峯亦由後追撞同路段同向前方莊竣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尾,廖振峯亦人車倒地並滑行,自後方再撞擊馮少懷之上開車輛,馮少懷因而受有左胸、下背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