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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 9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竣翔於民國110年4月22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5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與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該處速限為時速40公里)前行,致由後追撞同路段同向前方馮少懷(另為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告訴人馮少懷與莊竣翔均人車倒地,廖振峯亦由後追撞同路段同向前方莊竣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尾,廖振峯亦人車倒地並滑行,自後方再撞擊馮少懷之上開車輛,馮少懷因而受有左胸、下背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