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
被 告 黃裕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32號、111年度偵字第4631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黃裕彰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14分許,行經苓雅區興中一路與林森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沿林森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行進狀況,即貿然左轉行駛,
適有謝松淵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謝松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骨盆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肺挫傷等傷害,經送往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17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理 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黃裕彰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謝一明於警詢及偵查、謝大立於偵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檔案及畫面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83530號函及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再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並因此死亡等節,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83530號函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足參,足見被告
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是以,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
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且雖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90萬元達成調解,但僅給付35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1、121、163頁),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9、161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