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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季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季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季剛(原名王永燁)與胡元龍為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04年起合夥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1之「五星上將餐廳」,由胡元龍擔任餐廳負責人,薛季剛則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戶名為王永燁)及印鑑章作為餐廳存款及給付廠商貨款之用。薛季剛明知前開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均由餐廳會計黃敏惠保管且帳戶內款項係餐廳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7月24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申請掛失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章,隨即提領前開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95萬後,以持有為所有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因餐廳會計黃敏惠於106年8月間某日前往銀行領款時,經行員告知存款不足且曾經掛失存摺補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薛季剛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93、99、103頁),核與告訴人胡元龍及會計黃敏惠於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提供之上開帳戶開戶明細、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存摺掛失補發及印鑑變更記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將所持有之合夥資產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因此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第67至6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已如前述,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