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
被 告 邱泳潮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24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泳潮犯侵占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泳潮於民國111年4月4晚間9時許,借得沈權佑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代步使用,並承諾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金與沈權佑,後於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因邱泳潮未繳納租金,經沈權佑數次通知要求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及繳納租金,邱泳潮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不理會沈權佑多次催討,繼續占有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沈權佑報處理,為警於111年7月12日上午7時3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興中二路路口,查獲邱泳潮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
扣押上開自用小客車(已返還沈權佑)。
二、案經沈權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邱泳潮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沈權佑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本型客車分期買賣契約書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其向
告訴人借用之車輛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自用小客車,業據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此據告訴
人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01至102頁),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侵占之自用小客車,惟該車輛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