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
被 告 卜青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卜青仁因缺錢花用,竟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於民國108年2月13日間,自稱「陳志威」佯以欲至高雄購買房地云云,聯繫並逐步取信從事房仲買賣之鄭芳敏,
嗣於108年2月26日某時,以南下高雄賞屋為由徵得鄭芳敏同意,暫住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卜青仁於同年月28日某時,見鄭芳敏及其同住之母親郭秀琴心防鬆懈,徒手竊取郭秀琴擺放房間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後,隨即不告而別,郭秀琴於
翌日(3月1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以人臉辨識系統,查悉卜青仁為
通緝犯之真實身分,並由鄭芳敏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引誘卜青仁出面,經警獲報到場,以通緝犯
逮捕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卜青仁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起訴後之112年4月2日死亡
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稽(審易緝卷第235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