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14號
被 告 盧俊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榮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俊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1年2月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1年2月8日1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得予追訴處罰:
被告盧俊榮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
適法。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202、229、249頁);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J-111021)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6-7、9-11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一)罪名及罪之關係: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
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就被告是否該當
累犯一事,因
起訴書及公訴人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三)本件無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
1.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
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
通緝後始
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111年2月8日員警採集其尿液後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嗣經員警將採集尿液送驗,於同年3月2日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合法
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經本院依法
拘提、通緝後始到案
等情,有偵查詢問筆錄、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拘票、
通緝書及
訊問筆錄在卷
可佐,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卻未遵期到庭,顯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2.另雖被告於警詢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買,惟因其未能提供並明確指證該名男子
年籍資料,致無法追查到案(見警卷第4頁),是就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人體健康甚鉅,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
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第251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