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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98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毒品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01號、111年度偵字第828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78、9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就毒品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即111年度偵字第828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78、97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就竊盜案件(即111年度偵緝字第501號)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三件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張展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黃雋達等人所有之財物(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所竊財物,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二、又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福德路口闖越紅燈,現場巡邏警員蔡坤宏、張高維遂騎乘警用機車上前攔查,張展祥拒絕攔查並駕車逃逸,警員蔡坤宏、張高維則沿途追緝,直至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與國泰路口停等紅燈時,警員張高維再度上前試圖攔停張展祥,張展祥明知張高維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該路口尚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朱張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士耀及其他用路人正在停等紅燈,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警員張高維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及朱張慈、黃士耀所駕駛之上開汽、機車,致朱張慈所駕駛車輛之前保險桿、右頭燈、水箱、右側前後車門等處損壞,黃士耀所騎乘機車之前面板、左右側蓋、前燈殼、左右側條、踏板、手把等處損壞,足生損害於朱張慈及黃士耀,並導致黃士耀受有頸部扭傷、左右腳踝挫傷、左手第二指挫擦傷、右手掌挫擦傷等傷害。  。  
三、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6日14時前之某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年3月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3月8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檢驗前純質淨重31.70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押物名稱原記載「愷他命」,惟檢驗結果係海洛因,毛重0.4公克)、咖啡包1包(毛重4.27公克)、一粒眠1包(毛重4.22公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黃雋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黃進發、呂苡靚分別訴由市警局林園分局;朱張慈、黃士耀訴由市警局苓雅分局、及市警局苓雅分局分別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展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498號卷第331、367頁;本院583號卷第381、427頁;本院685號卷第237、283頁),並有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六「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定。
三、論罪: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溫丞焌、黃昱仁就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用之尖銳鐵製物品;被告與謝政宏、溫丞焌3人就附表二編號3犯罪所用之鐵撬1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可用以破壞兌幣機,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應堪予認定。公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雖認係由溫丞焌持油壓剪破壞鎖頭,惟被告於本院陳稱不知是否油壓剪,只知是鐵製尖銳物品,而告訴人黃雋達於警詢亦稱:「我從監視器影像中看到疑似為一個長條狀的鐵製物品」等語(見本院498號案之警卷第18頁),另案被告溫丞焌於偵查中亦稱忘了拿什麼工具(見本院498號案之偵一卷第196頁),是尚難遽認被告與溫丞焌等人係持油壓剪破壞兌幣機鎖頭,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尚有誤認,併予敘明。  
 2.核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就事實二、三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吸收關係:
  被告就事實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關係:
 ⑴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間、及就如附表二編號3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間,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⑵被告就事實二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及毀損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⑶被告就事實三所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3.罪數:  
  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共3罪)、事實二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事實三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犯:
  被告與溫丞焌、黃昱仁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與溫丞焌、謝政宏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
(四)本件無自首減輕其刑之用(事實三部分):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雖於111年3月8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主動交付如附表六編號1至12所示毒品予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成功路派出所呈報單、刑案照片(其上記載「張嫌主動交付之安非他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院685號卷之警卷第7、11-14、21-24、71頁;偵卷第4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市警局仁武分局函、通緝書、歸案證明書可參(見本院685號卷第39、47、61、125頁);又其於緝獲後經本院通知應於112年1月12日到庭,其於收受傳票通知後仍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685號卷第143、165頁),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而經通緝到案,且於緝獲後仍不按時報到開庭,其就本件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爰不予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方法、分別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供己花用,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今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所為均實屬不該;又被告在員警執行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警員張高維騎乘之警用機車及告訴人朱張慈、黃士耀駕駛之汽機車,對員警施以強暴手段,造成告訴人朱張慈、黃士耀駕駛之汽機車損壞及告訴人黃士耀受有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為不僅嚴重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尊嚴性,其行為實非可取;另其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健康甚鉅,且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為本案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流通,亦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益徵其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均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本案事實一至三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498號卷第3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在110年8月至10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在111年3月間,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另參酌上開(一)之情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竊得之AMM-8265號車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黃進發,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款項為10萬元;而被告、謝政宏與溫丞焌3人就上開犯罪所得,係由三人均分,已經其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583號卷第383頁),核與共同被告謝政宏於本院另案111年審易字第729號審理時證述情節相合(見本院583號卷第305頁),是則其等3人每人可分得3分之1,約3萬3,333元(10萬元÷3=3萬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3,333元,因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於被告與溫丞焌、黃昱仁就附表二編號1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款項4萬5000元部分,被告陳稱:款項都是由溫丞焌拿去,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院498號卷第331頁);另觀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本案竊得之4萬5000元係屬溫丞焌之犯罪所得而予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院498號卷第283-288頁),是被告辯稱未拿到竊盜款項尚堪採信。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不法所得,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之白色結晶9包,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附卷可稽(見院685號卷之偵卷第73-75頁),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原扣押物品名稱記載「愷他命」),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前開檢驗鑑定書可稽(見院685號卷之偵卷第77頁),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就上開附表六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不予沒收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尖銳鐵製物品,雖均為被告與溫丞焌、黃昱仁共犯該附表編號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而該物亦屬尋常物件,且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鐵撬1支,雖為被告謝政宏與溫丞焌、張展祥等人犯該附表編號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鐵撬係溫丞焌所有,已經其丟棄,業經證人即共犯謝政宏、溫丞焌分別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583號卷第305頁),是就該鐵撬1支,雖屬犯罪工具,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參酌前揭1.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與事實三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所犯法條
本院
案號
起訴(追加起訴)案號及事實
1

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1

張展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⑵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111年度審易字第498號
111年偵緝字第50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2

張展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MM-8265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11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111年偵緝字第978、97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
3
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3

張展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⑵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同上
同上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
4
事實二

張展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⑴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同上
同上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5
事實三
張展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111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111年偵字第8280號

附表二:竊盜部分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方法
竊取財物
所犯法條
(刑法)
備註

犯罪地點
1

張展祥
黃昱仁
溫丞焌
(黃昱仁、溫丞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
)
黃雋達
110年8月11日5時26分許

張展祥、黃昱仁及温丞焌(後2人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111年審易字第299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張展祥駕駛向黃啟銘(另經檢察官通緝)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揭時間,搭載黃昱仁(後座)及温丞焌(副駕駛座),至左揭由黃雋達經營之自助洗車場,由温丞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銳鐵製物品(起訴書誤載為油壓剪),下車強行以破壞鎖頭之方式開啟該洗車場內之兌幣機2台(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及2萬元),竊取兌幣機內現金合計4萬5000元,並導致上開兌幣機內鎖頭損壞,足生損害於黃雋達,黃昱仁則在後座開傘遮蔽監視器拍攝,得手後,由張展祥駕車逃逸離去。嗣黃雋達透過保全公司通知,知悉洗車場兌幣機遭人破壞,旋報警處理,經警追查後查悉上情。
現金4萬5000元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111年審易字第498號(下稱院498號)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高雄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車場
2
張展祥
黃有仁所有由黃進發使用
110年8月2日18時至同年月9日4時58分間之某時
張展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地,以不詳方式,竊取黃有仁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黃進發使用)之車牌2面得手。
AMM-8265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111年審訴字第583
號(下稱院583號)之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
高雄市○○區○○○路0號旁停車場
3
張展祥
謝政宏
溫丞焌(後2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呂苡靚
110年8月9日7時許

謝政宏、張展祥與溫丞焌(溫丞焌此部分被訴加重竊盜及毀損罪,另經本院111年審易字第729號為不受理判決;謝政宏部分則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張展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其上懸掛上開由張展祥竊得之AMM-8265號車牌,温丞焌、謝政宏就該車牌部分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載温丞焌及謝政宏,於左揭時地,分別由温丞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謝政宏以徒手方式破壞左揭洗車場內之兌幣機後,徒手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10萬元得手,並導致上開兌幣機損壞,而足生損害於呂苡靚,再由張展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溫丞焌、謝政宏逃離現場。
現金10萬元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第354條毀損罪
院583號之追加起訴書事實一、後段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
(呂苡靚所經營之自助洗車場)

附表三:
(即111年度審易字第498號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竊盜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共同被告溫丞焌於警偵詢之證述
警卷第4-8頁
偵一卷第195-196頁
2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昱仁於警偵詢之證述
警卷第9-15頁
偵一卷第189-190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雋達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17-22頁
4
證人黃高宗之鼎山派出所查訪表
警卷第23-24頁
5
高雄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車場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25-33頁
6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和平二路口、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35-39、43-49頁
7
比對溫丞焌右手臂刺青照片
警卷第41頁
8
高雄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車場現場照片9張
警卷第55-59頁
9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契約書
警卷第51頁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F5-1092號,車主:黃高宗)
警卷第73頁
11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99號判決
(被告黃昱仁、溫丞焌)
院498號卷第283-289頁

附表四(一):
(111年審訴字第583號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至3之竊盜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被害人黃進發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8頁正反面
2
證人即告訴人呂苡靚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7頁正反面
3
證人即共同被告溫丞焌於警偵詢及本院另案之證述
警一卷第2至3頁反面
偵一卷第113-114頁
院583號卷第249-349頁
4
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政宏於偵詢及本院之證述 
偵一卷第127-130頁
院583號卷第249-349頁
5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AMM-8265)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黃有仁) 
警一卷第12、24頁
6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鳳林四路398號之1) 
警一卷第13-22頁
7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被告溫丞焌)
院583號卷第351-373頁

附表四(二):
(即111年度審訴字第583號之追加起訴書之事實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黃士耀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73-76頁
證人即告訴人朱張慈於警偵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85-87頁
偵二卷第197-198頁
證人劉冠澄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13-21頁
4
證人吳靜琳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23-29頁
5
三多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警二卷第頁
6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共78張
警二卷第31-69頁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黃士耀)
警二卷第77頁
8
黃士耀提出之估價單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二卷第78、81頁
9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份、現場車輛損壞情形照片37張
警二卷第101-106、
111-131頁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所附資料1份
警二卷第133-145頁
11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朱張慈提出)
偵二卷第201頁
 
附表五:(111年審訴字第68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名稱:甲基安非他命9包、愷他命1包、咖啡包1包、一粒眠1包)
警卷第21-24頁
2
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1115號)
警卷第47-49頁
3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
警卷第51-65頁
4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照片、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呈報單
警卷第7、67、71頁
5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1115號)
偵卷第41頁
6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偵卷第73-77頁

附表六
編號
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成分、淨重、純質淨重)
鑑定機關及檢驗報告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檢驗前淨重22.787公克,檢驗後淨重22.763公克。
⒊純度約89.28%。
⒋檢驗前純質淨重20.34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卷第73頁)
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檢驗前淨重3.093公克,檢驗後淨重3.058公克。
⒊純度約86.54%。
⒋檢驗前純質淨重2.677公克。
同上
沒收銷燬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檢驗前淨重2.551公克,檢驗後淨重2.528公克。
⒊純度約88.43%。
⒋檢驗前純質淨重2.256公克。
同上
沒收銷燬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檢驗前淨重3.440公克,檢驗後淨重3.408公克。
⒊純度約93.23%。
⒋檢驗前純質淨重3.207公克。
同上
沒收銷燬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檢驗前淨重1.596公克,檢驗後淨重1.570公克。
⒊純度約81.54%。
⒋檢驗前純質淨重1.301公克。
同上
沒收銷燬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檢驗前淨重1.569公克,檢驗後淨重1.542公克。
⒊純度約86.52%。
⒋檢驗前純質淨重1.357公克。
同上
(偵卷第75頁)
沒收銷燬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檢驗前淨重0.376公克,檢驗後淨重0.349公克。
⒊純度約93.15%。
⒋檢驗前純質淨重0.350公克。
同上

沒收銷燬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檢驗前淨重0.204公克,檢驗後淨重0.173公克。
⒊純度約85.95%。
⒋檢驗前純質淨重0.175公克。
同上

沒收銷燬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檢驗前淨重0.061公克,檢驗後淨重0.038公克。
⒊純度約84.6%。
⒋檢驗前純質淨重0.052公克。
同上

沒收銷燬
10
愷他命1包
⒈白色塊狀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檢驗前毛重0.4公克,檢驗前淨重0.221公克,檢驗後淨重0.196公克。
同上
(偵卷第77頁)
沒收銷燬
11
一粒眠1包(硝甲西泮)
⒈橘色錠劑1包,隨機取2顆:
⑴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⑵檢驗前毛重4.22公克,檢驗前淨重3.935公克,檢驗後淨重3.546公克。
⒉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同上
不予沒收
,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12
咖啡包1包
⒈沖泡飲品,白色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⒉檢驗前毛重4.27公克,檢驗前淨重2.940公克,檢驗後淨重2.433公克。
⒊純度約5.9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17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卷第145頁)
不予沒收
,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