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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慶


            潘裕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4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274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0、14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潘裕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壹份(貳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日轉帳存入之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潘裕昇於民國111年4月底5月初某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看見陳穎慶張貼買賣存摺的訊息,便先以臉書訊息功能聯繫陳穎慶,之後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穎慶聯絡,陳穎慶再居間介紹潘裕昇與TELEGRAM上暱稱為「東」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穎慶及潘裕昇遂加入以「東」為首,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穎慶為收簿手負責收購金融帳戶,潘裕昇則提供自己申辦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匯款之車手,潘裕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潘裕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後,與陳穎慶及潘裕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之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佯裝暱稱為「侯立成」、「李湘平」及「Fxm客服李安琪」之人認識錢國安,向錢國安謊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錢國安因而陷於錯誤,至網站申請帳號後,依指示於111年5月3日上午10點25分左右,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潘裕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錢國安匯入款項後,陳穎慶與潘裕昇又依照「東」之指示,於111年5月3日11點27分左右,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銀行文化中心分行,由潘裕昇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之帳戶,於辦理匯款之過程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通報警方,因警方到場,故上開款項未轉匯成功而洗錢未遂,並扣得陳穎慶與潘裕昇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
二、案經錢國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穎慶、潘裕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穎慶、潘裕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告訴人錢國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潘裕昇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銀行文化中心分行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遠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陳穎慶與潘裕昇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且有被告陳穎慶、潘裕昇之行動電話各1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2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陳穎慶、潘裕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惟該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變更,法定刑部分亦未有任何修正,是以,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陳穎慶、潘裕昇本案犯行,係於111年9月14日繫屬於本院,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2人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2人本案之犯行,即屬渠等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陳穎慶、潘裕昇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洗錢犯行部分業已既遂,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犯罪既遂未遂之階段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陳穎慶、潘裕昇就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2人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74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0、14371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渠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仍應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得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穎慶、潘裕昇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收入,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告訴人錢國安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並徒增檢警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又被告陳穎慶在集團中擔任收簿手及與被告潘裕昇一同辦理匯款、被告潘裕昇則提供帳戶並擔任匯款車手,渠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較輕;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職業(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9號卷二【下稱本院二卷】,第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為被告潘裕昇所申設,是被告潘裕昇有管領、處分本案帳戶內金錢之權限。又告訴人錢國安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30萬元,雖因被告陳穎慶、潘裕昇當場為警查獲而未轉匯成功,屬洗錢未遂,業如前述,惟告訴人錢國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屬於本案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潘裕昇宣告沒收,並於判決確定後由告訴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之。惟若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已依相關規定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發還告訴人,則無需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潘裕昇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本案犯行獲得3萬元之報酬(見本院二卷第17頁),堪認被告潘裕昇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穎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9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穎慶有取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被告陳穎慶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潘裕昇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支,各為被告陳穎慶及潘裕昇所有且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扣案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2聯),則為被告潘裕昇所有,於被告潘裕昇為本件洗錢犯行時寫錯之匯款單,均據渠等自承在卷(見本院二卷第19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另被告潘裕昇交付詐欺集團之遠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