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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南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
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南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郭南暉於民國110年8、9月間,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加入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郭南暉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29日起,假冒係「Amazon APP」客服人員,向張豐麟佯稱:可以操作Amazon平台賺取獲利,存入越多錢就可以獲利越多云云,致張豐麟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4日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郭南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5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26萬元後,以郵寄方式寄給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郭南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83、291、2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豐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應減輕其刑,又就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就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郵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