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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豪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9號、第79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國豪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朱建儒(由警方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國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李國豪提供其申請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9年10月5日晚間7時51分許起至10月6日下午4時許止,持續以電話聯絡王鼎文,並向王鼎文表示其等為郵局員工及金管局數據官,並佯稱「王鼎文之信用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王鼎文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轉帳新臺幣(下同)99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層轉至李國豪中華郵政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附表一所示),由李國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轉交朱建儒,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王鼎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李國豪所有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鼎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國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王鼎文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表、二重埔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統一超商茂源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
    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
    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
    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
    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
    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
    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
    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
    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
    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
    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
    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係分工
    由被告提領層轉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後,再交付與共犯朱建儒,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另起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假冒金管局數據官等而對告
    訴人施行詐騙,故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本案有涉犯冒用公務員之部分,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乙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使被告就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朱建儒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原先不知道是詐騙工作,察覺奇怪後,有想離開,但共犯朱建儒運用黑道背景不讓被告離開,請求考量依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本院考量被告本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不輕,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除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及轉交詐得款項之工作,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係担任提領詐得之款項並轉交其上手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核心之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參酌本件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金融卡,即為被告本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華郵政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交由共犯朱建儒,且未取得報酬等節,據其供陳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是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交由共犯朱建儒,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被訴參與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加入朱建儒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本件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㈢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另案告訴人楊瓊茹之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021號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下稱前案)審理中等節,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類同,且所提領款項均係交與共犯朱建儒,是被告本案顯係參與前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而前案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俾免於過度評價,自僅應於先繫屬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袛需單獨論罪科刑。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1年10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查,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入(新臺幣)
帳號
金額流向
第1層
99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保聖)
再匯到第2層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第2層
25萬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匯17萬6093元到第3層高苡蓁帳戶
23萬4500元、21萬5488元、12萬4500元、12萬15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25元)、8萬5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109年10月6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二重埔分行提領100萬元(含不詳之人所匯之款項),再交給共犯朱建儒。
第3層
17萬6081元(扣除手續費)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苡蓁)
被告於109年10月6日下午1時40分至42分許於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40之1提款機提款機提領10萬、10萬、5萬元(含不詳之人所匯之款項),再交給共犯朱建儒。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享遊卡2張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銀密碼單1張
3
彰化銀行電子金融密碼通知單
4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張
5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張
6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張
7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張
8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張
9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張
10
臺灣企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張
11
華南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張
12
中國信託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張
13
中國信託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張
14
新臺幣23300元
15
IPHONE手機1支
16
OPPO手機1支
17
中華電信SIM卡(0000000000)
18
ARMANI EXCHANGE手錶1支
19
IPHONE手機1支
20
自小客車(車牌:0000-00)0輛
21
自小客車(車牌:0000-00)0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