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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筑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34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607號、第17047號、第3475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雅筑依其自身經歷、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社群軟體FACEBOOK自稱「馮天誠」之成年人使用,並與「馮天誠」約定抽取轉帳至合作金庫帳戶金額一定比例之佣金為對價。「馮天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將該等款項轉出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竣傑、陳宏奕、蘇㴒荃、陳明毅、許上元、鄭世浤、趙厚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而所謂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應從實質內容加以判斷,非謂筆錄內容需就被告所述一字不差予以記載,如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表達之意實質上相同,即令用語或語句之前後順序經過整理而稍有不同,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所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之情形。查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1月5日之偵訊錄影光碟,被告於偵訊時所述語句確有部分內容未一字不差予以記載,惟與前揭偵訊筆錄記載之實質內容並無不同,且該經檢察事務官依被告陳述整理過之文字內容,亦經被告確認後簽名,此有該偵訊筆錄可參(偵卷第73至76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辯稱該偵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頁),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馮天誠」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為了兼職,我想說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並以會員儲值之金額抽成作為佣金,性質跟業務性質相同而遭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欲尋找兼職工作,而與「馮天誠」聯繫,該工作係提供帳戶供線上遊戲會員儲值之用,即會員透過其帳戶儲值總額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可領取1萬元,然遭「馮天誠」詐騙而交付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無任何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為其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馮天誠」,並與「馮天誠」約定抽取轉帳至合作金庫帳戶金額一定比例之佣金為對價,嗣「馮天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該等款項轉出及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竣傑、陳宏奕、蘇㴒荃、陳明毅、許上元、鄭世浤、趙厚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10年9月24日合金七賢字第1100002894號函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馮天誠」於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被告與「馮天誠」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至17頁、第37至43頁)、張竣傑、陳宏奕、蘇㴒荃、鄭世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3至63頁;警卷第19至27頁;併警卷第47至54頁;併警卷三第7至24頁)、張竣傑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9頁)、陳宏奕土地銀行匯款明細擷圖(警卷第29頁)、蘇㴒荃報案資料(併警卷第56至89頁)、陳明毅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報案資料(併警卷第102至103頁、第109至145頁)、許上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報案資料(併偵卷二第57頁、第43至45頁)、鄭世浤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報案資料(併警卷三第7至24頁)、趙厚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擷圖、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憑證(併警卷三第27至第31頁反面)、鄭世浤及趙厚遠報案資料(併警卷三第42至4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交付他人,並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及洗錢之轉帳帳戶之事實,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充作犯罪或其他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6歲,並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保險從業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等語(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186頁),並提出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國泰人壽招攬業務之傭金表為證(簡卷第41至43頁),復依其於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均屬正常,是認被告應具有一般成年人之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與生活經驗,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付出勞力賺取報酬之經驗,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更無存款之限制,且現實社會並無任何正當之工作,不必付出任何心力或勞力,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無端坐享相當收益。
 ⒉又觀諸被告所稱求職對象「馮天誠」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貼文,內容包含「一天薪水一萬日領」、「偏門」、「我這邊說白的有風險不可能沒風險當然薪水才高,但有事尾我會協助你排解讓你安全下莊」、「一本收!二本也收!三本也有收!」等語(警卷第37頁),已明顯可知屬偏門之非正常工作,是被告對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極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情,實無不知之理。
 ⒊何況,被告曾分別於109年7月8日、110年7月18日將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寄與他人、將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他人使用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376號、110年度偵字第1358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簡卷第75至82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益徵被告應知悉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認識或不熟識之人,恐涉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
 ⒋再佐以被告於110年8月16日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前,尚且先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帳至0元情,此有前述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供參,可見被告亦知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之風險,故先將帳戶內金錢提領殆盡,於己身並無太大損失之情況下,而持縱使帳戶遭對方用以犯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而逕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極可能為財產犯罪之不詳人士。從而,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有使對方遂行詐欺取財,並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惟被告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斷然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辯護,惟犯罪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容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被告縱使係為求職而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仍不受影響。
 ㈣至被告另辯稱:其將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付予「馮天誠」後,仍擔心線上博弈遊戲會員儲值後有爭議,而傳訊息予「馮天誠」表示希望停止操作,惟「馮天誠」未有回應。嗣於110年8月17日被告經通知合作金庫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即向警方報案,並傳送訊息予「馮天誠」質問為何未處理爭議,並要求先退款予線上博弈遊戲會員,然遭「馮天誠」封鎖帳號云云。然查,被告並無任何報案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6月13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10111885號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7月14日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1172483300號函暨查詢結果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9頁)。又被告雖有傳送訊息予「馮天誠」,並於110年8月17日掛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有被告與「馮天誠」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11年5月24日合金七賢字第1110001640號函在卷可按(警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此均係被害人7人於110年8月16日最後一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之事,且於被告掛失之前,被害人7人所匯之款項即已遭轉帳及提領,是尚難以被告於本案事發後所為與「馮天誠」聯繫及掛失行為,推翻本院就被告行為當時之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依前開事證所形成之心證,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當庭勘驗被告操作線上報案功能,證明被告有向警方報案一節,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並未有任何報案紀錄,且其事後是否有報案紀錄一事,與其事後是否有掛失止付相同,均不足影響其行為時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業如前述,是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證被告對於「馮天誠」所屬詐欺集團之人數究竟若干,有無三人以上,有所知悉或預見,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對被告相繩,併此敘明。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6歲,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甚至前曾將銀行帳戶存摺交付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不起訴處分,仍圖不勞而獲,恣意將自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全然不顧其帳戶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歪風,使本案被害人(共7人)遭詐騙受有共計704,000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增加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並妨害司法單位追緝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影響層面廣泛,所為確有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責非難。而被告犯後尚未有確切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之處,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秩序動搖及法益侵害結果,已有所回復或填補;惟念及被告最終未取得對價,且未有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之說明
  末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固有與「馮天誠」約定抽取轉帳金額比例之佣金,惟依既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是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07號、第17047號、第34757號)所載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蘇㴒荃、陳明毅、許上元、鄭世浤、趙厚遠及洗錢部分,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且與被告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吳協展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竣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QIAN」、「偉豪」、「MIA」與張竣傑聯繫,佯稱:可透過「BITVOVO」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張竣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8月16日13時51分許
3萬元
2
陳宏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懷宇」、「MIA」與陳宏奕聯繫,佯稱:可透過「BITVOVO」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陳宏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8月16日12時33分許
5千元
3
蘇㴒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宣稱可以賺錢之廣告,適蘇㴒荃看到該廣告並點選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㴒荃聯繫,誘騙蘇㴒荃加入遊戲平台O&G,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可以賺錢云云,致蘇㴒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8月16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16日14時7分許
3萬元
4
陳明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15時許,在YOUTUBE刊登看影片賺現金之廣告,適陳明毅看到該廣告並點選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明毅聯繫,誘騙陳明毅至詐欺集團網站(網站名稱MBO)加入會員,佯稱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陳明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8月16日14時4分許
20萬元
5
許上元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上元佯稱可以用新臺幣換美金的方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許上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8月16日14時32分許
22萬元
6
鄭世浤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婷」、「NN總指導」、「奇異博士」與鄭世浤聯繫,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云云,致鄭世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8月16日13時15分許
6萬5千元
7
趙厚遠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_amber.77(梓妍)」與趙厚遠聯繫,佯稱:約見面前要先支付押金、註冊虛擬貨幣網站並操作才能抽取傭金云云,致趙厚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8月16日14時4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16日14時8分許
4萬7千元
110年8月16日14時10分許
7千元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卷宗
警卷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05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卷
高雄市政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8226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34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47號卷宗
併偵卷二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16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7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