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0號
被 告 陳妍萱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94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萱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又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妍萱與陳冠銘係男女朋友。陳妍萱自民國110年4月間起任職於謝榮凱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崙門市,負責結帳、收款、保管店內現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陳妍萱竟聽依陳冠銘(由本院另結)之教唆,
意圖為陳冠銘
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得利之犯意,由陳冠銘先於110年7月18日某時使用IBON機台列印某不詳線上娛樂城之儲值繳費條碼單予陳妍萱後,由陳妍萱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及35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市內,使用櫃檯收銀電腦設備感應刷取前揭條碼單,然實際上並未繳付任何款項之
不正方法,將
上揭未實際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電腦設備內,製作線上娛樂城之儲值費用偽已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陳冠銘因而獲得免支付費用10萬元之不法利益。嗣陳妍萱又聽依陳冠銘之教唆,另行起意而意圖為陳冠銘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利用其業務上保管上開超商保險櫃鑰匙之機會,拿取置放於超商櫃檯下方保險櫃內之現金25萬元侵占入己,於下班回家後交予陳冠銘。嗣陳妍萱於
翌日(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榮凱告知上情,經謝榮凱清點金額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榮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上開
犯行均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頁至第3頁;偵一卷第69頁;本院易字卷第179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謝榮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陳冠銘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00頁),並有被告陳妍萱之
自白書、統一超商之繳費明細畫面4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商工登記資料查詢1紙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16頁;本院審易卷第19頁),
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
㈠
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
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
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
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
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
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
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任職超商
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並將交易內容確認輸入至收銀機電腦設備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之事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而使陳冠銘獲得線上娛樂城儲值免支付費用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以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操作收銀機電腦設備,將陳冠銘列印之線上娛樂城儲值繳費之條碼單感應刷取後,未實際收款卻操作收銀機電腦設備紀錄為有繳費結帳,而以此不正方法將偽已付款之虛偽資料,輸入該收銀電腦設備,進而詐得免支付費用而取得線上娛樂城儲值之不法之利益,是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即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第17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本案雖於110年7月19日寫自白書坦承上開犯行,惟證人即
告訴人謝榮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19日中午收到陳妍萱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我才去店內確認和清點金額,確定損失35萬元,我請陳妍萱到門市來說明,並請公司顧問來了以後一起了解整個過程,請陳妍萱寫自白書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35頁),而告訴人謝榮凱即於110年7月19日當日至警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告係於110年8月26日始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是本案被告並未在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知悉其所涉犯罪事實之前向警員坦承犯行,此部分自不符合
自首。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受男友陳冠銘教唆即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進而使陳冠銘獲得線上娛樂城之儲值利益,又擔任超商店員,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超商保險櫃內之金錢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謝榮凱受有財產上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年輕識淺,受人教唆而犯案,且
犯後坦承犯行,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又被告於本院
訊問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等語,惟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是被告並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侵占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供稱:侵占的25萬元交給陳冠銘,10萬我依陳冠銘要求刷條碼,錢實際去哪我不清楚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本院審易卷第156頁),證人陳冠銘則於偵查中證稱:條碼是線上娛樂城給我的儲值條碼等語(見偵一卷第100頁),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係由陳冠銘獲得免支付10萬元費用之不法利益以及25萬元現金,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則該等
犯罪所得既非由被告取得,自不得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