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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光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366號),經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光彩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光彩係高雄市鼓山區鼓山渡輪站輪船公司代賑工,負責管控搭船人數,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2時11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濱海一路與濱海二路口鼓山渡輪站,因搭船人數已達上限,遂伸出右手阻止乘客進入並將管制閘門拉上,竟疏未注意,以右手肘撞擊告訴人張鄭連招,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拉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參照)。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此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或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證人之陳述,因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等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依據。
肆、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於案發時雖然因為要拉上現場的柵門而有碰觸到告訴人的身體,但碰觸的力道輕微,應該不至於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拉傷、挫傷之傷害等語。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於案發時碰觸告訴人身體之行為,是否造成檢察官所指告訴人所受胸壁拉傷、挫傷之傷害結果發生?
伍、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指述:被告於案發時故意且報復性地以手掐住我的左胸並徒手推擠我,我感覺骨頭快要斷掉,差點當場就要休克等語(警卷第8-9頁);另於偵訊時指述:我不認識被告,被告一手推我的胸、一手拉鐵門,我痛的快死掉等語(偵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案發時以右手手肘搓我的胸部長達數分鐘之久等語(院三卷第135-136、153頁)。觀諸告訴人前後陳述內容,就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方式,存有「以手掐」、「以手推」、「以手肘搓」等不同態樣,前後陳述已有齟齬;參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之結果,被告手部接近告訴人頸部附近身體部位之時間,為111年3月25日12時11分4秒至同日時分7秒,時間大約為3秒,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以右手手肘搓我的胸部長達數分鐘之久相較,兩者差距甚大,是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長時間「以手掐」、「以手推」、「以手肘搓」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拉傷、挫傷之傷害之陳述,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二、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12時59分至14時10分,曾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接受診療,經診斷受有胸壁拉傷一情,雖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然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該院於前述時間如何檢出告訴人受有胸壁拉傷傷勢一節,經該院111年11月14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4983號函檢附之案件回覆表回覆略以:因告訴人就醫時並無外傷傷口,故未拍攝傷勢照片,告訴人當時亦未明確指出受傷位置,基於醫病互信原則,以告訴人主訴為準,診斷告訴人受有「胸壁拉傷」之傷害,告訴人當日並未表示身體尚有其他部位受有傷害等語(院卷第94頁)。由此觀之,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實乃醫師基於醫病互信原則,依告訴人主訴內容所為之記載,參以告訴人於當日至該院就診時,亦未明確指出受傷位置供為其診治之醫師檢視確認,自難以前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於案發時碰觸告訴人身體之行為,是否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拉傷、挫傷之傷害一情,尚屬有疑。
三、告訴人於111年3月27日、111年3月30日分別至健仁醫院急診、門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雙前臂挫傷一節,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然觀諸告訴人於前述時間至該院就診之急診病歷紀錄單所載,告訴人當時主訴(Chief Complaints)「左側胸壁疼動持續數日」(Left chest wall pain for days),經醫師於現況病史(Present Illness)記載「未發現開放性傷口、無瘀傷」(No open wound was seen, no ecchymosis)等語(院三卷第101頁),可知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係以告訴人主訴為憑,診治醫師於記載現況病史前所為之檢視並未檢出傷勢,難以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參諸前述病歷資料檢附之檢傷照片(院三卷第105頁),更可證明前述「現況病史」之記載係經醫師檢視告訴人所稱傷處後所為,而醫師檢視後之判斷並未發現開放性傷口或瘀傷。再者,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案發當日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時,除胸壁疼痛外,並未表示身體尚有其他部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惟於後前往健仁醫院就診時後表示受有雙前臂挫傷之傷害,是告訴人於111年3月27日、111年3月30日前往健仁醫院就診時,前述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雙前臂挫傷」是否與被告碰觸告訴人身體之行為有關,顯屬可疑。復由健仁醫院醫師檢視告訴人所稱傷處後,發現告訴人所稱傷處並無開放性傷口或瘀傷一節以觀,認被告於案發時碰觸告訴人之力道並非甚鉅,則被告於案發時碰觸告訴人身體之行為,其碰撞力道是否確有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拉傷、挫傷之傷害一節,誠屬可疑。
四、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氣溫有點冷,所以我穿著蠻厚的外套等語(院三卷第138頁)。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之結果所示,被告右手與告訴人身體接觸時間大約為3秒,且勘驗過程中亦未見被告有大力向告訴人身體推擠碰撞之情事。衡諸常情,在告訴人身穿厚暖外套之情況下,被告右手縱與告訴人前述身體部位有短暫之接觸,在無大力向告訴人身體推擠碰撞之情況下,應不至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傷害。是告訴人是否確因被告前述肢體碰觸之行為受有胸壁拉傷、挫傷之傷害一節,仍屬有疑。
陸、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前述過失傷害罪行之證據,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