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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竫媛


選任辯護人  廖懿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76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已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且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某日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丙○○」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3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巧如」,向告訴人甲○○佯稱有被動收入管道,叫做qq9(網址:qq9.cool.event)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1時25分許、3時41分許、23時41分許、同年月23日0時10分許、1時33分許、7時41分許、12時53分許、同年月24日17時36分許、19時57分許、同年月25日15時14分許、19時39分許,匯款2萬元、1萬元、4500元、1萬5000元、1000元、2000元、1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4500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告訴人警詢中證述;㈡被告上開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㈢告訴人提供之ATM收據、繳費收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有提供上開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丙○○,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直播平台主播,接受商家委託於直播中廣告;丙○○於109年12月間,為推廣網路賣場「淘艾百貨商城」,提供專屬連結並委請其廣告,如買方透過專屬連結消費,則直接將價金匯入其上開國泰帳戶,其再向丙○○購入相應貨品出貨予買方,並抽成獲利。惟因其直播繁忙,乃提供上開國泰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件予丙○○,由丙○○安排出貨事宜等語(見:簡卷21至23頁)。
(二)證人丙○○於審判中到庭證稱:⒈(我)確實有向被告收取上開國泰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跟被告說將淘艾百貨商城連結貼給別人,讓別人下單,被告也可以獲得分潤。(但)當時我在經營賭博網站,不小心用到被告的帳戶來收賭客的現金。⒉告訴人是我經營賭博網站的賭客(之一),109年12月告訴人透過博弈網站在玩賭博,告訴人警詢中指述「qq9」,網址qq9.cool.even,(就是我上述經營的)賭博網站,告訴人(在這個網站)下注。⒊告訴人警詢中指述匯款到被告上開國泰帳戶的金額,全部都是我說的賭資的金額。告訴人在(109年)12月26、27日的期間,輸了20幾萬左右,然後他就直接跟台中市的永福派出所報案說,我跟他說我有一個被動收入,請他來投資等等這些詐術的訛語,但實際上是告訴人虛構的,是(告訴人)惡意報詐騙。⒋暱稱「巧如」是我當初在使用以服務告訴人(的)暱稱等語(綜見:易卷第62至83頁)。
(三)證人丙○○上證其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證稱其有連線至上揭qq9網站,並匯款至上開國泰帳戶等節大致相符,並有檢察官審理中補充提出之賭博機房電腦之賭博網站擷圖、EXCEL表格擷圖等件在卷可佐以採信。果爾,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係因遭暱稱「巧如」之人以有一個被動收入管道,叫做qq9等由詐騙,始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帳戶內等節,即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與事實不能認為相符,應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檢察官於審理中雖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268條之幫助賭博罪嫌(見:易卷第83頁),惟:
(一)按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明定;此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即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而言。良以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不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有罪質之差異時,即難謂具有同一性。
(二)本件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規範於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而刑法第268條之罪係規範於賭博罪章,並以維護社會公序良俗之社會法益為宗旨,二者無論犯罪類型、犯罪性質、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法益侵害結果均大相逕庭(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等節,依前所述,無法與違反刑法第268條規定之犯罪事實等同視之,難認二者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縱本件尚不能排除被告上開國泰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賭博網站賭資進出使用之可能,依上說明,亦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營利賭博罪。是公訴上旨固非無見,惟於法尚未盡相符,難謂盡洽。
六、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