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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睿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緝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睿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睿鈞經友人介紹認識戴美玉,得悉戴美玉之子賴永仁因借款而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建物(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林岱慶,戴美玉因而擔心本案房地遭林岱慶過戶處分等情,認有機可乘,起貪念,明知自身無為本案房地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之真意,且假處分之擔保金係由法院核定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向戴美玉佯稱:須先收取新臺幣(下同)1,107,000元擔保金再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始能避免本案房地遭林岱慶辦理過戶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不諳法律之戴美玉陷於錯誤,誤信邱睿鈞將為本案房地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即於105年7月19日交付現金1,10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邱睿鈞作為擔保金之用。邱睿鈞詐得上開款項後,乃於105年7月25日假意向本院遞狀對本案房地為假處分之聲請,並於收受補繳裁判費通知後刻意逾期始補繳裁判費1,000元,致經本院於105年8月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後,亦未將前情告知戴美玉,復未將系爭款項返還戴美玉,因賴永仁經戶政單位通知本案房地業已遭林岱慶辦理過戶而須遷出戶籍,戴美玉始知受騙。
二、案經戴美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邱睿鈞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47頁,院卷第35、7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戴美玉收取系爭款項,供為本案房地聲請假處分所須擔保金之用,並有向本院具狀為本案房地聲請假處分,嗣因未繳聲請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未將系爭款項悉數返還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為告訴人就本案房地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思,且假處分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告訴人即同意將系爭款項貸予我進行投資,因此迄未返還告訴人系爭款項,我僅承認此部分可能涉犯侵占罪云云。然查:
 ㈠本案房地原為告訴人之子賴永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所有,嗣賴永仁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債權人林岱慶,告訴人因擔心本案房地遭林岱慶過戶處分,向被告尋求建議,被告則以將為本案房地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所須擔保金為由,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再於上開時間向本院提出本案房地假處分之聲請,經本院因逾期未繳裁判費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復未返還系爭款項予告訴人,嗣本案房地於105年12月2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李雅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他二卷第37-41、48-50頁,偵三卷第49-52、95-97頁,偵四卷第47-48、73-75頁,審易卷第45頁,院卷第33、75、94-9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二卷第19-20頁,偵二卷第21頁,偵四卷第48-49、75-76頁,院卷第37、76-83頁),並有民事聲請假處分狀、本案房地之第一類、第二類、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賴永仁之刑事委任狀、民事委任書、告訴人提出之借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查(裁全卷第1-12、42、45-47頁,偵二卷第13-15頁,偵四卷第115頁,偵五卷第69-77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原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5年7月19日在銀行外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他說要幫我為本案房地辦理假扣押或假處分,辦理程序會用到這筆錢,如此本案房地才不會被他人過戶,但後來被告都沒有告知辦理情形,直到戶政機關來函要求我兒子賴永仁自本案房地遷出戶籍,我才知道本案房地已遭他人過戶,也才知道被告沒有為本案房地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等語(他二卷第19-20頁,偵二卷第21頁,偵四卷第48-49、75-76頁,院卷第37、76-83頁),即已證稱被告向其聲稱要以系爭款項為本案房地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待本案房地為他人過戶處分後,始知悉被告未依約辦理而遭被告詐騙之過程。
 ㈢再參諸被告以辦理本案房地假處分所須擔保金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後,親自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之過程(院卷第93-96頁),係先於10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假處分狀」,以告訴人之子賴永仁之名義為本案房地聲請假處分,該狀並列載「送達代收人:林文彬」、「送達處所:807高雄市○○區○○○街00號5樓」等字,以陳明相關訴訟文書應向該送達代收人及送達地址送達之意,嗣經本院函知應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函並於105年7月29日(星期五)合法送達上開送達代收人之送達處所,惟遲至105年8月5日(星期五)14時4分許均未補繳,本院即於同日以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假處分之聲請,被告始於同日15時24分許補繳裁判費,再經本院函知「本件假扣押(應為『假處分』之誤載)已為裁定,倘若台端有所爭執,可循法律途徑提起救濟」等情,有民事聲請假處分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民庭105年7月26日雄院和105裁全保字第1320號函暨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105年8月9日雄院和105裁全保字第132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裁全卷第1-2、24、32、39、42、51頁)。
 ㈣又被告自承其具備法律事務專業,先前並曾有為他人辦理假扣押之經驗等節(院卷第33、95頁),當已對假扣押、假處分等民事保全程序之法定聲請流程、細節知之甚詳,是被告為告訴人就本案房地聲請假處分之時,衡情自無疏未繳納裁判費之理,或經法院通知補繳裁判費後仍置之不理致該聲請為法院駁回之可能。然自被告為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上開過程以觀,被告於具狀向本院提出假處分之聲請時,除未一併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於聲請狀竟將與本案房地毫無關聯且告訴人素不相識之友人林文彬及其處所列為送達代收人、送達地址(院卷第33、38、78-79、96頁),嗣本院通知應於文到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之函文送達被告指定送達處所後,復無故遲不補繳裁判費,致經本院駁回假處分之聲請,而與一般具假處分聲請經驗者於聲請程序中多會自始或於收受補繳裁定後即遵期繳納裁判費之常情相悖,甚又刻意填寫與假處分毫不相干之人作為送達代收人,致相關補費通知無從向告訴人送達,使告訴人及賴永仁全無知悉被告辦理假處分進度之機會,足見被告自始實無為本案房地聲請假處分之真意,僅為向告訴人表現其有形式上提出聲請之舉措,始假意向本院具狀聲請假處分甚明。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供承其瞭解假處分之擔保金數額須經法院裁定後始能確定一事(偵四卷第73-74頁,院卷第95-97頁),是被告於本案房地之假處分裁定作成前,既無預測最終假處分擔保金數額多寡之可能,遑論有於裁定作成前預先向告訴人收取擔保金之理。然被告卻早於具狀向本院提起假處分聲請前,即向告訴人收取其自行決定「精確數額」之系爭款項(院卷第94頁),且參以告訴人之前開證詞,被告於上開假處分聲請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後,未再為告訴人重新提出聲請或與告訴人商討假處分後續事宜,致使告訴人因而錯失及時處理本案房地之良機,更徵被告「項莊舞劍,意在沛公」,係以為告訴人就本案房地聲請假處分為幌,實僅意在取得告訴人之系爭款項,否則被告大可於假處分裁定作成後再向告訴人收取擔保金款項,或於假處分經程序駁回後再為聲請,以確實避免本案房地有遭他人過戶之可能,然被告均未為之,益徵其向告訴人所稱將為本案房地辦理假處分之詞,顯為詐取「擔保金」名目之系爭款項之手段無訛
 ㈤是以,被告自始既無為告訴人就本案房地聲請假處分之真意,其仍藉詞欺罔告訴人須預先收取擔保金以為聲請本案房地假處分之用,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即於假處分裁定作成前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核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認被告所為符合詐欺取財之客觀要件,且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明確。
 ㈥至被告固以告訴人事後同意將系爭款項借予被告投資,其所為至多僅成立侵占罪等詞置辯。惟查,被告所陳告訴人有同意借予被告系爭款項乙情,除經告訴人否認外(偵二卷第21頁,院卷第80頁),被告復自承並無何證據得以證明(偵五卷第96頁,院卷第97頁),當難認為信實;況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辦理本案房地假處分之真意,業如上述,其向告訴人訛詐將辦理假處分並收取系爭款項之時,已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而成立詐欺取財罪,與以適法方式取得系爭款項後始生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之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事後是否返還告訴人系爭款項,亦僅屬被告犯後態度之問題,不影響其前開行為已成立詐欺取財罪之認定。是被告此等所辯,均礙難採信。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且時為高雄身心障礙團體總幹事(院卷第98頁),見告訴人因本案房地有遭他人處分風險而非常焦急之際,竟認有機可趁,利用告訴人不諳法律,藉詞向告訴人佯稱將為本案房地聲請假處分,有預先收取擔保金之必要,詐取告訴人之系爭款項,再假意提出假處分之聲請,卻遲未繳納裁判費致經本院駁回聲請,製造有依約為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假象,實則意在獲取所詐得之系爭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信賴及社會秩序,所為誠屬可議;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甚且託詞告訴人將系爭款項轉為借貸云云,雖於偵查中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僅返還告訴人3萬元而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詳後述),難認已真切理解此部分自身所為之不當;併考量被告詐得系爭款項之數額逾百萬元,犯罪手段則係利用其與告訴人法律知識之落差及告訴人之信賴實施訛詐,不顧告訴人與其子斯時處境艱難,更藉機詐取財物,犯罪手段、情節均相當惡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98頁)、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院卷第99-1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於本件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3月(院卷第100頁),惟本院審酌前揭情狀,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足收刑罰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予敘明
四、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系爭款項即1,107,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憑(偵四卷第135-136頁);告訴人雖陳稱該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1,500,000元」,與本案之系爭款項無涉(院卷第82頁),然參諸調解筆錄第二項既已載明本案斯時偵查案號暨告訴人願放棄對於被告本案之民事請求權乙情,堪認該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數額應包含本案系爭款項,告訴人始有於調解條件同意拋棄對被告系爭款項請求權之可能,是告訴人此等所陳,尚不足推翻其與被告所成立之調解,應確與本案系爭款項相關之認定。又被告迄今已依調解筆錄返還告訴人30,000元(院卷第38頁),此等款項即應予扣除,則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款項中之1,077,000元,係其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為1,177,000元,較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系爭款項即1,107,000元高出70,000元,因認此部分逾系爭款項之金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然查,被告供稱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數額為系爭款項即1,107,000元而非告訴人所稱之1,177,000元,另依卷內告訴人所提之「刑事委任狀」,其上存有被告所簽署「暫收訖戴美玉女士扣押保證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元 領收人:邱睿鈞」等文字(偵二卷第15頁),堪認被告稱其僅向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數額之詞,應非虛妄;況告訴人復自陳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其所交予款項有逾系爭款項數額之情(院卷第37頁),是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足認定被告自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數額為1,107,000元,而無從認定被告尚有詐得前開逾系爭款項之70,000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