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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6號
 111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亨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鐘承恩



            陳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69號、111年度偵字第21161號、111年度偵字第22139號、111年度偵字第23120號、111年度偵字第23333號、111年度偵字第24005號、111年度偵字第24150號、111年度偵字第24176號、111年度偵字第2485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765號、111年度偵字第26157號、111年度偵字第26623號、111年度偵字第2662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亨犯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6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承恩犯如附表編號1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勇華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賴政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1、13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揭編號(不含編號16)所示之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工具,以前揭編號所示之方式(其中編號2至6、9、10、11、13至16部分,均有踰越牆垣之行為)竊取如前揭編號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10未遂)。
二、鐘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揭編號11-1所示之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工具,以前揭編號所示之方式正欲竊取如前揭編號所示之物品,見他人正在行竊作罷而未遂。
三、鐘承恩與陳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物色財物,並推由鐘承恩持前揭編號12所示之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工具,以前揭編號所示之方式正欲竊取如前揭編號所示之物品之際,遭發覺逃逸,而未遂。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政亨、鐘承恩、陳勇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知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政亨、鐘承恩、陳勇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添瑞、告訴人聯發新能源有限公司代理人曾湘飛、告訴人忠孝國中總務主任蔡宏騏、告訴人樂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鍾光庭、曹公國小工友顧曉梅、告訴人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寀味、告訴人中崙國中總務主任林家豪、告訴人五甲國中事務組長崔偉凡、被害人陳萬枝、被害人漢民國小事務組長梁二峰、證人葉正成、福誠國小電力改善工程監工許柄政、工地承包商鍾光庭、大同智能公司經理吳政霖、告訴人大同智能公司維修工程師吳文助、告訴人陸嘉宏、告訴人沅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廠長張利森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第15至16頁、警二卷第109至111頁、警三卷第19至23頁、警四卷第1至3頁、警五卷第10至14頁、警六卷第6至9頁、警七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警八卷第5至7頁、第8至10頁、警九卷第39至40頁、第42至44頁、警十卷第13至15頁、警十一卷第11至13頁、警十二卷第26至27頁、警十三卷第21至23頁),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該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而現今新型態建物眾多,如檳榔攤、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一般皆具有「防閑、防盜設備」,因應實務上之需求,此等立法之初未有之新型態建物,為符時代之變遷與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亦應納入本款之保障範圍,故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其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應該當該款之加重事由。查,被告如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攜帶Y型扳手、梅花板手、美工刀、電纜剪、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斜口鉗等工具,均為前端堅硬、尖銳之工具,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係足以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6、9至11、13至16所示翻越牆垣後進入行竊,已使該牆垣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又被告賴政亨如附表編號1所為,其將被害人劉添瑞之號碼070-PSV號車牌1面竊取後,換裝至其個人之機車上後再騎乘至其他處所行竊,顯欲將上開車牌與其個人之機車有所連結,使他人誤認該機車之車牌號碼及車主,即其係以相當於所有人之地位使用該車牌,而躲避被害人或警方對其犯罪之追緝,且已使劉添瑞喪失對上開車牌之實際管領能力,應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縱其後歸還上開車牌至原處,亦無礙於已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既遂之認定。
(二)核被告賴政亨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6所為,被告鐘承恩如附表編號11-1、12所為,被告陳勇華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罪名。被告鐘承恩與被告陳勇華就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政亨如附表編號10、被告鐘承恩如附表編號11-1、12、被告陳勇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均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賴政亨就附表編號2至6、9、11、13至15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0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漏未論及逾越牆垣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28、238頁),給予被告賴政亨答辯之機會,自得就此部分併為審理。另檢察官認被告賴政亨附表編號16所為、被告鐘承恩如附表編號1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漏未論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尚有違誤,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判程序業已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28、240頁),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被告賴政亨、鐘承恩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關於被告賴政亨所犯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部分,於附表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因漢民國小突然停電,經梁二峰通知承包商葉正成到校檢修,由葉正成發現電箱門遭打開,而被告賴政亨倉皇離開,遺留手機、工具在現場,葉正成立即報警,約過10分鐘許,被告賴政亨返回現場告知葉正成欲偷竊電纜之事向其自首,警方其後到場瞭解,先行帶被告賴政亨返所釐清案情等情,有111年7月29日被告賴政亨、證人梁二峰、葉正成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八卷第1至10頁、第20頁),足認被告賴政亨於警方尚不知其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政亨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且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被告鐘承恩另有竊盜、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已然不佳,經歷次訴追處罰,仍不知警惕,未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責難;且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3人各次竊盜之財物價值、如附表編號4部分、6部分、15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所減輕,及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六)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並參以前開情狀,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等節,而就告賴政亨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鐘承恩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如下:
  1.如附表編號2、3、5、6、7、9、11、13、14所示電纜線、編號4所示電動扳手、編號8所示車牌、編號16所示銅牌、比流器等物,為被告從事本件各該犯罪之所得,均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賴政亨如附表編號1所竊取之車牌,已由被告賴政亨嗣後歸還,有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53頁、第81頁)可證,另所竊取之軍刀鉅(含鋰電池)(附表編號4)、鋁梯(附表編號6)、電纜線(附表編號15),為員警查獲扣案,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警三卷第32頁、警五卷第19頁、警十二卷第38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美工刀2 支,黑色提袋1 個、電纜剪1 支、梅花板手2 支、絕緣套1 個,棘輪式電纜剪1 支、老虎鉗1 支、十字螺絲起字1支、梅花開口扳手4 支、Y 型扳手1 支、手提袋1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3至157頁、偵八卷第63、69頁、院卷第97至99頁),分別為附表「竊取方式、財物」欄所示之犯罪工具,均為被告賴政亨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此經被告賴政亨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2.又附表編號7所示斜口鉗1支雖未扣案(見本院卷第320頁),然為被告賴政亨所有並供其犯案所用,為被告賴政亨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3至14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附表編號11-1、12未扣案電纜剪,被告鐘承恩供稱係其於福誠國小工地內拾得,嗣後業已丟回工地等語(見警九卷第3頁),該電纜剪既非被告所有,現亦非被告持有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及地點
竊取方式、財物
相關證據
主文
所犯法條
1(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6號)
111年7月23日
1時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賴政亨持Y型扳手(起訴書附表誤載梅花扳手)竊取被害人劉添瑞之號碼070-PSV號車牌1面離去。
現場照片4張(警一卷第53至55頁)、070-PSV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89頁)
賴政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Y型扳手壹支沒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6號)
111年7月23日
1時15分許至4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
4時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福東國小
賴政亨將編號1竊取之車牌換裝在個人之機車上,前往並翻越圍牆進入左列地點,以梅花扳手、美工刀(起訴書附表誤載疑似以電纜剪之工具剪斷電纜線、螺絲起子)竊取太陽能電纜線27公尺左右離去。
福東國小變電箱遭竊現場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警一卷第25至31頁、第43至51頁、偵一卷第153至157頁)
賴政亨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美工刀貳支沒收;未扣案之電纜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3(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6號)
111年7月11日
1時0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忠孝國中(起訴書附表漏載2段)
賴政亨翻越圍牆進入左列地點,持電纜剪、梅花扳手、戴絕緣竊取電纜線1綑離去。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警二卷第25至37頁、第39至55頁、院卷第97至99頁)

賴政亨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梅花扳手貳支、絕緣套壹個、黑色提袋壹個沒收;未扣案之電纜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4(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6號)
111年3月28日
2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福誠國小工具教室
賴政亨翻越圍牆進入左列地點,持電纜剪竊取電動扳手1支、軍刀鉅1支、鋰電池2個,嗣被害人樂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鍾光庭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監視器畫面截圖19 張(警三卷第33至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32頁)
賴政亨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前揭電纜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電動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5(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6號)
111年7月25日
23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曹公國小
賴政亨翻越圍牆進入左列地點,以棘輪式電纜剪剪斷電纜線3條共計60公尺左右離去。
電纜遭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警四卷第24至25頁、第26至31頁)、指紋鑑定書及勘察報告(院卷第109 至145 頁)
賴政亨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棘輪式電纜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電纜線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6(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6號)
111年4月22日
4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國中
賴政亨翻越圍牆進入左列地點,持電纜剪(起訴書附表誤載持電纜「線」)竊取電纜線、絕緣接地線、鋁梯離去。
電纜線照片2 張、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遭竊電線項目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35張(警五卷第16至19頁、第27至38頁)
賴政亨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前揭電纜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電纜線、絕緣接地線各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7(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6號)
111年3月28日
13時30分前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崙國中
賴政亨徒步進入左列地點,持斜口鉗(起訴書附表誤載電纜剪)剪4條各1公尺之電纜線離去。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暨中崙國中電纜線遭竊盜案指紋鑑定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警六卷第10至28頁)
賴政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斜口鉗壹支、電纜線肆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8(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6號)
111年5月10日
2時0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賴政亨持老虎鉗(起訴書附表誤載持「螺絲起子」)竊取陳萬枝所有車牌000-000○面離去。
111年5月10日調查筆錄、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警七卷第12至14頁、第16至30頁、第38頁)
賴政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9(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6號)
111年5月10日
3時46分許至9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五甲國中自強樓地下室
賴政亨將編號8竊取之車牌懸掛在自己之機車騎乘前往並翻越圍牆進入左列地點,持老虎鉗(起訴書附表誤載持「電纜剪」)剪斷冷氣棟盤內之電纜線離去。
監視器畫面截圖16 張、電線遭毀損現場照片6 張(警七卷第16至30頁、第32至19頁)
賴政亨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前揭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電纜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10(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6號)
111年7月28日
23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漢民國小
賴政亨翻越圍牆進入左列地點,持棘輪式電纜剪、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梅花開口扳手4支、Y型扳手1支、手提袋1個等物前往漢民國小欲竊取電纜線,因造成校內停電即匆忙離去而未遂,經被害人漢民國小事務組長梁二峰電請水電承包人員葉正成到校檢修,賴政亨遺留上開工具在現場。嗣賴政亨察覺其手機亦留在現場,自知會遭警方查獲,遂自行返回學校,主動坦承犯案(起訴書附表載自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刑事案件現場照片- 遭竊電箱設備及賴政亨遺留現場犯罪工具、手機照片6 張(警八卷第11至16、第17至19頁、偵八卷第63、69頁)
賴政亨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前揭棘輪式電纜剪、老虎鉗、Y型扳手各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梅花開口扳手肆支、手提袋壹個沒收。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11(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6號)
111年2月12日 
5時55分
許至06時
39分許
高 雄 市 ○○區○ ○路000 號福誠國小2樓210教室外 (起訴書附表誤載「201」教室)
賴政亨翻越圍牆進入左列地點,持電纜剪竊取電纜線約5公尺離去。
賴政亨於校園內竊取電纜線截圖8張(警九卷第56至59頁)、賴政亨騎乘MST-5671重機車載運電纜線離開福誠國小沿路行駛截圖6張(警九卷第60至62頁)
賴政亨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前揭電纜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電纜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11-1(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6號)
111年2月12日
5時28分許至06時18分許
地點同上
鐘承恩於左列時地,持於福誠國小工地內拾得之大型剪刀(起訴書附表未載),正欲下手竊取電纜線電纜線,然發現賴政亨正在行竊,乃作罷而未遂。
鐘承恩於校園內勘察現場截圖2張(警九卷第55頁)、111 年8 月25日警員職務報告(偵九卷第83至85頁)
鐘承恩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2(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6號)
111年2月13日
6時34分許至7時56分許
高 雄 市 ○○區○ ○路000 號福誠國小2樓
鐘承恩與陳勇華二人於左列時地,共同物色財物,由鐘承恩手持電纜剪、陳勇華緊隨在旁,二人正欲下手竊取電纜線之際,因遭被害人福誠國小工地承包商鍾光庭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111 年8 月25日警員職務報告(警九卷第46至49頁、第50至54頁、第83至85)
鐘承恩、陳勇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3(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8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
111年7月15日3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高雄高商)莊敬樓地下室
賴政亨翻越圍牆進入左列地點,持棘輪式電纜剪竊取智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高雄高商屋頂興建太陽能系統併接箱、錶箱及錶後箱之電纜線離去。
監視器畫面截圖9 張、遭竊位置現場照片12張(警十卷第19至27頁、第29至39頁)、監視器光碟1 片(置於偵十卷證物存放袋內)
賴政亨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前揭棘輪式電纜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電纜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14(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8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
111年7月16日21時2分
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高商莊敬樓地下室
賴政亨翻越圍牆進入左列地點,持棘輪式電纜剪及梅花板手竊取智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高雄高商屋頂興建太陽能系統併接箱、錶箱及錶後箱之電纜線離去。
遭竊現場位置照片8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警十一卷第21至27頁、第29至43頁)、監視器光碟1 片(置於偵十一卷證物存放袋內)
賴政亨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前揭棘輪式電纜剪、梅花板手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電纜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15(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8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三)
111年7月2日1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號小港國小
賴政亨翻越圍牆進入左列地點,持電纜剪竊取嘉宏承包小港國小之工程而置放該處之電纜線,分別約60公尺及20公尺。當日先搬走部分電纜線,翌日凌晨再搬走其餘部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小港國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影本(警十二卷第11頁、第33至46頁)、 監視器光碟1片(置於偵十二卷證物存放袋內)
賴政亨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前揭電纜剪壹支沒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16(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8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四)
111年7月29日5時許
高雄市○○區○○路0號小港國小
賴政亨翻越圍牆進入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沅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設在小港國小內之電氣箱內之銅牌及比流器等物離去。
小港國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十三卷第26至29頁)、 監視器光碟1 片(置於偵十三卷證物存放袋內)
賴政亨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銅牌、比流器各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卷證目錄對照表
編號
案卷
備註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9666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430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5906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812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125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524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382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222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379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九卷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2543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2583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一卷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561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二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561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三卷
 14
高雄地檢111偵22139
 偵一卷
15
高雄地檢111偵20569
 偵二卷
16
高雄地檢111偵24176
 偵三卷
17
高雄地檢111偵24150
 偵四卷
18
高雄地檢111偵24005
 偵五卷
 19
高雄地檢111偵23120
 偵六卷
 20
高雄地檢111偵21161
 偵七卷
 21 
高雄地檢111偵24851
 偵八卷
 22
高雄地檢111偵23333
 偵九卷
 23
高雄地檢111偵25765
 偵十卷
 24 
高雄地檢111偵26157
偵十一卷
 25
高雄地檢111偵26623
偵十二卷
 26
高雄地檢111偵26624
偵十三卷
 27
本院111聲羈231
 聲羈卷
 28
本院111易246
 院246卷
 29
本院111易268
 院268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