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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亨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74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工具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政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老虎鉗,於民國111年5月17日0時37至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國中停車場內,竊取林俊男暫時堆置該處變電箱內的銅排及銅排開關各1個得手後離去。案經林俊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政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知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政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8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俊男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至12頁),復有111年5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老虎鉗1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重型機車MST-567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賴政亨)、111年度檢管字第540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9頁、第10頁、第13至15頁、第16至22頁、第23頁、偵卷第55、61頁、光碟於偵卷存放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為金屬材質,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自該當攜帶凶器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賴政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政亨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且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素行已然不佳,經歷次訴追處罰,仍不知警惕,未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責難;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該次竊盜之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有111年5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老虎鉗1把)、111年度檢管字第540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9頁、第10頁、偵卷第55、61頁),為被告賴政亨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此經被告賴政亨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竊取之銅排及銅排開關各1個,業經其於左營區某處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5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91頁),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尚有留存竊得之財物未變賣或取得高於其自述金額之所得情況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00元。
 2.該變賣所得款項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核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且若繼續使被告坐享變賣他人物品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亦顯失公平正義,是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扣案之500元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