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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原正浩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原正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原正浩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文化中心」後,進入「至德堂」1樓大廳運動、跑步,見告訴人洪崇敏所有之紅色背包1個(下稱該背包,內有藍色包包1個、雷朋太陽眼鏡1副、土黃色太陽帽1頂、藍色外套1件)放在該處大理石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拿取該背包丟向「至德堂」大廳平台圍牆下方草地,得手後,再將該背包放在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座並騎車離去。告訴人發現該背包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之陳述、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26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而本院數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告訴人均因病而無法到庭一情,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49、53、121頁、第125至129頁)。惟告訴人無法到庭陳述之原因,尚不符合前揭第159條之3各款傳聞例外之要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告訴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59頁),故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使用,應予指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前往「至德堂」運動、跑步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將該背包丟向「至德堂」大廳平台圍牆下方草地,我丟的是我自己的毛巾或者衣服。我騎乘腳踏車離開時,腳踏車後座的紅色物品是我帶去的紅色腳踏墊,並不是背包等語。經查:
㈠、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可見一男子於111年3月22日10時47分許,揹一紅色包步行進入「至德堂」大廳,爾後將該包放置在大理石椅子(以下簡稱甲處)後離開;又被告於當日11時29分許,徒步進入「至德堂」大廳,於11時54分45秒許跑步至甲處,拿取該椅上之紅色物品後,拿該紅色物品走向圍牆,再將物品丟下圍牆外樹叢,隨後繼續跑步離開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編號3、5至11、14至17、25至27擷取影像附卷可查(院二卷第76至81頁、第85至8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有如監視器影像所示有在甲處拿取物品丟下圍牆一情(見院二卷第61頁),應可認定被告有在甲處拿取紅色物品丟下圍牆。再查,被告於當日12時19分許走下「至德堂」大廳,隨後騎乘腳踏車離開,而該腳踏車後座上夾有紅色物品一情,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編號29至31擷取影像附卷可憑(院二卷第87至88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院二卷第61頁),此情亦認定。
㈡、惟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拿取而丟下圍牆之物品,及其離開時腳踏車後座上之紅色物品,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告訴人遺失之該背包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看到石椅上有鳥大便,所以我用我身上的衣服去擦拭石椅上的鳥大便之後,再將我的衣服往下丟。腳踏車後座放的是腳踏墊等語(見警卷第3至7頁);於偵查時則稱:我當時是將自己的毛巾往下丟,腳踏車後座是放我的腳踏墊等語(見偵卷第2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當時丟下去的物品可能是毛巾,也可能是衣服,我不太記得,我平常有在吃藥,只是憑記憶回答等語(見院二卷第143頁)。是被告始終否認其有將該背包丟下圍牆,亦無將該背包放在其腳踏車後座上離開。而觀以本院勘驗筆錄編號14至17、25至27之擷取影像,雖可見被告有持一紅色物品走向圍牆,然因監視器距離過遠,故無法清楚拍攝該紅色物品之外觀,是無從辨認該紅色物品為何物。又依本院勘驗筆錄編號29至31擷取影像,雖可見該腳踏車後座上放有紅色物品,但亦無法清楚辨識該紅色物品之形體。而告訴人經本院多次傳喚,仍因病而無法到庭,是本案無法透過詰問告訴人而得知其指訴失竊之背包形體大小、樣式、特徵等細節,故無法與前開監視器影像中之該紅色物品相互比對,藉以確認被告所拿取之物品是否即為告訴人指訴遺失之該背包。從而,在無告訴人指證辨認之情形下,實難單憑前開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即確認該紅色物品即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失竊背包。
㈢、況查,被告甫騎車進入「文化中心」時,車前置物籃內即放有放有一紅色物品,而後座亦放有體積非小之綠色物品一情,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編號20之擷取影像附卷可佐(院二卷第83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後座放好幾條腳踏墊,其中有紅色的腳踏墊,我去運動的時候,會把腳踏墊拿出來曬太陽等語(見偵卷第24頁,院二卷第142頁),此有腳踏墊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29至43頁,院二卷第65頁、第71至73頁),可見被告當日並非空手前往「文化中心」,而其所攜帶之物品中亦有紅色物品,則被告辯稱監視器所攝得放置在其腳踏車後座之紅色物品是其個人物品等語,即非毫無可信,客觀上已無法排除前開監視器所拍攝之紅色物品為被告個人物品之可能性。
㈣、末查,告訴人於發現該背包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調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其住處(地址詳卷),然經搜索後未發現該背包及可疑物品一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5至23頁),是偵查單位於案發後亦未尋獲相關贓物,本案實乏其他佐證可證明被告之犯行,自難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背包之事實。 
㈤、至被告雖就其將何物丟下圍牆一節,前後供述不一。然對於認定被告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盡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述有不足採信之處,仍不得因此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尚無以確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怡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