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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仲與田萬來(田萬來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飼養虎斑紋狗1隻(下稱本案犬隻),2人均係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等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被告陳泰仲與被告田萬來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3時48分許,在被告田萬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本應注意飼主應將所豢養之犬隻以狗繩、鍊條繫住、戴上口罩並妥控制其犬隻之行向動作,以防免該犬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未以狗繩繫住其等飼養犬隻,放任其等飼養犬隻外出奔跑活動。適有告訴人張○棋徒步遛狗經過內坑路161之22號前,遭上開犬隻攻擊,告訴人為閃避該犬隻之攻擊,不慎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右膝左手食指擦傷、薦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泰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泰仲涉犯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陳泰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棋、證人即同案被告田萬來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附件、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泰仲固坦承本案犬隻為被告田萬來所有,其雖因田萬來年事已高,於案發期間尚有協助餵養本案犬隻,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觀看路口監視器光碟,伊認為告訴人係遭其牽繩絆倒,伊所餵養之本案犬隻並未朝告訴人攻擊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泰仲所飼養之本案犬隻於110年12月6日1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適有告訴人徒步攜同其所飼養犬隻3隻(其中1隻並未以牽繩管束)行經該處,被告陳泰仲所飼養本案犬隻與告訴人所飼養犬隻發生衝突,之後告訴人另外犬隻2隻亦加入,此為被告陳泰仲所不否認(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警卷第11至14、15至16頁)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警卷第21至23、25至27頁、本院卷第68-1至68-10頁)可考,且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可證;另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左手食指擦傷、薦椎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之證述(警卷第11至14、15至16頁),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以認定。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明白規定飼主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攻擊他人之注意義務。查本案犬隻為被告田萬來所有,被告陳泰仲為飼養者,業據被告陳泰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陳泰仲自屬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且其對於所飼養之本案犬隻依法負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其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而被告陳泰仲理應注意防護措施,不僅須以牽繩、狗鍊為適當之限制,另於外出活動時需有成年人陪同,然本案事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泰仲仍任令本案犬隻於無牽繩及成年人陪同之情形下,使其得以觸及告訴人,故被告陳泰仲就此確有過失無疑。
(三)然本案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為被告陳泰仲所養之狗所為?而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攜同伊所飼養犬隻經過上址,而本案犬隻並未繫有牽繩,被告陳泰仲也不在現場,該犬隻就直接從圍牆處朝向伊所飼養之犬隻衝過來,要攻擊伊所飼養之犬隻,因此伊為了保護伊所飼養之犬隻,而即時要將犬隻拉走,但過程中跌坐在地上,然後本案犬隻就跑走了等語(警卷第11至14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要去遛狗,突然本案犬隻跑出來要攻擊伊等,伊是為了保護伊所飼養之犬隻。斯時,本案犬隻要咬伊的狗,伊拉住伊的狗要阻擋對方,並用手將對方的狗撥開,及將伊所飼養之狗推到中庭,但伊後來就後仰跌倒等語(偵卷第69至71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所述可知,被告陳泰仲所飼養本案犬隻,起先係與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發生衝突,而告訴人另外攜同到場之犬隻亦欲加入,告訴人為保護、阻擋其所飼養之犬隻遭本案犬隻攻擊,於以牽繩拉回其所飼養之犬隻過程中,後仰而跌倒在地,並未證稱其所受上揭傷勢本案犬隻啃咬所造成。
  2.再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佐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61至62、68-1至68-10頁)可見,於本案犬隻分別於畫面時間13時48分1秒、13時48分3秒處,共3次朝告訴人方向前進時,本案犬隻均未實際咬到告訴人,亦徵告訴人應係於拉住牽繩、阻擋其所飼養犬隻過程中跌倒,其所受上開傷勢並非本案犬隻攻擊、啃咬所造成。
  3.另參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時間13時48分04秒時,告訴人已伸手嚇阻本案犬隻之前行,本案犬隻隨後並未再向前進,反而係扭頭往圍牆處奔跑,遠離告訴人及其所飼養之犬隻後,告訴人才於下一秒跌倒在地,有畫面截圖(本院卷第68-8至68-9頁)可考,在在可徵告訴人之所以跌倒,不僅並非本案犬隻所造成,亦非告訴人於嚇阻本案犬隻攻擊過程中所肇致,此由當時被告陳泰仲所飼養之本案犬隻於畫面中已消失不見即可明瞭。從而,告訴人後續後仰跌倒之結果既與本案犬隻無涉,則被告陳泰仲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自然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不足以積極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陳泰仲所飼養之本案犬隻所造成,本案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泰仲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泰仲之認定,而認被告陳泰仲被訴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泰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陳泰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