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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李鴻文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2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01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正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鴻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育正經由郭瑋珉介紹,於民國110年2月間認識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急需用錢之楊昭民,與李鴻文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李鴻文提供資金、林育正出面於110年3月3日或其前不詳時間與楊昭民達成形式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計算式:2%×12月=24%)」之借貸合意,楊昭民並因而於110年3月3日將其所有門牌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2樓建物(林德官段二小段13939建號)及其坐落土地(林德官段二小段3380地號)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李鴻文;於同年月4日,由李鴻文匯款220萬元至楊昭民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昭民元大帳戶),餘40萬元則以現金交予林育正,由林育正預先扣除:前3個月之利息共15萬6千元,及介紹費、設定費、代書費、地政規費等名目之費用(下稱相關雜費),而僅將所餘約9萬元之現金交付予楊昭民,以上合計僅共交付楊昭民約229萬元,實際利息約為年利率27%【計算式:(約定本金260萬×月息2%×12月)實際交付之金額約229萬×100%≒年利率2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楊昭民並因而再於同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據」、發票金額26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李鴻文。嗣因楊昭民因詐欺案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昭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育正、李鴻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不諱言被告林育正係於上揭時間,經由郭瑋珉介紹,認識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急需用錢之告訴人楊昭民,及被告林育正乃與被告李鴻文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鴻文提供資金、被告林育正出面與告訴人達成上揭借貸合意,告訴人則就上揭標的設定上揭普通抵押權,嗣再由被告李鴻文將220萬元匯入楊昭民元大帳戶,餘40萬元則以現金交予被告林育正,由被告林育正預先扣除前3個月之利息共15萬6千元及相關雜費,而僅將所餘約9萬元之現金交付予告訴人,以上合計僅共交付告訴人約229萬元,告訴人並因而再簽發上揭借據、本票予被告李鴻文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皆略辯稱:(渠等與告訴人約定之)月息是2%等語。
二、上揭被告2人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其相互間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瓊珠、楊啟明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0年3月4日借款契約書借據、110年3月4日發票金額260萬元之本票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林德官段二小段3380地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林德官段二小段13939建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三、茲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本件被告2人貸與告訴人之利息,其利率應如何計算?經計算結果之利率,是否該當刑法上之重利?經查:
(一)本件被告2人放貸與告訴人之利息,其利率應以實際交付之金額計算
  1.民事金錢借貸關係所稱之利息,乃因利用本金而按其時間經過長短所計算衍生之法定孳息,苟無實際利用之事實,自無孳生利息可言,此觀民法第206條明文禁止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等意旨自明。另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㈢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若以手續費之名目,自本金內扣除後始交付借款予借用人,因此部分預扣金額亦未實際交付,同理亦應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利率自應以被告2人實際交付告訴人之金額約229萬元,作為計算利息利率之基準。依此計算,則本件被告2人放貸與告訴人之利息,應為27%【計算式:(約定本金260萬×月息2%×12月)實際交付之金額約229萬×100%≒年利率2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是被告2人上辯不能遽採。
(二)上開經計算結果之利率,應該當刑法上之「重利」
   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52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考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是為「無請求權」,應已明確宣示法律加強保護借款人、防止他人以重利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借款人之意旨。查本件被告2人貸與告訴人所收取利息之週年利率,經如上計算結果為27%,初已超出上開條文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上限16%相當數額,並參酌:被告2人未經核准經營當鋪業,不受相關法令之監管、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綜堪認被告2人所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2人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四、綜上,本案被告2人犯行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2人就本件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均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等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為圖私利,率任以上揭手段、方式為本件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本件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李鴻文於本案是為提供資金之人,被告林育正為出面與告訴人洽談並辦理相關手續事項之人;復考量被告2人否認犯行,然嗣均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即依調解條件各給付告訴人7萬8千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29、131頁)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李鴻文自承其因本件有拿到被告林育正交付15萬6千元之(預扣)利息、被告林育正自承其因本件有收取2萬6千元之服務費(見:易字卷第85至86頁),核均為渠等本件犯罪所得。其中:⒈被告李鴻文所收取部分,扣除如上述因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給付之7萬8千元後所餘之7萬8千元(計算式:156,000-78,000=78,000),應認尚為被告李鴻文所保有,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至被告林育正所收取部分,於扣除如上述因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給付之7萬8千元後已無所餘,應堪認全部均不再為被告林育正所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