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3號
被 告 陳語孜(原名:陳冠錚)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99、17400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語孜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語孜明知自己無交易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2月間,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賴冠宇佯稱:可代為批發口罩云云,致賴冠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或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予陳語孜。
㈡
復於109年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昕恬」之帳號登入後,在「【精品&名牌】全新二手交流社」社團刊登販售YSL二手包包之不實訊息,
適邱婷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陳語孜,並為購買該二手包包而於同年10月9日19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00元至陳語孜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㈢
嗣賴冠宇及邱婷遲未收受購買之商品而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冠宇及邱婷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語孜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0、53、105頁),核與
告訴人賴冠宇(見偵一卷第21至22、83至84頁)、邱婷(見偵二卷第25至33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41至51頁)、賴冠宇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一卷第29至37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39至61頁)、邱婷提出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37至41、43至47頁)、暱稱「陳昕恬」之帳號擷圖(見偵二卷第42至43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
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
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明知自己無交易之真意,竟仍在Facebook社團公開刊登販售YSL二手包包之不實訊息,依上開判決意旨,其行為當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不因其後尚以私訊方式繼續對邱婷施用詐術而有不同。是以,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見易卷第39、53、105頁),已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若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該部分詐得之金額為8,500元,並非甚鉅,且受騙之人僅1位,與被害人眾多、損失高達數十萬元
乃至數百萬元之網路詐騙犯罪情節終有不同;且被告已將詐得款項均返回予邱婷,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
可佐(見易卷第59頁),故縱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為本案詐欺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復已將向邱婷詐得之款項全數返還,業如前述;就詐欺賴冠宇之部分,亦與賴冠宇以詐得款項之全額即16萬1,000元成立調解,且於調解當場給付1萬1,000元,並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2期款項共2萬元,賴冠宇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參(見易卷第79至80、83、99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易卷第10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案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因詐欺賴冠宇而獲得16萬1,000元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易卷第40、53、105頁),此屬被告犯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依前開所述,被告已返還3萬1,000元(計算式:1萬1,000元+2萬元=3萬1,000元),故被告就此部分仍保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3萬元(計算式:16萬1,000元-3萬1,000元=13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檢察官日後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賴冠宇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及賴冠宇之權益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詐欺邱婷而獲得8,500元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易卷第40、53、105頁),此屬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全部款項予邱婷,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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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