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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鈞(原名:陳稚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5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鈞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鈞(原名:陳稚鈞)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2時36分許,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商務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每日400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甲車),並約定於同年月23日13時許返還。惟陳彥鈞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有為所有將甲車侵占入己。經春天商務公司人員於同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甲車及終止契約,陳彥鈞仍未返還甲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春天商務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彥鈞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4月19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結果、當日之報到單筆錄等件附卷可查(易字卷第73、83至95頁),而本院認其所為犯行應處以拘役之刑度(理由詳後述),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88至9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爭執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春天商務公司承租甲車,並約定於111年2月23日13時許返還,惟於租期屆滿後,並未返還甲車等情(易字卷第53頁),惟辯稱:我是幫朋友朱芷欣承租甲車,她說甲車引擎有問題有去送修,甲車現在在朋友那邊等語(偵緝卷第17頁;易字卷第53頁)。經查:
  ⒈被告前揭不諱言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經證人告訴人春天商務公司之代表人傅世豪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緝卷第49頁),復有春天商務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春天商務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憑(他字卷第7至11頁;易字卷第27至28頁)。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係遲至111年6月23日遭通緝到案後,始於偵訊時稱:我是幫朋友朱芷欣租甲車的,她說甲車引擎有問題去送修,後續她如何跟春天商務公司說,我不清楚等語(偵緝卷第17頁),然被告作為承租人之身分,當可了解倘若甲車受有損害或未如期返還,將遭租車公司進行後續法律責任之追究,為避免後續衍生不必要之爭訟,承租人理應會即時向租車公司說明未能遵期返還車輛之原因。惟被告在租期屆至後,直至本案到案之前,期間春天商務公司更曾寄送存證信函,被告卻始終均未主動聯繫春天商務公司提及甲車為友人送修等節,此據證人傅世豪證述在卷(偵緝卷第49頁)。又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所稱友人「朱芷欣」之聯絡方式,及其與「朱芷欣」談論承租車輛等相關事證,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信。
 ⑵而被告於承租甲車之租期屆滿後,遲未歸還甲車,復未出面向春天商務公司說明不能準時歸還之原因、情形,並處理後續衍生之費用或返還等事宜,於本案涉訟後,亦未能交還甲車或指名甲車確實之所在,堪認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甲車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而該當侵占之犯行。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私利,於承租機車之期間屆至後,未按期歸還,恣意侵占他人機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應該;⒉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8年2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難謂良好;⒊犯後辯稱為友人租車,且均未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報到單2份在卷可考(易字卷第37、67頁),而未能與春天商務公司達成和解之情形;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所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83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之甲車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